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范揚順即阿順檳榔店
被 告 吳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獨資經營阿順檳榔店,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與被告 成立僱傭關係,被告為受僱人,並協助原告進行聯繫、接 洽廠商,及出貨送貨等事宜,兩造並於雙方所簽訂之勞動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競業禁止之規定:「 二、競業禁止:㈠乙方(即被告,下同)於任用期間非經 甲方(即原告,下同)之同意不得有下列之行為:1.以自 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或投資與甲方直接競爭之產品。 2.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擔任受僱人或受任 人或顧問。㈡乙方於離職後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主動與甲 方客戶接洽相關業務或掠奪甲方客戶,一經甲方查獲,除 要求乙方賠償懲罰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賠償甲方 因此而造成之損失。」及於第3條約定乙方於離職時應負 有交接義務:「三、離職交接:甲、乙雙方同意,乙方離 職時須於離職當天交接清楚並完成,在未交接完成前,甲 方有權暫扣乙方之薪資至交接完成,乙方絕無異議,倘乙 方拒交接或去向不明時,甲方於乙方離職日起7日後得要 求乙方給付甲方離職拒不交接懲罰金20萬元整,乙方絕無 異議。」。
(二)詎料被告明知負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上開義務,然卻於11 2年7月時起,私下與原告經營檳榔銷售產業之相關上下游 廠商接洽,並以「阿南檳榔」之名義,經營與原告相同且 相互競爭之檳榔銷售產業,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等損害, 此有被告私下與阿水檳榔(設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接洽下訂檳榔以銷售之訂貨單及原告與「屏東阿水」( 即阿水檳榔)於112年11月21日對話紀錄為證,可見被告 曾多次匯款至阿水檳榔指示之郵局帳戶,即是被告為所示 之訂單進行付款。
(三)嗣被告於112年10月初片面向原告口頭表示欲於112年10月 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當場未有共識,然被告又於同年月 23日,使用原告發放予各縣市員工使用之公務手機,以名 稱為「北市」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 辭職,同年月24日被告中午下班後即留下公務手機於原告 之營業處所,之後未再上班,故被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2 年10月24日。
(四)被告離職後利用其於阿順檳榔店在職期間所累積之人脈、 客源,繼續經營「阿南檳榔」,並主動與原告有商業往來 之相關廠商接洽業務,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等損害,此有 112年11月14日訴外人三和檳榔批發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及 提供予原告之照片為證,由照片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之小貨車,至「櫻花愛檳榔」(此本為原告之客戶 ,設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送貨,足見被告確於離 職後繼續經營檳榔銷售業且私自與原告客戶接洽;且有11 2年11月21日原告之員工(即被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後, 原告僱傭之接替者)以公務手機使用名稱為「北市」LINE 通訊軟體帳號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及提供予原告之照片得以 為證,由照片可見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至「大中華檳榔 」(此本為原告之客戶,設址基隆市○○區○○街00號)送貨 ,且經由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亦可 知車牌號碼000-0000之小貨車所有人為被告,另有上游廠 商春成檳榔於112年11月6、9、13日出貨予阿南檳榔之出 貨單為證。
(五)再者,被告離職後原先與原告約定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 1時整,將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廠商之訂單、帳務等資料, 交接予原告,然被告卻於約定日之中午12時10分才抵達原 告之營業處所,因被告遲到1小時10分鐘,彼時並無人員 可與被告交接,而嗣後被告即拒再與原告約定交接事宜, 顯難謂被告已盡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負之離職交接義務 。
(六)原告因被告於任用期間及離職後經營競業與未進行離職交 接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民法第 227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0,000元,另 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營業對象並不相同,蓋原告之商業交易往來對象係事業體(即供應商、製造商、經銷商與零售商等垂直供應鏈的上下游廠商,即俗稱之B to B),至於被告經營之阿南檳榔,商業交易往來對象則係自然人(即消費產品的消費者,即俗稱之B to C),故原告與被告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客戶對象」根本不同,且原告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地點則在新北市汐止區,地理位置距離近20公里,故原告與被告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地理位置」亦不相同,並不存在競爭關係。另原告以被告在職期間112年7月至10月檳榔之進貨量較111年9月至11月減少,稱其銷貨量亦因此大幅減少,亦顯無理由,蓋原告除未能提出111年及112年同月份之檳榔銷貨量實際數據外,又非以111年及112年「相同月份」之檳榔進貨量相比較,何況檳榔銷貨量減少之原因所在多有,包括民眾之健康意識提升、政府提供相關健康教育課程、以及種植替代經濟作物的激勵措施等,故原告檳榔銷貨量減少,實與原告進貨量減少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稱檳榔每粒之銷售毛利為0.3元,完全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據此計算所受損失,亦顯無憑據。是原告以被告於任職期間從事競業行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無理由。(二)被告「離職後」並無從事競業行為,蓋被告駕車至櫻花愛檳榔及大中華檳榔,僅係單純去找朋友聊天,並非送貨,且被告受雇於原告時,根本無從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而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又原告與被告從事營業活動之客戶對象及地理位置根本不同,並不存在競爭關係,是原告以被告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況兩造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2項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顯不符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所列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即不具備應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正當、合法利益存在,亦未就時間、地域及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等作明確之限制,亦無明確約定提供受競業禁止一方任何補償,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已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與公平競爭之公共利益,逾越合理性、必要範圍,而有違公序良俗,則依勞基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顯然無效,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並無理由。