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56號
PCDV,113,司家他,56,202404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6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陳珮玲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莊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6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 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8號裁定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莊育翔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莊育翔 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查莊 育翔為000年00月00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10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384萬元【計 算式:4萬元x12月x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