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蔡美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捌拾玖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蘇慶雄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慶雄發支付命令,主張其於住院同意
書上簽名同意與債務人蔡美琳就住院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語,惟查系爭同意書上僅有蔡美琳之簽章,經本院分別於民
國113年1月3日、113年2月2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
相關文件釋明本件得向債務人蘇慶雄請求之依據,債權人僅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陳報系爭同意書係由債務人蘇慶雄
授權予蔡美琳簽章,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
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
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