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游辰億
游仁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
法定代理人 游益邦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 暨聲請(二)狀,主張依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之規定,認被告之決議方式違背上述法令,而訴請撤銷決 議。查原告前述主張僅係補充其法律上陳述,其起訴之聲明 並未變更,自為法之所許。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云 云,尚屬誤解,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一)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 北市游增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在游氏廣平祠所為112年度 派下員大會案五本法人管理人暨監察人改選之決議(下稱系 爭改選決議)不成立。(二)備位請求:請判決撤銷系爭改 選決議。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於112年1月14日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興街游氏廣平祠召開112年度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 派下員大會),除了審計核定財務事項外,最重要是要改選 管理人及監察人。
㈡依被告法人章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 (下稱系爭章程)第三條規定,本法人係由祭祀公業游增養 派下員議決變更而設立。祭祀公業游增養係由增養公七位子 嗣:聯興公、溪興公、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雲興公、
洲興公(下稱七大房祧)兄弟共同創設。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人設管理委員會,共置十五位管理人,由聯興公、溪 興公、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雲興公、洲興公七大房祧 各選薦兩名,另由七大房祧依每屆改選依序輪房祧(聯興公 、溪興公...)增加一位管理人,管理人經派下員大會由七大 房祧派下員各自依得票順序各房自行產生之,並置主任管理 人一名,由管理人互選之。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人設監察 人七名,由七大房祧各選薦一名,經派下員大會由各房祧派 下員依得票數最高者產生之,並置常務監察人一名,由監察 人互選之。而設立人之一長子聯興公育有士廣、士學、士成 、士燃四房,現有派下員合計122人;溪興公育有士富、士 濬2子,現有派下員合計56人;藏興公育有士潮、士烘、士 欽、士迎、士賀共5子,現有派下員合計99人;載興公育有 士超、士拔、士奇共3子,現有派下員合計94人;步興公育 有士培、士平2子,現有派下員合計58人;雲興公育有士強 、士訂、士鎮、士賬、士成共5子,現有派下員合計52人; 州興公育有士起(番古)、阿妹、士倫(老貨)、士祥(石吉)、 士亨共5子,現有派下員合計52人。因此,適用章程第九條 第一項選舉管理人時,本應由設立人以下僅2房祧之各房各 自推選管理人一名,至於,設立人以下有3房祧以上者,應 由各房祧或採輪值推選,或由其內部推薦產生,不能由主任 管理人自行選用人民團體法選舉理、監事之方式多人圈選。 因此,本件當日出現設立人聯興公這房祧,選舉管理人時, 出現多人圈寫原告丙○○二次名,卻被計僅得一票之情事,致 原告丙○○少於當選人游秀彬9票之情事。又發生原告甲○○在 設立人步興公(五子)所育2人之士培公後代共10名派下員獲 選8票時,不能獲選為管理人,而是由游士平公後代丁○○及 游易霖當選管理人,剝奪士培公後代這房之應有管理人權益 。故會後,原告等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異議,由該局於 112年2月18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120272454號函覆「--(略)請 依規定,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且該函檢附被告函 覆原告異議書函影本乙份,以及該函覆檢附之1.被告組織章 程一份;2.本件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一份;3.派下員大會選 票名單。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本件如上所陳,系爭年派下員大會「案五」本法人 管理人暨監察人改選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第九條之規定意旨 ,應屬無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先位之訴。
㈣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查 本件如正確適用章程第九條第一項選舉管理人時,本應由設 立人以下2房祧之各房各自推選管理人一名,至於,設立人 以下有3房祧以上者,應由各房祧或採輪值推選,或由其內 部推薦產生,不能由主任管理人自行選用人民團體法選舉理 、監事之方式多人圈選。因此,本件當日出現前述情事,倘 鈞院認定不該當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時,應屬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決議方法違反章程,原告當場已表示異議外,惟主 席置之不理,故原告會後亦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異議, 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後位 撤銷之訴。
