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39號
PCDV,113,司家他,39,202404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謝長紅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謝君偉

謝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謝君偉謝君毅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謝長紅(下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謝君偉謝君毅(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 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裁 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 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謝君偉謝君毅應 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即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9,600元。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上開起算日 時年約66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



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7.71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 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則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304,000元(計算式:9,6 00元×12月×10年×2=2,304,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 2,000元, 依上開說明,該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此外,相對人提 起抗告時已自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再命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該抗告費用,附此說明。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 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