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陳基成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林嘉琳(兼被告林朝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德(兼被告林朝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嘉琳、林金德為被告林朝雄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林朝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1月1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嘉琳、林金德,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資料在卷可按。茲因被告林朝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嘉琳、 林金德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被告林嘉琳、林 金德為被告林朝雄之承受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