㈤此外,被告系爭改選決議之程序,除違反章程第九條外,同 時亦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相關規定。按內政部依人 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制頒的「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 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 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 記名限制連記法。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 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而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六、七之選票顯示,右下角有編 號應是各房派下員之名冊編號,顯然不是依無記名連記法辦 理,其決議方法已違反法令;又依同辦法第六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並應載明團體名稱 、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 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依下列三種方式擇一採用:1、將全 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2、按應選出 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3、將參考名單所列之 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 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 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 事會提出,並應考量性別平等;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 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 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 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附件三) 。但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六、七之選票顯示,似乎採取第 6條第1項第2款之方式印製選票選舉。然而,112年1月14日 派下大會召開時,聯興房管理人之候選人共有3人即游棋富 、游秀彬、原告丙○○,監察人僅一人即游世傑,則選票應依 第6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製作才是,被告公業卻用第2款方
式製作選票,除違反第四條規定之應用無記名連記法外,同 時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有權訴請撤銷之等語。三、被告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並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依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簽到名冊,簽到人數計有527人,惟開議 時,實到人數為481人,但仍繼續有其他派下員辦理報到。 而本次派下員大會之重要任務為改選新任管理人與監察人, 而依系爭章程第九條規定:「本法人設管理委員會,共置十 五位管理人,由聯興公、溪興公、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 、雲興公、洲興公七大房祧各選薦二名,另由七大房祧依每 屆改選依序輪房祧(聯興公、溪興公...)增加一位管理人 ,管理人經派下員大會由七大房祧派下員各自依得票順序各 房自行產生之,並置主任管理人一名,由管理人互選之」, 是以,有關十五位管理人名額分配是以「聯興公、溪興公、 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雲興公、洲興公等第十七世祖為 準,並非以第十八世祖為準。故系爭派下員大會是由全體出 席派下員依序領取選票後,按各房祧選出二名管理人(註: 輪值房祧為三名管理人)及一名監察人,並由各房之原管理 人及原監察人擔任監票人,在全場均無表示異議下,順利選 任新任管理人十五名、新任監察人七名,是以,被告無論以 往之選舉方式或本次派下員之選舉方式,均未曾變動如被證 6、7所示之管理人選票、監察人選票,且上開管理人選票左 側已註明:一、由○○公派下員選出二位理想管理人,由此可 見,其選舉方式並不容許「集中二個選舉權票於一人」之情 事,從而,原告主張:「多人圈寫原告丙○○二次名,卻被計 僅得一票之情事」,不僅原告丙○○本人既未當場表示異議, 其按此投票方法之派下員亦未當場表示異議,尤有甚者,此 等投票方法亦與上開選票之註明第一點有所違背,故「多人 圈寫原告丙○○二次名,卻被計僅得一票之情事」之處理方法 顯然並無違誤。
