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
六0、三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彼此間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鄭素月、張懷瑜、吳金、楊洪秀鑾、陳寶貴、許秀惠、王涂菊、林許宜桃、葉洪春枝、趙沂梅、巫謝金、簡曾碧蓮、王榮科、黃芳彬與蔡漣鈜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金如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一份,及葉洪春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雖證人陳鄭素月等人於警詢之供述係傳聞證據,但證人於詢問過程中,始終意識清楚且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而其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第一審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等表示意見,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又衡諸本件案發現場除甲○○、乙○○與上開證人外,再無其餘目擊者在場,從而若欲判斷上訴人二人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前開證人等警詢中供述之必要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部分證人固無法明確指證上訴人二人為犯案之人,然係因證人年紀稍長,事發突然,其精神、心理狀況均受有相當驚嚇,而未能明確指認行為人之長相、特徵,亦屬事理之常,況此等犯行既經上訴人二人供認在卷,且就犯罪人數、時間、地點、作案方式及行搶財物種類等節,均與證人等供述各情互核相符,實堪採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固據證人即上訴人二人之母吳蔡四及堂兄吳春儀到庭證稱:甲○○平日係在家幫忙送花、如需用錢就會向母親拿取,而乙○○則係擔任板模工,每月工作約十餘天,日薪新台幣(下同)約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等情屬實。然訊據甲○○、乙○○業已供承渠等係因對外負債及積欠信用卡債務,始由甲○○提議行搶,其二人平日生活支出分別係由家人提供與行搶所得變賣花用等情不諱;且參諸證人吳蔡四亦證稱甲○○工作時間並非固定,除幫忙送花外,再無其他正當職業,每月約自家中拿取一萬餘元,而乙○○有工作,不會向家裡拿錢;復佐以證人吳春儀前揭證述,適可推知乙○○每月工作所得僅一至二萬元不等,更須負擔每月前往大陸探親之費用。綜此堪認上訴人二人雖另有從事其他工作,然均未足以支應個人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自須藉由前開行搶他人財物所得,方能維持生活之情甚明。上訴人二人仍應負常業搶奪之罪責。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吳蔡四及吳春儀作證,核無必要。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查獲後自動供出其他犯罪行為,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恃此為業,也忽略證人吳蔡四、吳春儀之證言,而論處上訴人重刑,自屬違法。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觸犯本件罪行僅係臨時起意,本身又有正當職業,並無常業犯行,亦請求原審傳喚二位證人,原審卻未傳喚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