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16號
PCDV,113,司家聲,1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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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許世雄
相 對 人 陳鈺婷

輔 助 人 陳桂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鈺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陳桂凌向聲請人所屬臺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 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陳桂凌與相對人陳鈺婷間 之輔助宣告事件給予扶助,該案已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 定費新臺幣(下同)22,032元,聲請人自得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相對人請求負擔聲請人因本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法 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 助人與相對人間之輔助宣告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 定,依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 受輔助宣告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聲請人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22,032元,有 聲請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為證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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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