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30號
PCDV,113,司家他,30,202404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滕禮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滕俊延


倪小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滕俊延、倪小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前經本院以1 12年度家救字第9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 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本件聲請宣告停止 親權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滕俊延、倪小葉徵收如主文 所示之程序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