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3號
PCDV,112,訴,32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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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高霈彤

被 告 張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萬7,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9萬4,87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並自109年12月4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6,458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 年2月27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500元, 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52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積欠其下列



債務未還: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向其父親之友陳 金英女士,購買一台中古車,車牌號碼000-0000,總金額12 萬元,向原告借款9萬元,原告提款7萬元加現金2萬元交付 被告。有提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為證。二、被告告知原告有朋 友湯泰軍要借款,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借款10萬元予湯泰軍 ,約定於110年1月4日清償,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0計算,此 有匯款紀錄、湯泰軍本票、借據、身分證為證。三、原告於 110年1月8日借款10萬元予許哲維,約定於110年2月8日清償 ,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0計算,已從借款10萬元扣除利息1萬 元,實際借款金額為9萬元,許哲維稱他把錢還給被告,而 被告沒有把錢還原告,故請求被告還錢,此有匯款紀錄、許 哲維本票、訊息對話紀錄為證。四、原告於110年1月11日借 款10萬元予許哲維,約定於110年3月11日清償,利息按月息 百分之4計算,已從借款10萬元中扣除利息8,000元,實際借 款金額9萬2,000元,許哲維稱他把錢還給被告,而被告沒有 把錢還原告,故請求被告還錢,此有匯款紀錄、許哲維本票 、訊息對話紀錄為證。五、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 3萬5,000元,並再借款予友人湯泰軍,約定於110年3月23日 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此有提款證明、訊息對話 紀錄為證。六、被告於110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 再借款予友人,約定於110年3月28日清償,利息按月息百分 之10計算,已從借款15萬元中扣除利息1萬5,000元,實際借 款金額13萬5,000元,此有提款證明、訊息對話紀錄為證。 七、被告於1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此有提款證明、訊息對話紀錄為證。詎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如鈞院認前開第1筆借款是合夥購車,則依民法第689條規 定請求;如鈞院認前開第3、4筆借給許哲維部分,友人還款 給被告,而被告沒有還款給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8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交往時,金錢皆共同由原告管理,故朋友之借款 、轉帳等有從原告帳戶轉出。被告轉帳至原告帳戶之金額有 45萬多元,其中提款、現金部分皆未計,如納計算金額實難 估算。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次事件說明如下:
(一)11/22汽車(事件1):確有購車之事實,但並無借款,原告所 稱被告向其借款購車非屬實。原告做生意需要車子載貨,兩 造共同出資購車,登記被告名下,原告出資9萬元,被告出



資3萬元,車子已由被告以5萬元出售。請原告付款並過戶給 她,係因念其工作需要且被告無用車需求又不停繳納稅金等 ,車子使用期間所有花費、保養、零件更換等,皆由被告支 出。
(二)12/04-1/04湯泰軍(事件2):湯泰軍向我借款10萬元,原告 於111年度重簡字第2211號中已有提告,開庭後駁回。且原 告所提供之證據(銀行往來紀錄,帳號尾碼:2978)中於約定 還款日1/11之前1/5已有存入金額11萬元。 (三)1/8-2/8、1/11-3/11許哲維(事件3、4):許哲維向我借款10 萬元二筆,原告於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42號中有提告。許 哲維於2/4有歸還被告10萬元,當時因金錢皆由原告管理亦 有轉帳至原告帳戶。其中2/4(事件3),帳戶尾碼1677轉帳至 原告尾碼8894金額共8萬元,帳戶尾碼3028轉帳至原告尾碼8 894金額共5萬元,帳戶尾碼6076轉帳至原告尾碼8894金額共 5萬元,總計18萬元。其中3/11(事件4),原告所提供之證據 (銀行往來紀錄帳號:2978)約定還款日期3/11亦有存入金額 13萬元。許哲維於3/10有歸還被告10萬元,因金錢皆由原告 管理亦有轉帳至原告帳戶,且當時亦有提現交予原告。帳戶 尾碼6076轉帳至原告尾碼8894金額共19.5萬元,帳戶尾碼60 76提款金額共12萬元交予原告,總計31.5萬元。(四)2/22-3/23(事件5):不知原告所指友人是何人,且不知此筆 借款。
(五)2/27-3/28(事件6):不知原告所指友人是何人,且不知此筆 借款。
(六)3/24烤漆(事件7):原告所稱汽車烤漆之金額,轉帳非為被 告、業主之帳號。且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上有修改痕跡、轉帳 帳號於銀行往來紀錄中亦有多次重複,故有欺騙之可能。 二、原告於法庭上所稱被告、許哲維湯泰軍等3人向其借款非 為事實,金額反覆不定亦無實質證據。且原告提供之轉帳紀 錄亦有於約定還款時間存入相同之金額,足見湯泰軍、許哲 維皆有還款之事實。因係向本人借款,還款後本人以為本票 遺失,基於友誼當時二人皆未向我討要,後原告提告湯泰軍許哲維時,才驚覺本票於交往時放置原告家中,分手後亦 未取回。被告往來之國泰世華銀行(尾碼6076)、台新銀行( 尾碼3616)、新光銀行(尾碼1677)、新光銀行(尾碼7445)、 富邦銀行(尾碼3028)等帳戶,與原告往來之台新銀行(尾碼2 978)、台新銀行(尾碼8894)帳戶,被告轉帳共計46萬3,000 元,提款共計51萬6,000元,故被告交予原告總金額共計97 萬9,000元。
三、原告圖五所稱2/28借款並非原告匯款,且借款與原告無關,



