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陳桂凌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陳鈺婷
輔 助 人 陳桂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鈺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桂凌(下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鈺婷(下稱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 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0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 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 請輔助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 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