(三)被告於離職後,業已與原告約定於112年10月25日前往原 告營業處所進行交接,嗣後亦無拒絕與原告交接之情事, 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拒不交接之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條,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阿順檳榔店,於111年3月14日與被 告成立僱傭關係,由被告協助原告進行聯繫、接洽廠商, 及出貨送貨等事宜,兩造並有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阿順檳榔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 料、及系爭契約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112勞專調字第1 32號卷第25至29頁,下稱勞專調卷),且為被告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49、50頁),應堪信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競業禁止之 義務,而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84條規定,分別 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給付150萬元懲罰金,另以被告離 職拒不交接,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 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民法第 184條,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4條 ,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契約第2條競業禁止第1項規定:「乙 方於任用期間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有下列之行為:1.以自 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或投資與甲方直接競爭之產品。 2.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擔任受僱人或受任 人或顧問。」等語,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84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除構成 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兼具不法侵害雇主財產利益之侵權行
為責任性質。
2.然按訂定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既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 雇主為不公平競爭,倘同行業但產品種類、營業對象及職 業活動範圍不同,或於雇主並無營業活動之地理區域,自 無允許原雇主限制離職之受僱人競業之必要及正當性(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2條競業禁止第1項明定以乙方於「任用 期間」不得有之行為,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7月至 9月被告之阿南檳榔向原告上游廠商阿水檳榔下訂檳榔之 訂貨單、「屏東阿水」與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之對話紀 錄、春成檳榔於112年11月6、9、13日出貨予阿南檳榔之 出貨單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1至89頁、第107、109頁) ,均係被告向人訂貨,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 1、2點競業禁止之行為,容有疑義。況112年11月21日之 紀錄及春成檳榔於112年11月6、9、13日出貨予阿南檳榔 之出貨單,均為被告112年10月23日離職以後之行為,並 非「任用期間」之行為,又原告嗣所提「台北區~阿彬」 與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之對話紀錄及提供予原告之照片 、「北市」與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之對話紀錄及提供予 原告之照片、原告客戶名單、送貨照片等(見本院勞專調 卷第31至89頁、第107、109頁、本院卷第79至115頁), 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0為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然 依其照片內容均無法證明為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離職前 任職於原告期間之行為,則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之「任用期間」不得有之行為之要件,已有不符。且被告 抗辯兩造之營業對象並不相同,而以原告之商業交易往來 對象係事業體(即供應商、製造商、經銷商與零售商等垂 直供應鏈的上下游廠商),而被告經營之阿南檳榔,商業 交易往來對象則係自然人(即消費產品的消費者),此為 原告所不否認,故兩造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客戶對象已有 不同,況原告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 有阿順檳榔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乙 份可參,而被告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地點則在新北市汐止 區,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兩造營業之地理位置距離近20公 里,則兩造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地理位置亦有不同,是兩 造是否存在競爭關係,亦有可疑。
3.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4.次查,原告以被告在職期間112年7月至10月檳榔之進貨量 較111年9月至11月減少,稱其銷貨量因此大幅減少云云, 然依原告所提上述上游廠商出貨給被告之出貨單,大多為 被告離職後之訂貨內容,且依被告貨車之照片內容均無法 證明為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離職前任職期間之行為,則 原告所指被告任職期間其銷貨量大幅減少,是否為被告所 造成已無法證明,且原告復未能提出111年及112年同月份 之檳榔銷貨量實際數據,尚無從比較同月份之檳榔進貨量 ,況檳榔銷貨量減少之原因所在多有,包括民眾之健康意 識提升、政府提供相關健康教育課程、以及種植替代經濟 作物的激勵措施等,則原告檳榔銷貨量減少,與原告所述 進貨量減少間,並無從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再者,原告 指稱檳榔每粒之銷售毛利為0.3元,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據此計算所受損失,即無法採信。是原告以被告於任 職期間從事競業行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民法第22 7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依上說明,尚 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2條競業禁止雖有規定:「乙方於離職後未 經甲方同意,不得主動與甲方客戶接洽相關業務或掠奪甲 方客戶,一經甲方查獲,除要求乙方賠償懲罰金150萬元 及賠償甲方因此而造成之損失。」等語。