㈡步興房之新任管理人選舉結果為「丁○○30票、游易霖38票」 當選,而原告甲○○僅得8票,原告甲○○所得票據遠低於丁○○ 、游易霖二人,從而,甲○○無法獲選為步興房之新任管理人 ,自屬事理之常,無何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頂厝七房二、頂厝七房五之管理人在第四屆 、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為分屬不同房,絕不會如本件都是同一 房後代取得2席管理人」等語,然原告此等主張違反系爭章 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如前述,被告的十五位管理人名額 分配是以第十七世祖為準,並非以第十八世祖為準,是以, 只要管理人名額分配符合以第十七世祖聯興公等七大房每房 二名管理人為原則時,即無違反章程。
㈣又按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人民團體法第4條訂有明文,至職業團體 、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之定義,人民團體法第35條、第39條 、第44條分別訂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同前所述,祭祀公業並 非前揭人民團體法所稱之團體,而祭祀公業派下員亦非等同 於人民團體會員,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之程序 ,自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049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08號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並無人民團體 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餘地。
㈤緣原告丙○○、甲○○二人,係分屬七房之一即聯興公、七房之 五步興公之派下員,故特予陳報七房之一、七房之五的選票 如下:
⒈如被證10所示步興公房七房之五,本次之管理人選票,其 投 票結果如下:游易霖38票、丁○○30票;原告甲○○得票 僅8票。故當選之新管理人為游易霖、丁○○二人。 ⒉被證9所示即為聯興公房七房之一,本次之管理人選票,其 投票結果如下:
⑴游祺富得票79票。
⑵游秀彬得票57票。(註:以標示藍字A類數字計算)。 ⑶丙○○得票51票。(註:以標示紅字B類數字計算)。 ⑷游秀杉得票3票。
⑸游辰憶得票3票。
⑹游秀世得票2票。
⑺游世傑得票1票。
⑻游秀淋得票1票。
⑼游彬富得票1票。
⑽游秀村得票1票。
由以上統計結果,聯興公之新任管理人名單為游棋富、游 秀彬二人無誤。
⒊有關本次主任管理人之選票,則如被證11所示,其投票結 果如下:游力13票。游木金1票。空白票1張。 投票結果 由游力擔任新主任管理人。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選票及決議方式並未 違反法律或章程,核計票數後當選結果均屬正確,並不存在 無效或得撤銷之情狀。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章程之內容。
㈡系爭派下員大會確有召開,並有進行七大房祧管理人、監察 人及主委之選舉。嗣被告作成選舉結果如公告所示。 ㈢系爭派下員大會中,使用於管理人選舉之選票,其樣式即如 被證九、被證十所示。雖有「編號」字樣,但均為空白,並 非記名投票。
㈣系爭派下員大會中,使用於主任管理人之選票,其樣式即如 被證11所示。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改選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而無效,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改選決議無效一 事,係指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別無主張其他無 效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而其所指違反系爭章程 第9條之情事,則係指:「適用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選舉 管理人時,本應由設立人以下僅2房祧之各房各自推選管 理人一名,至於,設立人以下有3房祧以上者,應由各房 祧或採輪值推選,或由其內部推薦產生,不能由主任管理 人自行選用人民團體法選舉理、監事之方式為多人圈選。 」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向來之選舉方式 都沒有變更,並無違反章程第9條之情形等語。是以,此 部分之爭點端在於:依系爭章程第9條之規範意旨,是否 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七大房祧之各房管理員二名,應以七大 房祧之各房下的小房,按房份比例分配,如若有二房則應 一房分配一名管理員?
⒉查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為(組織):「
(一)本法人設管理委員會,共置十五位管理人,由聯興 公、溪興公、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雲興公、 洲興公七大房祧各選薦二名,另由七大房祧依每屆 改選依序輪房祧(聯興公、溪興公...)增加一位管 理人,管理人經派下員大會由七大房祧派下員各自 依得票順序各房自行產生之,並置主任管理人一名 ,由管理人互選之。
