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3樓(另案在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使兒童受重傷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張維和、連玉因之證言俱非實在,請再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二)兒童聞00(下稱聞童)口腔內並無含甲苯的物質殘留物,證人陳瑞欽復供稱:係因為聞童急救時灌入活性碳水,所以聞童才會解出黑色大便,況且該黑色大便未經檢驗,亦難認含有甲苯成份,何以仍認定上訴人曾對聞童灌食含甲苯之強力膠。(三)聞童係上訴人親生,事發前聞童已發燒四天,上訴人因腿疾,無法攜之就醫,但其姊聞秀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曾帶聞童至臺北市○○路○段洪佑承小兒科就診,經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可能引發之併發症,請求將聞童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重新鑑定。(四)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被害人(即聞童)所解出之膠狀大便,既未經檢驗,難認即屬甲苯成分,且依被害人卷附之病歷亦未記載被害人口中曾檢出有強力膠物質」,與其事實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法對聞童灌食約含有一萬PPM 甲苯之強力膠」,顯相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理由既記載:「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載,並不排除被害人如長期暴露在通風不良的密閉室內,與吸食強力膠者近距離之接觸,而導致前開中毒症狀之可能性」,則臺北榮民總醫院係醫學專業機構,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結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
規定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認自九十二年三月初起即染上吸食強力膠惡習等語、證人上訴人之母林阿蘭於警詢供稱:「他(指上訴人)吸食強力膠後曾施虐聞童,約於三、四日前吸食後捏聞童右臉造成臉頰瘀青,強力震搖嬰兒車(椅)等行為」、證人上訴人鄰居張維和於警詢證稱:「我認識甲○○,聞民是從上個月四月二十一日才看他開始吸膠,吸膠後他會發瘋打小孩」、「我於今(十八)日早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打一一九及一一0電話報案,因當時我在家聽到被害人祖母聞林阿蘭在敲門,我打開門發現聞民抱著被害人,被害人眼睛變白眼,我就打電話報警送醫」、證人上訴人前妻連玉因、證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主治醫師葛謹、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郭雲鼎、陳瑞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陳汶淵分別於第一審之證言、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萬院醫字第九二八五一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萬院醫字第九二一一五七號函暨所附之聞童病歷影本、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萬院醫字第九三0四八四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使兒童受重傷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及證人林阿蘭翻異前供,另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證人陳汶淵係就親身與聞之事實作證,其證言有證據能力,及上訴人所為已使聞童腦皮質受損,受損之視神經元,再生機率不大,以目前之醫療並無藥物可以幫助復原,其視力機能已經喪失毀敗,另聞童因遭上訴人灌食強力膠引發甲苯中毒,傷害到中樞神經系統(大腦、小腦、脊椎等)、週邊神經系統(感覺及運動神經等)、肝臟等部分,造成之肝功能異常、聽力障礙、吞咽障礙、肢體活動障礙等傷害,亦屬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納張維和、連玉因之證言,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適法。至於證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陳瑞欽於第一審雖證稱:「(問:有沒有檢查小孩口腔內甲苯的殘渣物﹖)當時有插管,有檢查過沒有」(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但另證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主治醫師葛謹已證稱:「如果是直接吃入,口腔內不至於有殘留物,臨床上沒有發現」(見同上卷第一七二頁)。另證人陳瑞欽雖又供稱:「(問:所以這個黑色色素是否強力膠﹖)不是,應該是我們灌進去的活性碳」(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背面),惟接著復證稱:「活性碳水可以將腸內的物質包裹起來,所以這個
大便是灌活性碳之前在胃裡面的物質」(見同上卷第一六五頁)。則原判決採納證人葛謹、陳瑞欽上開證述,說明:「聞童解出之膠狀大便,既未經檢驗,難認即屬甲苯成分,及聞童口中未檢出強力膠物質,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二)、(四)分別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或理由矛盾,俱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依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萬院醫字第九二一一五七號函所載,聞童住院中曾解出膠狀物糞便,並出現痙攣、肝功能異常、聽力障礙,吞嚥障礙、肢體活動障礙,經由神經電氣檢查證實視力、聽力障礙,且腦部核磁共振造影中顯示小腦、兩側大腦腳基底核、大腦半球等多處異常顯影,符合甲苯中毒之臨床表現,並非感染(如感冒或支氣管炎)所導致(見偵查卷第七二頁)。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前,問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又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上訴意旨(一)、(三)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聲請傳喚張維和、連玉因到庭作證及將造成聞童受傷之原因,另送請臺大醫院鑑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總內字第0920029169號函係記載:「(問:嬰兒長期暴露在通風不良的密室內,且與吸食強力膠者近距離之接觸,是否有導致右開症狀中毒之可能性﹖)目前尚無嬰兒甲苯中毒個案報告,但參考成人中毒資料,單純以甲苯而論,可能性極低」(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而證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主治醫師葛謹復證稱:「問:臨床上有沒有因為吸入他人排出或空氣中散發出來(他人吸食強力膠後把強力膠放在旁邊所散發出來,在一個三坪大的空間,在一般的臥室,一般的高度)甲苯氣體導致中樞神經受損﹖)要導致前述這種症狀是不可能」(見同上卷第一七0頁)。則原判決理由說明:「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載,並不排除被害人如長期暴露在通風不良的密閉室內,與吸食強力膠者近距離之接觸,而導致前開中毒症狀之可能性,難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雖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回函內容及證人葛謹之證言不盡相符,惟此項理由說明之瑕疵,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㈤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自非適法。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