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595號
TPSM,94,台上,5595,2005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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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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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
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八一九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第二四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因竊盜、贓物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二年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復與已滿十八歲之戴明益、黃慧玲(該二人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組成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持乙○○所有之鋸子、鐵鎚、銼刀、扳手、尖嘴鉗、起子等為作案工具,四處搜尋竊車目標,待選定欲竊取之車輛,由戴明益等人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藍永樹等四九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將贓車駛至鄰近偏僻巷道藏放,並在車上搜尋汽車所有人之電話號碼,再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乙○○戴明益分別以電話逐一向車主脅稱:如欲取回車輛,須支付贖款,否則將所失竊車輛解體等語,致藍永樹等人心生畏懼,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贖款,並按指定匯入該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總計得款約四百餘萬元(竊盜時間、地點、所竊車號、被害人姓名、贖金及匯款銀行人頭帳戶,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但附表二中吳南昌陳隆德郭世賢、陳功良等四人則未匯款。嗣由乙○○或黃慧玲等人持前開帳戶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領取該附表一、二所示汽車所有人匯入之款項,約其中一成由乙○○、黃慧玲朋分,俱賴之維生以之為常業。乙○○復基於同前之犯意,與廖茂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感抗字第二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及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七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綽號「大頭」之葉志青(第一審通緝中),共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心路口附近,推由廖茂良下手行竊莊永育所有之日產三千西西自用小客車一部,得



手後,於次日以電話向莊永育恐嚇三十萬元,經討價還價以十三萬元成交,繼由廖茂良交付提款卡予乙○○,由蕭某在高雄市區某自動櫃員機提領莊永育匯入之十三萬元,再通知莊永育其車置放處。其後經警循線查獲黃慧玲,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街一一六巷二弄七號逮捕通緝中之乙○○,並扣得乙○○所有供常業竊盜犯罪所用之鋸子一支、鐵鎚一支、銼刀一支、六角扳手四支、扳手五支、尖嘴鉗三支、起子十支及把手一支。又上訴人甲○○明知一般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存摺、提款卡、印章攸關個人債信,於正常情況,不會任意借予他人使用,取他人存摺之目的,每每因利用此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領出所用,及為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或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又提供多份帳戶予他人使用,雖不一定會引發他人產生犯罪之確信,但因出售帳戶有利可圖,仍可預見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竟基於幫助羅泓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感抗字第二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刑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九三三號審理中)等人共組竊車勒贖集團之不確定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以每本八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向黃振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上易第二三九號駁回黃振貴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論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確定)購得蔡慶璋、林金樹、林財慶、蘇聖珽等人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存戶姓名、開戶行庫、帳號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其中三十個帳戶),再以每本帳戶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轉賣予羅泓傑,以此方法幫助羅泓傑及其同夥從事犯罪。羅泓傑遂與廖茂良、楊金龍(楊金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感抗字第一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刑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審理中)、葉志青共同基於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組成竊車恐嚇勒贖集團,先後竊取陸國棟等九十二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嗣再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以電話逐一向車主脅稱:要支付贖款,否則將所失竊車輛解體等語,致陸國棟等人心生畏懼,分別交付二萬五千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贖款,並按指定匯入該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總計得款約八百餘萬元(該九二件竊盜時間、地點、所竊車號、被害人姓名、贖金及匯款銀行人頭帳戶,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惟其中未匯款者有編號7、至、至、、、、、,另編號則尚未著手恐嚇勒索即被查獲)。嗣羅泓傑廖茂良葉志青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共乘一輛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九十一號土地銀行,由羅泓傑下車提領贓款時,為警逮獲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分



