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6號
PCDV,112,訴,46,20240430,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蔣政秀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 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4紙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債據債 權請求權即陷於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 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㈠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3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15號)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200萬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 第9頁)。嗣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前開強制執行事件



之聲請執行之金額,原告即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 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 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1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票字第2268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11 0萬元、160萬元、460萬元,共計77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2年7月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24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訴之聲明, 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衍生之強制執行程序爭 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亦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 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合,自應准 許。
三、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其中部 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部分原告已經清償,詎被告竟持系爭 4紙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桃園地院簡易庭以111年度票字第2268號本票裁定事件 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持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427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338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是系爭 本票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 系爭4紙本票)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桃園地院簡易庭以111年度票字第2268號本票裁 定事件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 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427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338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部分,係因原告經營餐 飲業而需資金週轉,被告為賺取利息要求原告先簽發支票, 並約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45萬元本票需於111年5月22日清償 ,另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460萬元本票因金額較高,需於借 得後按月付息,未約定清償日故未於票據載明到期日,然原



告簽發交付前開2紙本票後,被告似因聽聞原告周轉不靈, 並未如數交付45萬元、460萬元借款予原告,是兩造間就前 開45萬元、460萬元借款部分並無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 並未成立,該2紙本票之票據原因即不存在。就附表編號3、 4所示本票2紙部分,係原告因積欠被告270萬元會款,為給 付合會會錢而簽發交付被告,原告並於該2紙本票右上角分 別註明「3萬元會錢」、「5萬元會錢」,然此部分會款債務 部分,被告已於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2日及111年3月22 日自原告之支票帳戶內領取共計90萬元之款項,是原告就合 會欠款已清償90萬元,尚餘180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共計77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自101年起,原告因資金調度之需,經常向被告借款以資周轉 ,其借款詳如民事答辯㈠狀附表一所示。原告除以對外借貸 方式籌募資金外,另自任會首招集互助會方式對外募資,被 告為原告之互助會員,兩造另有因互助會所生之債務。於10 9年5月11日兩造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760萬元,其中160 萬元係原告向被告借貸,後轉借予訴外人洪麗雲。兩造結算 後,原告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予被告,嗣均已兌 現。而洪麗雲亦於110年3月29日清償原告轉借之160萬元, 僅餘200萬元債務未償(計算式:760萬元-400萬元-160萬元= 200萬元)。嗣原告又陸續向被告借度如民事答辯㈠狀附表一 編號29至36所示之金額共570萬元,其中編號29之70萬元、 編號35之40萬元借款,原告已清償,尚積欠460萬元(計算式 :570萬元-70萬元-40萬元=460萬元),加計前揭積欠200萬 元,總計660萬元。此外,原告尚積欠被告會款257萬元。是 原告積欠被告共計917萬元(計算式:660萬元+257萬元=917 萬元),兩造經結算後,原告即於111年1月18日簽發系爭本 票4紙,其中附表編號3、4之本票2紙,共270萬元以清償會 款債務,並於該本票2紙上註明「3萬元會錢」、「5萬元會 錢」字樣;附表編號1、2之本票2紙用以清償借款債務。嗣 因原告未依約清償,且其他債權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㈡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 款予原告,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向被告調度 資金長達10年,結算後簽發票據以代清償,是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非因新借款而簽發,而係結算後未清償借款所簽



發。佐以被告所提之借款明細、匯款證明、原告書寫之結算 便條紙有「利息66,000元」之記載、簡訊圖檔載明:「秀: 前借款460萬元,200有票,5萬(互助會)160萬...沒票」等 事證資料可佐證借款之事實。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2紙 部分,原告自認係因合會欠款而簽發支票予被告,兩造為票 據之前後手,依相關實務見解意旨,原告自應就票據之基礎 原因關係為借款,並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4紙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桃園地院簡易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執行確定 ,被告復持為執行名義,於111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以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嗣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聲請追加執行575萬元(合計執 行金額為77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地院簡易庭111 年度票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系爭 4紙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就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2紙部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並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2紙部分,原告就 合會欠款已清償90萬元,僅尚餘180萬元未清償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部分,不爭執係為清償會款債務而 簽發等語,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清償會款債務而簽發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堪認定,足見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有會款債 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復主張: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係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而否認借



