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胡娟娟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曾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胡娟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0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 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1號裁定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 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 年0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聲請人112年5月20日起訴時年約 64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新北市64歲之女 性平均餘命尚有23.24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 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4,663元作
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再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9, 560元(計算式:24,663元×12月×10年=2,959,560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