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593號
TPSM,94,台上,5593,2005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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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八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偽造私文書、印章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起會日期,在台南市○○路○段七十二號所經營之「麗芝坊」美膚店,向親友招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十組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員均按事先排定順序標取會款,每組互助會每月應繳會款、會員人數、起會日期及完會日期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竟施用詐術,假冒虛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姓名加入互助會,致真正加入之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加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甲○○更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原判決附表五所示發票人蘇錦秀、古玉華張清雲張寶金張清輝顏武良李文俊林姿萍吳麗香之印章各壹枚,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遭虛列會員及該附表三所示真正會員排定標取日期,假冒其等名義冒標會款,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未填寫發票日期,但已記載票面金額,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屬私文書之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0、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0一、一0二、一三0、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二十九張本票,又偽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除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0、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0一、一0二、一三0、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二十九張及編號九七、九八、九九、一00號四張外之一百二十九張本票,均復持以行使,交付予其他活會會員,作為收取會款憑據,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票人及執票人;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宣告倒會,致使各該會員被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會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八十八萬元。又甲○○明知已經濟拮据,無支付能力,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時間,佯稱欲籌資建屋或購貨等由,致使



張鴻霖呂承穎呂羅秀英鄭許秀琴陷於錯誤,而允予貸借,而向彼等詐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款項一千零十三萬六千四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定:「上訴人偽刻蘇錦秀、古玉華張清雲張寶金張清輝顏武良李文俊林姿萍吳麗香等人印章各一枚,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遭虛列會員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真正會員排定標取日期,假冒其等名義冒標會款」(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上述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云云,然上訴人冒標上開會款,究於各該會之第幾會冒標?有無冒名偽造標單?標單內容如何?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僅謂:「冒標會款」,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九、第十,僅分別列載起會日期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完會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會員人數(二十四人)、每會每月應繳金額(三萬元、五萬元),其餘「止會標取人數」、「尚未標取人數」、「虛列會員人數」等欄均未列載,致此部分事實亦欠明確,而「詐騙金額結算方式」欄所載:「三萬元四人」及「五萬元十一人」,原判決於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編號第九之起會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何以完會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原判決未查明釐清,亦有未當。㈢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原判決既採取證人張鴻霖所供:「李文俊表示未參加」,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之證據,復以證人李文俊所供:「我有跟二會」,採為判決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張鴻霖所供:「張清雲表示未參加」、「張清雲、蘇錦秀表示未參加」、「張清雲李文俊表示未參加」、「張清雲顏武良、蘇錦秀表示參加」等語,是否為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深入審究,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殊屬違誤。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故除法律有規定,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者外,原則上應認該傳聞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證人顏張寶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作為認定本件上訴人罪行之證據,然顏張寶金上開供述是否為傳聞供述?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



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遽採為證據,亦有違法。㈤刑法偽造印章與偽造印文係不同之犯罪態樣,蓋用偽造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偽造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偽刻蘇錦秀等九人印章,蓋用於系爭已完成及未完成之本票上,於理由欄竟謂係偽造印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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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