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19號
PCDV,113,司家他,1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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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羅紫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柯庭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 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 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 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 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 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對 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7號 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從而,本件訴訟已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未 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 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 000),應由原告負擔,然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原告 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3分之1即1,333元(計算式:4,000÷3=1,333,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33元,爰依職權確 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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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