款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陸續向其借款,經結算 後就尚欠餘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可確立為借貸關係,則被告對於 消費借貸關係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 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 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 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和解者,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但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 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兩 造就兩造間多年之借款進行結算,結算後原告簽發本票以代 清償,是系爭本票係為清算之前未清償之借款所簽發等語,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互助會、手寫明細表及被告存摺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339頁),惟前開Line對 話紀錄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該LINE對話紀錄中2020年11月 25日內容:「原告:姐仔不好意思,可以在先跟你調100嗎 ?我下個月會慢慢還你一些。拜託。拜託。星期四要用。可 以嗎?被告:好明天?原告:還是可以再多30萬元130借回 之前還的400。被告:好」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281頁),而被告確有於119年11月26日匯款130 萬元予原告之情,亦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頁上方),又如「2021年1月6日原告: 姐仔真的很不好意思!可以在跟你借個60萬元,過年前還你 ,急著要給人家」(見本院卷第285頁),而被告亦有於110 年1月7日加計光明燈1,500金額,共匯款601,500元予原告之 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3頁下方),再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2021年7月 22日原告:姐仔:我有幾張貨款收回來的票可以跟你換現金 嗎?被告:約多少\多久票。原告:1張5號181800,1張7號1 4萬多。被告:沒幾天。原告:我記錯了5號是144500,7號 是181800。」、「原告:沒辦法廠商下星期一要來收現金不 夠給人家。可以的話我星期日先拿到去給你,你星期一匯給 我還是你星期日要給我現金都可以,看你。被告:星期日現



金給你」、「原告:姐仔:真的很抱歉!你放心我覺對會想 辦法不會去連累到你,我會去辦貸款下來了我會去把會錢的 支票換回來,我知道你對我很好也很幫忙我。對不起!你可 以幫讓我先度過這次難關嗎?我會感激你一輩子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293、295頁)、「2021年11月30日原告於L INE PO 罰單一張。原告稱:姐仔:你看我真的沒騙你,黑 奶的名子45萬元的稅金罰款收到要繳。真的不知道沒辦法這 個時候收到繳費單。拜託你了你的恩情我一輩子都不會忘記 我一定會慢慢還你。拜託了拜託。拜託」等語( 見本院卷 第299、301頁),「2021年11月24日原告:姐仔:真的很不 好意思!你那張星期五45萬的票可以幫忙抽起來嗎?我貨款 給人家開錯日期了應該是下個月的日子我給人家開成這個月 ,拜託了啦!真的也很不願意拜託!拜託!我真的快瘋了」 (見本院卷第301頁)、「2121年11月29日原告:姐仔:不 好意思我昨天晚上又發現連雜糧的票也都開錯了,4號的票 可以拜託等我發完薪水後拿現金去跟你換回來好嗎?拜託了 !不管打電話給你只好用傳的。拜託了,拜託了」(見本院 卷第303頁)、「2022年2月23日原告:麻煩拜託你45萬讓我 抵後面每個月你的會錢。拜託你了」(見本卷第309頁), 是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亦 有相應之匯款予原告之情,益徵上開LINE對話紀錄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辯稱: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結算尚 欠借款200萬元,原告又陸續向被告借款調度資金再積欠460 萬元,並加計積欠之會款257萬元,總計積欠917萬元,嗣於 111年1月18日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並於本票上註 明「3萬元會錢」、「5萬元會錢」,再簽發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等語,經核前開LINE對話紀錄確有原告向被告多次借 款調度資金及會款清償對話,並彼此傳送確認會算借款金額 及利息之紙條之情,其中於2022年1月9日被告傳送對帳紙條 記載:「秀:前借款 460萬 前200有票 5萬 160萬 共 620萬 順把票開給我好嗎 謝謝妳 2/5號的」(見本院卷 第305頁),足認原告並未否認確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且 兩造亦於000年0月間就借款、會款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 堪認被告抗辯就系爭4紙本票之執票原因係因被告多次借款 予原告並與原告間有會款標會關係,兩造結算借款及會款債 權債務關係時,由原告就尚未清償而經結算之借款部分,簽 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就尚未積欠之會款部分,簽發附 表編號3、4所示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等情,堪認屬實。 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借款, 此部分借款關係不成立等語,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原告再主張: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所擔保清償之會款部 分,被告已於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日、111年3月22日 自原告支票帳戶領取90萬元,而清償90萬元等語,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該90萬元並非用以清償附表3、4所示之會 款債務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 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 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債務 已清償90萬元之事實,係就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事實為主張 ,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稱之3紙支票兌現之時 間為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日、111年3月22日之情,有 原告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一及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3、73頁) ,然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111年7月20日之情, 有前開本票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佐以被告 亦否認該90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前開會款債務,是原告主張 以系爭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到期日前之金錢往來為清償之 情,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及已清償90萬元會款 ,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訴請確認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4紙本票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利 息起算日 票 號 備 註 1. 蔣政秀 46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1日 0000000 2. 蔣政秀 45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1年5月22日 111年5月22日 0000000 3. 蔣政秀 11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0日 0000000 「3萬元會錢」 4. 蔣政秀 16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0日 0000000 「5萬元會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