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33號
PCDV,113,司家他,3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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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魏秀足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范玉芳


范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魏秀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 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 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 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調解成 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 之2。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救字第8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明良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審 理程序中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另 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范玉芳之聲請。從而,本件程序已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 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更正後之聲明為相對人范玉芳范明良應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本件聲請人魏秀足( 女,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月28日具狀聲請時年約69歲 ,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 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8.9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720,000元(計 算式:3,000元×12×10×2=72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此項 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明良調解成立, 另撤回對相對人范玉芳之聲請,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 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 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即確定為333元,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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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