(二)本法人設監察人七名,由七大房祧各選薦一名,經 派下員大會由各房祧派下員依得票數最高者產生之 ,並置常務監察人一名,由監察人互選之。
(三)管理人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之。
(四)本法人得設總幹事、書記、顧問等若干人,由主任 管理人推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任免之,協助推行本
法人之管理業務 ,該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期滿,約聘 人員亦同時離職。」
依上開條文觀之,僅規範被告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15人 ,並以聯興公、溪興公、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雲興 公、洲興公七大房祧各選薦二名,而管理人之產生則應經 派下員大會由七大房祧派下員各自依得票順序各房自行產 生之。並無規範七大房祧之下,尚需依房數來分配管理人 。甚且,章程已明文規範管理人之產生應由「七大房祧派 下員各自依得票順序各房自行產生之」,並非在七大房之 下再依房數分配。是以,依上開章程之基本文義解釋,原 告指被告系爭改選決議未按七大房祧之下的各房份來分配 ,就是違反章程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㈡本件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改選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業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自得訴請撤銷之等語。然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當場就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且 系爭改選決議之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等語。本 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本件原告是否曾於系爭改選決議時提出異議,本院查: ⑴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看到兩件事,一 是開票是原告丙○○跟工作人員吵起來,吵的好像是關於 為何不是把名字印在選票上,而是讓我們自己看自己寫 名字,因為很多老人家也不識字不會寫。第二件事情是 投票完開會時,我有看到原告甲○○一直舉手要發言異議 ,因為選票上沒有他的名字,貼在桌上的A4候選人名單 ,也沒有他的名字,他有去報名為何沒把他名字印上去 ,他有一直舉手但主席都不理他,主席有說等我講完這 句。於主席宣布每房得票數後,就是原告甲○○在異議, 原告丙○○也在那邊吵。原告甲○○沒有機會發言,他有私 下跟我說她的名字沒有在候選人名單上,我跟他說這樣 可以去異議。另原告丙○○不滿名字未印於選票上,還有 關於得票數的問題,公業說兩個空格填同一人只能算一 票等語來看(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本件原告二人 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上確有表示異議。
⑵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主席,系爭派下員大會當天無人對投票提出異議,我有強調有異議請提出來,但沒有人提異議。原告甲○○有舉手發言說要異議,說為何都是你們的人,我說你們這房也有人,他們那房怎麼選我不能干涉。當天原告丙○○沒有針對選票方式跟大會產生爭執,當天選主任管理人時,原告丙○○還負責唱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證人乙○○證稱略以:我是系爭派下員的司儀,我在講台上面,下面分七大房各自選舉,結果通報我,我再告訴主席丁○○。當天沒有對選舉程序表示異議,我沒印象有人舉手要發言,原告丙○○沒有跟選舉工作人員爭執,因我在台上等開票結果,我有下去關心開票情形,我跟原告丙○○同一房,我知道他們開票時原告丙○○是唱票人員,還有人監票,最後是兩位嬸嬸把票收回統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以觀,系爭派下員大會當日似無人對選舉程式表示異議。 ⑶本院查,所謂「對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一事,應以 何種形式為之,法無明文。本件應認於系爭派下員大會
之開會過程當中,有派下員對相關程序表示不同意之動 作或言語,即足當之。而被告之派下員眾多,當日投票 之人逾四百人,是於冗長的開會程序當中,主席、司儀 或其他工作人員,漏未查知派下員有異議之行為,亦不 無可能。是以,上開證人三人各自依據其當日參加系爭 派下員大會之見聞而為證言,其所見所聞未必發生於同 一時間點,因此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尚與常理無違。 而本件被告自始並不否認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應有全程錄 影或錄音之紀錄,然於原告請求其提出該錄影或錄音以 證明原告有當場異議時,卻改稱該錄影、錄音紀錄查找 不得,已無法提供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應有保存開會錄 影或錄音紀錄之權責,且證人乙○○亦證稱以往均有留存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今被告既無法提供該開會 之錄影錄音紀錄作為本案之佐證,則此一舉證上之不利 益即應由被告承擔。