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相 對 人
即原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志宏
相 對 人
即被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陶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志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陶靜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救字第10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陶靜儀予 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77號、111年 度婚字第436號判決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反 請求被告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 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反請求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陶靜儀請 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而就贍養費240,000元部分,則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共計應徵第一 審聲請費1,000元;又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及10萬元之剩餘 財產差額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綜上,本件反請求 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00元,應由反請求被告張志宏負 擔3,000元,反請求原告陶靜儀負擔5,300元,是以,本件兩 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