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9376號
PCDV,113,司促,937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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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李定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四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李定宇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02月23日撥付信用貸款75萬
元整予債務人,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
展至民國125年09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
即協商失效,並回復原貸款契約條件,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
,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5.44%機動計息,按
月計付(民國113年01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
58%,計息利率為7.02%)。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1月10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44,
83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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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