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派下 權大會上有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一節,堪予採認。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式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一事,係指選票之格式及計票之方式有誤,認應將候選 人之名字列印於選票上由選舉人圈選並保留空白格位,不 應僅由選舉人填載被選舉人的名字在空白欄位中。又如選 舉人填載同一人之名字兩次,應計算為兩票,並非一票等 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認為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式及 選票格式之設計,已行之有年,向來均無爭議,並無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處等語。本院就此部分爭點認定如下: ⑴關於被告公業管理人之選舉,其選票之格式及選舉之方 法與先前並無變更一事,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被告祭祀公業現任主委,也有參加系爭派下員 大會,本次派下員大會選舉方式與以往都一樣。我們作 法是,我們有七房,由各房選出自己的管理人再選主任 管理人。選舉的時候有開管理委員會,有意願者來登記 ,登記後於派下員大會當天寫在黑板上,再來選舉主任 管理人。各房選舉時沒有候選人名單,都是各自私底下 協調。各大房下面有小房,並沒有說管理人要由各小房 輪流當的規定,是有意願的人出來選而已。選舉當天各 房的報到處,有A4的紙上面印有候選人名單,這是因為 大家不知道要選誰,所以有徵詢誰有意願,就把這些有 意願的人寫在紙上給大家參考,但不選這些人也可以。 徵詢誰有意願,不是大會開會處理的事情,是各房自己 私下講好,沒有特別是誰去處理,報到處的人員會問誰 要出來選,就把名字寫在A4紙上,放在桌上給大家參考
,不選這些人也可以。這張紙是各房報到的人員自己製 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做的,是各房自己處理。我們派 下員幾乎沒有文盲,有些人也會請別人代筆。原告甲○○ 只有說為何都是我們那房的人選上,我也不確定他是不 是要出來選,但他有口頭說,應該是要選的意思,他可 以自己出來競選。步興公這房有兩個小房,至於有沒說 管理委員一定要兩房各出一人我不清楚,那是他們房自 己的事情。我們各房的管理人有兩人,監察人一人,所 以士平公的派下員比較多有兩個人,士培公比較少只有 一個,以前慣例就是這樣,長輩都這樣做。選舉的辦法 是一直以來沿襲的模式,一向都是這樣做。而選票的設 計不是誰的規定,誰設計我也不知道,都沿襲以前的方 式,方便大家使用。並不是大家都想當管理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0-103頁);與證人乙○○證稱:我有參加 爭派下員大會,我是司儀。我是聯興公這房,但我父親 還在,所以我並非派下員,有選舉權。只是派下員大會 幾乎都是我當司儀。本次大會的選舉方式與過去並無不 同。在各房投票時,按照選薦,每個人都可以是候選人 ,我們會希望有派下員自願投入參選,任何派下員都是 被選舉人,會把有意願的人的名字放在桌上給大家參考 。當天桌上一定有一份參考名單,名單是公業裡面的幹 事和小姐製作,是辦公室做出來的,但我已經不知道是 誰做的,我沒參與。我沒有印象說有人有意願參選卻沒 有把名字印在參考名單上面,因為大家都很和氣。我也 沒印象原告甲○○說他要參選,但每個人都可以參選。七 房一當時貼在報到櫃台的A4參考名單,上面名字應該是 原告丙○○、游秀彬、游棋富選管理人,監察人是游世傑 。公業選舉時是四年選一次,規定非常清楚,每房選二 管理人,但為表決方便,讓各房輪流多一位管理人,會 調查有意願的人來報名,但選票為空白,要選誰都可以 ,有意願的人會有個參考名單,要選兩位管理人一位監 察人。聯興公之下共有四房,可以每房有人出來,由他 們自己推薦誰,可以私下協調,但還是以選票為主。如 果有表現很好的也會獲得大家的支持。小房推出來的只 是參考名單。溪興公只有兩房,步興公也只有兩房,兩 房各推一個的話,別房也是可以投,只是以七大房為單 位,房內可以任意投,過去以來都是這樣。我印象中, 開票後零散一兩票的狀況很少,因為我們是很和氣的家 族,都投票給自願參選名單上的人,名單上以外的人也 可以投,但很少有人這樣投票。如果派下員不識字,每
房都有前ㄧ屆的兩位管理人一位監察人會協助不會寫字 的派下員投票,會問他們要投誰,幫他填載。至於為何 不把參考名單名字寫在選票上再補上空格,是因為我們 只要選兩位管理人。我覺得公業的選票設計很得宜。三 、四十年前我記得公業有討論這個問題,並決定選票的 樣子,這是公業內部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7 頁),均相符合。
⑵而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我是七房一聯興公的派下員,有參與系爭派下員大會, 也有選舉管理人,我每年都參加。每次開會選票都有兩 個空格,然後沒事先知道的話,都不知道要選誰,但報 到的時候領選票,報到桌上面會印四個名字,三個管理 人一個監察人,我們是根據那個去投票,那是候選人的 名字。好像每房都這樣。候選人單子是報到的時候工作 人員說就選這些人。很多房是用協調的,我們那房沒有 推人出來。聯興公下面有四房,原告丙○○是聯興公第一 房,我們是第二房,監察人我們第二房有推人,其他房 有推管理人。大家有協議習慣,這不是規定,是有人自 願就會請大家支持,可以自己去登記報名,要到投票那 天才知道誰是候選人。票只能投A4上面的人,不能投其 他人,因為選票上面沒有其他名字我也不知道要投誰等 語以觀(見本院卷第96-100頁),亦證述系爭派下員大 會所使用之選票及選舉之方式與先前均相同,而七大房 祧以下各小房之間的協議並非規定,而是有此習慣而已 。核其此部分所言與證人丁○○、乙○○所證述之情節並無 不同。至證人戊○○證稱有規定只能投A4紙上面寫的人, 不能投其他人云云,則與證人證人丁○○、乙○○所言不同 ,本院認為證人戊○○並非被告公業之幹部或委員,其稱 「因為選票上面沒有其他名字我也不知道要投誰」,僅 係其個人面對此一狀況之認知,並據此推論有規定不能 選A4紙上面寫的人以外之人,衡情應屬其個人之誤解, 不足採認。
