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6號
原 告 曾千珍
曾慧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粘世旻
被 告 曾榮旻
黃利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千珍、曾慧茹(下合稱原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 被告曾榮旻(與被告黃利容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 均為訴外人曾蔡富士(民國112年2月4日過世)之子女,黃 利容則為曾榮旻之配偶。曾蔡富士於110年間將其名下板橋 之土地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149,248元,賣方分別 於110年7月19日轉入50萬元、同年12月24日匯入28,649,248 元至曾蔡富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曾蔡富士 郵局帳戶)。
㈡曾蔡富士擬將上開土地出售價款29,149,248元贈與原告、曾 榮旻及訴外人曾榮煌,兩造及曾千珍之配偶即訴外人邵敏勇 於111年1月15日召開會議商討上開價款分配事宜,並於當日 達成協議即該款項平均分為五等份,即曾蔡富士、曾千珍、 曾慧茹、曾榮旻及曾榮煌每人各5,829,849.6元,其後再將 曾蔡富士5,829,849.6元部分分配給原告各二分之一即各2,9 14,924元,兩造並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名。則依 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可分配金額共14,574,624元,二人各 可分配7,287,312元,因先前曾蔡富士避免贈與稅過高,曾 請曾千珍先陸續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共計343萬元,則曾 千珍依系爭協議書可再分得3,857,312元(計算式:7,287,31 2元-343萬元);又黃利容於111年1月19日已匯款350萬元給
曾慧茹,則曾慧茹尚可再分得378萬7,312元(計算式:7,287 ,312元-350萬元)。然被告迄今尚未將分配餘款給付予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之規定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曾千珍3,85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曾慧茹3,78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系爭協議書並無曾榮煌 之簽名,顯非經全體繼承人商議所簽立;又系爭協議書亦無 曾蔡富士之簽名,且原告主張曾蔡富士為失智狀態,應無法 以電話聯絡確認曾蔡富士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再曾蔡富士 知悉被告受原告逼迫簽屬系爭協議書後十分生氣,遂於111 年1月21日經律師代筆遺囑明確表示其名下所有動產及不動 產均由曾榮旻單獨繼承之,是曾蔡富士顯無給予原告任何財 產之意,且其自111年1月21日立遺囑後至112年2月4日過世 前一年有餘,亦未給予原告任何財產。
㈡黃利容曾匯款350萬元給曾慧茹,惟該筆款項係因曾慧茹先生 中風後家中經濟不好,曾蔡富士借款給曾慧茹之款項,並於 匯款單特別註記「貸」,並非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 給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被告曾榮旻均為曾蔡富士(於112年2月4日 過世)之子女,黃利容為曾榮旻之配偶;曾蔡富士於110年 間將其名下板橋之土地出售,價金29,149,248元,賣方分別 於110年7月19日轉入50萬元、同年12月24日匯入28,649,248 元至曾蔡富士郵局帳戶;兩造於111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曾蔡富士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買 賣契約書、曾蔡富士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協議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 年度重司調第288號卷【下稱重調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 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曾千珍、曾慧茹各 3,857,312元、3,787,31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㈡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曾千珍、曾 慧茹各3,857,312元、3,787,312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 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 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 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 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 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 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174 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 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故父母健在,不思 如何奉養,卻急於瓜分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或為繼承權 之拋棄,均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為無效。
⒉查,系爭協議書載明曾蔡富士、曾千珍、曾慧茹、曾榮旻、 曾榮煌各自分得之金額,並於協議書尾端記載:曾榮旻、黃 利容同意支付曾千珍、曾慧茹共計11,144,624元,曾千珍、 曾慧茹於收款完畢後同意簽給曾榮旻、黃利容放棄繼承書等 字句,而該協議書所記載之金額係為分配曾蔡富士出售系爭 土地之金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協議書為曾蔡 富士之財產預先分配,甚為明確。又據證人邵敏勇到庭證稱 :我是曾千珍之丈夫,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均係我所書寫,但 黃利容、曾千珍、曾榮旻、曾慧茹等簽名是其等自行簽署, 當時因曾蔡富士失智後其為曾榮旻、黃利容接至家中照顧, 曾榮旻與黃利容將系爭帳戶重新補辦,掌控曾蔡富士之帳戶 之爭議,故約在曾慧茹家中商討,當時討論曾蔡富士之系爭 土地出售之價額分成5份,曾蔡富士本來是說要分成曾千珍 、曾慧茹、曾榮旻共三份,但黃利容不同意堅持要分成四份 ,後要改稱要分成五份,協議書內容均係按黃利容之意思所 書寫,當天有打電話給曾蔡富士,確認原來要分三份,但是 黃利容堅持要5份,曾蔡富士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後來又 再打一次,問曾蔡富士要分成幾份,其說要分給曾千珍、曾 慧茹、曾榮旻、曾榮煌4份,但黃利容堅持要5份等語(見本 院卷第57至58頁),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係將金額區分5份,顯 見系爭協議書所繕打內容係黃利容之意思,並未依曾蔡富士 真意,此由兩造所不爭執之111年1月21日曾蔡富士之代筆遺 囑(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示,曾蔡富士預先分配其遺產,並 表明其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均由同住且照顧其之曾榮旻單獨 繼承乙情,顯與兩造於一周前即111年1月15日之協議內容不
相同,益徵曾蔡富士並無依系爭協議書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 意,而兩造對於曾蔡富士之財產不待曾蔡富士自行贈與或於 曾蔡富士百年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曾蔡富士尚 存之際,訂立前開協議分析曾蔡富士之財產,衡諸我國崇尚 孝悌之善良風俗,顯屬有違,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應 屬無效。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曾千珍、曾慧 茹各3,857,312元、3,787,312元有無理由? 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為給付 上開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無從依系爭協議 書主張被告多受分上開金額請求返還於己之權利,則被告拒 不交付,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之規定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曾千珍3,85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曾慧茹3,78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加以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