係本人借款予朋友並告知她,本人2/28當日並無任何帳戶有 進出交易,原告無匯款可能。原告圖六所稱提款給被告並非 事實,圖六1朋友詢問借款15萬一事係2/22,原告提款時間 是2/27,兩非同事。原告圖七所稱烤漆一事原告自始未付款 ,且原告先前所提證據皆是捏造,隨意找一筆相近金額謊稱 係轉帳,證據上之帳號不知為何人所有。烤漆一事係因當時 原告不擅開車致有許多擦碰傷痕,但因其營業仍須使用汽車 ,故有烤漆美化外觀之想法,雙方才展開討論。原告圖八所 稱被告與原告共同購買汽車確有此事,購買此車係原告營業 所需。分手後原告要求退還原購買金額9萬元,但汽車經使 用、時間,買賣價格必下跌,不可能以原價退還,故要求原 告給付費用,過戶交還予她,一段時間後原告仍未聯繫,由 於需持續繳付稅金,故只能賣掉處置。原告圖九2當時於分 手前數月原告不停向被告索要金錢,當時察覺不對,故謊稱 要拿100萬元與原告當面說清,然當時她沒有答應,才有後 續交往之事,亦非原告所稱欠其100萬元。圖九4係原告3月9 日向被告聲稱要補貨需要錢,但因當時轉帳單日最高限額係 10萬元。故隔日除轉帳外又至ATM提款12萬元予她。圖十1係 分手後被告輕率未曾查證雙方之金錢往來,因當時金錢皆交 由原告保管,當時以為誤用原告之金錢,才以訊息回覆貸款 予她。後經查證,被告交予原告之金額遠高於原告所稱其應 有之金額,念及舊情故未曾追討。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52萬2,833元未還,詎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89條、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2,8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之結算,應以退夥



