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161號
PCDV,112,輔宣,161,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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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褚玉璇


相 對 人 褚德淵

關 係 人 褚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褚德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褚玉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褚玉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褚德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 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 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 本、身分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 人褚玉璇、關係人褚玉華為其共同輔助人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 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 以: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 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目前相對人認知能 力達輕度缺損,在溝通、語言理解及表達、長期記憶力與短 期記憶力、定向感等能力均有顯著減退,導致其對於複雜文 字意涵、抽象概念以及社會人際互動情境判讀與決策能力較 差,而有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 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 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 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褚玉璇、關係人褚玉華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查聲請人褚玉璇、關係人褚玉華為相對人之女,渠等均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之配偶古金英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褚玉璇、關 係人褚玉華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且均有意願共同擔任 輔助人,由聲請人褚玉璇、關係人褚玉華共同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褚玉璇、關係人褚玉華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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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