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被 告 李銘恩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翠玲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26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9,0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26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33,245元,第一 審裁判費為39,016元,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 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