別論處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甲○○幫助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乙○○竊盜五十次之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等犯行,已經乙○○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慧玲、廖茂良於警詢中所供相符,為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惟乙○○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藍永樹黃中華、李榮昌、劉郭煙妹、謝金蝦等人於警局之證述(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並告以要旨時,雖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但隨即於同次審理中供稱:「(問:對於高雄縣警察局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黃溪松等四十四人之證述【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有何意見﹖)只有這四十四件跟我有關係,其他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嗣於原審審判長就乙○○被訴事實(即乙○○廖茂良葉志青,共同在高雄市,時間、地點不詳之處所,共同行竊一次部分)為訊問時,亦僅供稱:「就是這部車子,他有交給我,我這五十部車的錢是經由我領取得」(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則綜觀乙○○上開供述,不過意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黃溪松等四十四人汽車失竊後遭恐嚇取財之案件,與伊有關、廖茂良葉志青曾將竊得之贓車交予伊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贓車贖款係伊赴金融機關領取。原判決據此說明乙○○於原審審理中已對其竊盜五十次之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似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上開卷內筆錄內容,不相符合。又黃慧玲於警詢中係供稱:「林宏臻教唆我去銀行櫃員機領取贓款之部分,是我虛構的,其實是乙○○叫我去的」、「乙○○至『希爾頓理容院』載我外出領取,有時他將金融卡放至『希爾頓理容院』櫃枱再以電話聯繫我去領錢,當時我不知情(指不知係領取恐嚇取財之贓款)」(見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六字第八三二九七號卷內黃慧玲筆錄),則原判決依憑黃慧玲上開供述,認定黃慧玲與乙○○乃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常業竊盜、連續恐嚇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及上引黃慧玲警局供述,與乙○○前開原審供述相符,亦與黃慧玲警詢筆錄之內容牴觸。再者證人黃振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警詢係供稱:「(問:你共收取多少郵局存摺交給甲○○從事不法情事﹖)我共收取四本郵局存摺交給甲○○」(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六頁)。原判決理由說明:「附表三(指原判決)所示部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係甲○○黃振貴所購得,經



證人黃振貴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警詢筆錄)」,與其援引作為證據資料之上引黃振貴警詢筆錄內容,明顯不符。另甲○○於警局及審理中係供稱:「黃振貴共交給我二次,每次十本人頭帳戶,第一次是八十九年五月間,第二次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找到黃振貴,以一本賣一千五到六千為價格,他在直接見面時交給我,共二次,一次在自強路靠建國路的幼稚園,一次在十全路與博愛路地下道間」、「我只有二個人李春美、林正理我有看過,這兩個人是我交給羅泓傑的,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看過,我只有向黃振貴買這兩本轉賣給羅泓傑」、「羅泓傑向我買二本人頭帳戶是沒錯」、「我總共賣給他二十本,但他只用吳順何、李春美、李正理而已,其他他都沒有使用」、「我只有提供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載名單中的林正理、李春美二人,我只交給羅泓傑一次,僅有賣給羅泓傑」、「只有林正理、李春美這兩本是我買的」、「(問:是否有以每本二千元代價向黃振貴取得帳戶,再以八千元賣給羅泓傑﹖)只有第一次」、「第一次十本,第二次就在我家裡查到的,是我帶警察去家裡拿」(見同上卷第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五四頁、上訴卷第五六頁、第一0八頁、更一卷第九十頁、第一三九頁、原審卷第九五頁)。則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以每本八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向黃振貴購得蔡慶璋、林金樹、林財慶、蘇聖珽等人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存戶姓名、開戶行庫、帳號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其中三十個帳戶),再以每本帳戶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轉賣予羅泓傑,以此方法幫助羅泓傑及其同夥從事犯罪」,顯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甲○○前開供述不符。原判決前揭採證法則之運用,俱屬於法有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以每本八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向黃振貴購得蔡慶璋、林金樹、林財慶、蘇聖珽等人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存戶姓名、開戶行庫、帳號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其中三十個帳戶),再以每本帳戶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轉賣予羅泓傑,以此方法幫助羅泓傑及其同夥從事犯罪」,如若無誤,甲○○基於幫助竊車勒贖集團之不確定故意,售賣蔡慶璋等人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羅泓傑之行為絕非僅止於一次。則甲○○前開數行為,是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抑或係單一幫助決意之接續實施,原判決俱未審認、說明,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就此部分無從為適用法則當否之法律上判斷。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以及就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又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記載之人



頭帳戶計三十六個,原判決理由說明:「附表八所示之人頭帳戶雖共計如附表三所列之三十七個」(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行),與該附表三之記載不符,應查明更正。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雄檢楠問九十三偵八一四一字第58670號函移送併辦之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一號乙○○竊盜案,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屏檢昇和九十三偵二0六二字第一四三0三號函移請併辦之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號乙○○竊盜案,與本件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均附為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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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