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股東出資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48號
PCDV,112,訴,334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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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振璋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韶郁
劉靜如
劉素芬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相 對 人 劉敏珠
被 告 劉炳煌
劉炳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劉朝日
聲請人與被告間移轉股東出資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敏珠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48號移轉股東出資額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渠等被繼承人劉順天於劉大 有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出資額)



於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及訴外人劉炳偉名下,該借名登記契 約因劉順天死亡而消滅,劉順天之系爭出資額應由劉順天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仍登記於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及劉 炳偉名下。茲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借名標的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劉大有之全體繼承人, 此部分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需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一同起訴,當 事人始為適格,惟聲請人無法取得同為繼承人之相對人同意 對被告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劉順天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出 資額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劉順天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11 2年度板司調字第332號卷第35頁)。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屬 於劉順天順遺產之系爭出資額部分,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 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 本院於113年3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7頁),惟相對人於同年月14日收到 本院通知後,迄今仍未具狀表示同意與否或陳述意見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從而,聲請 人即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即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 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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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