⑶原告又主張於同一張選票填寫同一人之姓名兩次,依規 定應計為兩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認此種情形應僅 計為一票。本院查,系爭章程就選票之計票方式並未明 文規定,然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 「人民團體之選舉,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 人書寫二次以上者,以一票計算。」今原告既提出上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認被告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 方式有誤,卻主張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
二次者應以二票計算,顯然自相矛盾,不足採認。 ⑷原告復認被告派下員大會之選票設計違反相關法令,故 決議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派下員大會之 選舉方式及選票設計,已行之有年,向來如此一節,業 據證人丁○○、乙○○、戊○○證述明確如前。而系爭章程就 管理員選舉之選票設計並未明文規定,惟參照《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團體之選 舉,應以紙本或電子選舉票擇一為之,並應載明團體名 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 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依下列三種方式擇一採 用: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列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 選。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三、將候選人參考名單列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 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是以,本件被告使用之選票為「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 格位,由選舉人填寫。」乃上開辦法明文規定可擇用之 格式,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且,本院審酌被告派下 員管理人之選舉,其七大房祧各自之全部派下員,均同 時兼具選舉人與被選舉人之身分,如將全體被選舉人姓 名列入選舉票,則被選舉人總計多達五百餘人,顯然過 於勞費,且於投票時查找侯選人更為不易。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應採「候選人參考名單列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 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 寫。」之方式,以保障不識字之派下員云云,惟此一方 式不但可能造成前置作業上的複雜化,且派下員若不識 字,列印被選舉人之姓名亦屬文字,對其又有何幫助可 言?再者,關於選票應如何設計,本屬被告管理員之職 權,依本案之情狀,顯與違反章程或法令無涉。原告主 張被告派下員大會之選票設計不夠理想,自應向管理人 反應,並依程序開會討論再予決議為是,其以此理由主 張得訴請撤銷系爭改選決議云云,實難遽予採認。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計票有誤,依七房之一聯興公於系爭派下員 大會之管理人選票,應係原告丙○○當選,而非游秀彬當選云 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查:依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已將系爭派下權大會中關於聯興公之管理 人所有選票逐一計數標明(見被證9,本院卷二第385-499頁 ),並經本院核對其計數無誤,被告對計算方式亦無意見。 而依得票數高低排列,結果為:游棋富79票、游秀彬57票、 丙○○51票。雖其中有選票填載為「游秀杉、游秀淋」者,或 為「游秀彬」之誤;填載為「游辰憶」者,或為「丙○○」之
誤,然選票上既有填載姓名錯誤之瑕疵,則不能計入該候選 人之票數,此乃屬選舉規則之當然解釋。被告雖又辯稱如依 報到簽名領票人數與原告提出之選票數量相比,差了3張, 但縱認此3張可能遺失之選票均投給原告丙○○,則其得票數 僅54票,亦不影響本次被告公業聯興公房祧之選舉結果,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改選決議無效,備位 請求撤銷系爭改選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