2.而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著有明文。復按「倘若僅係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抑或原雇主僅為確保其對勞工所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回收,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上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第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僅負責協助原告聯繫、接洽廠商進行出貨送貨事宜,被告所知僅有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並無經原告整理、分析之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聯絡及決策名單等資訊,而皆係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得以查詢取得之名單,況且販賣檳榔之營業市場,屬高度自由競爭之市場,非經特許方得從事,原告亦非獨占,且檳榔店為提供駕駛者便利採買,通常設在商家林立處1樓並有招牌,而原告主張為其客戶之櫻花愛檳榔、大中華檳榔及春成檳榔均設址在1樓,上下游廠商如欲建立商業交易關係,可藉由實地走訪而得悉商家名稱、地址、電話,是原告客戶名單內之客戶名稱、電話、地址等,是否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已有可疑。是原告所指稱被告所擔任之職務顯會接觸及使用到原告之客戶聯絡資料等營業秘密,尚無法憑採,準此,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尚不構成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況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並無期限之約定,且未載明地域限制範圍,內容之限制又以「不得主動與甲方客戶接洽相關業務或掠奪甲方客戶」等空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藉以規範被告之競業方式及活動範圍,限制內容即非屬明確,客觀上已超出保護原告正當利益所必須之範圍,並可能影響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是上述競業禁止約款復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要件。況兩造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客戶對象及地理位置復有不同,業如前述,不存在競爭關係,是原告自無限制離職之被告競業之必要及正當性。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無明確約定提供被告任何補償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原告雖稱於被告離職後自主撥付75,000元予被告,並稱係競業禁止期間三個月之補償,固據提出支票、LINE對話紀錄、取款憑條等為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69至17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事前無從知悉並行使同意權,亦不同意原告事後之自作主張等語,是原告於被告離職後方自作主張撥付75,000元,自亦不構成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一部分。 3.另查,原告雖提出「台北區~阿彬」與原告於112年11月14 日之對話紀錄及提供予原告之照片、「北市」與原告於11 2年11月21日之對話紀錄及提供予原告之照片、原告客戶
名單、送貨照片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1至89頁、第107 、109頁、本院卷第79至115頁),然依其照片內容均無法 證明為何時間之行為,況被告抗辯其與大中華檳榔老闆林 建榮及櫻花愛檳榔老闆娘簡于棠係朋友,故被告駕車至櫻 花愛檳榔及大中華檳榔,僅係單純去找朋友聊天,並非原 告所稱係要賣檳榔給櫻花愛檳榔及大中華檳榔,且照片是 有時為借調檳榔或幫忙拿貨等情,復據證人簡宇棠、林建 榮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上情無 訛(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是被告離職後並證據顯示有 從事競業行為。
4.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揆之前開說明,亦屬無據,並無理由。(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 ?
1.末按系爭契約第3條雖有就離職交接約定:「甲、乙雙方 同意,乙方離職時須於離職當天交接清楚並完成,在未交 接完成前,甲方有權暫扣乙方之薪資至交接完成,乙方絕 無異議,倘乙方拒交接或去向不明時,甲方於乙方離職日 起7日後得要求乙方給付甲方離職拒不交接懲罰金20萬元 整,乙方絕無異議。」等語。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離職後,原與原告約定於112年10月25 日上午11時整,將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廠商之訂單、帳務等 資料,交接予原告,然被告卻於約定日之中午12時10分才 抵達原告之營業處所,因被告遲到1小時10分鐘,彼時並 無人員可與被告交接,而嗣後被告即拒再與原告約定交接 事宜,顯難謂被告已盡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負之離職交 接義務,並舉證人曹正洧之證詞為證,然證人曹正洧則證 稱:「(原告問:我當時是不是跟被告約定11點交接,被 告延誤一個小時半才來,你清楚嗎?)交接是有約定沒錯 ,但延誤的時間我不能確定,因為我已經出去工作了。被 告11點的時候確實沒有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則依上開證人所述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查,依 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稱:「老闆, 我昨天回來有跟我老婆討論過了,決定還是要辭職,因為 家庭的因素,我自己有其他的人生規劃,麻煩老闆再找人 交接,謝謝」等語(見本院勞專調卷第91頁),而被告已 自承112年10月23日為其最後上班日,然依被告出勤打卡 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卻記載10月23日請假一天、1 0月25日請假半天、10月26、27請假,已有可疑,是原告 指稱被告未辦理離職交接,已有可疑。又被告辯稱:公司 沒有所謂的交接流程表也沒有交接制度,沒有標準化流程
,都是以老闆說了算,伊最後一天去公司時,老闆娘說老 闆叫伊不要再去上班了,等五號會把最後未結清的薪水給 伊等語,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離職交接復約定:「甲、乙 雙方同意,乙方離職時須於離職當天交接清楚並完成,在 未交接完成前,甲方有權暫扣乙方之薪資至交接完成,乙 方絕無異議」等語。而查,原告有結算被告112年10月份 薪資並扣除相關罰單後,結算薪資為27,196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結算單據乙份為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67頁), 並依原告之配偶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原告配偶稱:「… 阿順檳榔一共支付你7萬5千元為禁業薪資補償,於112年1 1月17日連同112年10月份薪資一共10萬零2千2百元整,於 112年11月20日得知你已回覆收到支票」等語(見本院勞 專調卷第171頁),是倘被告未確實辦理交接,原告為何 會撥付給被告剩餘之薪水,此從勞動契約第3 條,若沒有 辦完交接,會暫扣勞工的薪資至交接完成至明。準此,原 告指稱被告離職拒不交接,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 賠償20萬元,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184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