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8430號
PCDV,113,司促,84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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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3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胡祐國
債 務 人 周萬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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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