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蔡蔚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李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蔡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0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 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8號裁定駁回, 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 件聲請人請求減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女 性,於聲請人起訴時年約55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所載,新北市5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6.42年。又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 新臺幣(下同)24,663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 算基準,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9,560元(計算式:24,663元×12月 ×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 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