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王進吉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葉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葉庭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 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 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 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 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 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 在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 事件,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程序既已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 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850,440元暨其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