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 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689條第1、3項、第179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2,833元,是否有理由: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向其父親之友陳金英女 士,購買一台中古車,總金額12萬元,向原告借款9萬元, 原告提款7萬元加現金2萬元交付被告等情,並提出提款紀錄 及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對原告有交付其9萬元購車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做生意需要車子載貨,兩造共同出 資購車,登記被告名下,原告出資9萬元,被告出資3萬元, 並非借款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就其所稱借 款乙節,應負證明之責,依原告所提之提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固能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9萬元購車之事實,然不能證明 其雙方成立消費信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 表示其所提出之圖八是要證明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跟被告父親 之中古車行購買一台車,其出資9萬元,被告出資3萬元,供 自己使用,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將車子賣掉,沒有把錢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筆錄)。是被告辯稱兩造係合夥購 車,應堪採信。依兩造所述,系爭車輛總價12萬元,原告出 資9萬元,被告出資3萬元,兩造出資比例為3:1,茲被告自 陳已將系爭車輛變賣5萬元,則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被告 應返還原告3萬7,5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3萬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2、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告知原告有朋友湯泰軍要借款,原告於10 9年12月4日借款10萬元予湯泰軍,約定於110年1月4日清償 ,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0計算等情。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已 以8萬元和解,故原告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07頁 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再贅述。
3、有關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8日借款10萬元予許哲維,約定 於110年2月8日清償,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0計算,已從借款1 0萬元扣除利息1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9萬元,許哲維稱他



把錢還給被告,而被告沒有把錢還原告,故請求被告還錢等 情,此有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序號第9、10 號各5萬元、4萬元)、許哲維本票(見本院卷第39)、訊息對 話紀錄為證。被告就許哲維有交付其10萬元,亦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借款予許哲維9萬元及許哲維還款給被告之事實為 真實可採。
(1)被告另辯以:許哲維還其10萬元,其已經還給原告。並主張 許哲維在110年2月4日匯款三筆各為1萬9,999元、4萬元、4 萬元,轉帳至其手機街口行動支付帳號(見本院卷第153頁交 易紀錄),被告於110年2月4日自其富邦銀行帳號匯款5萬元 至原告之台新銀行(尾碼8894)帳號(見本院卷第155頁存摺內 頁交易紀錄),於110年2月5日自其國泰世華匯款5萬元至原 告前開台新銀行帳號(見本院第157頁交易紀錄)。另於110 年2月4日自其新光銀行帳號匯款2筆,各5萬元、3萬元,合 計8萬元至原告前開台新銀行帳號,這是被告的錢交給原告 保管等語。
(2)惟查,許哲維此筆借款之清償期為110年2月8日,清償期尚 未到,被告於110年2月4日、5日各匯款5萬元,是否為返還 許哲維該筆借款即有疑義。且許哲維於110年1月8日所簽發 、面額10萬元、票號530272號之本票尚在原告持有中,並未 返還許哲維或作廢,復參以原告所辯此18萬元是被告之前的 朋友田維德透過被告於109年12月、110年1月陸續向原告借 款,此18萬元是返還田維德的借款,其亦把本票還給田維德 了,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觀該對話內容:「原告:歐歐所 以20萬都回來了喔」、「被告:18維德這兩天會再回4」(見 本院卷379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匯款予原告共18萬元 ,應係返還田維德之借款。本件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本票, 既尚在原告持有中,顯見此筆債務尚未清償。是被告辯稱許 哲維之借款10萬元,其已還給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3)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系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為成立要件。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 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 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 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此筆債務既係原告借予許哲維, 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許哲維方為本筆消費借債契 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就此筆債務並未成立消費借貸,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非正 當。如認許哲維果將借款返還被告,而被告未將款項交付原



告,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受原告之委託受理許哲維返還 借款之事務,則許哲維交付款項予被告,對原告而言並不發 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對許哲維之借款債務並未消滅,是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亦非有據。
4、有關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1日借款10萬元予許哲維,約定 於110年3月11日清償,利息按月息百分之4計算,已從借款1 0萬元中扣除利息8,000元,實際借款金額9萬2,000元,許哲 維稱他把錢還給被告,而被告沒有把錢還原告,故請求被告 還錢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序號第2 、3號各5萬元及4萬2,000元)、許哲維本票(見本院卷第39頁 )、訊息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就許哲維有交付其10萬元,亦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借款予許哲維9萬2,000元及許哲維還款 給被告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1)被告另辯以:許哲維於110年3月9日還我10萬元,我在110年 3月9日從我的國泰世華帳號匯款二筆各5萬元到原告台新銀 行前開帳號(見本院卷第161頁國泰世華交易明細),故此10 萬元已還給原告。
(2)惟查,許哲維此筆借款之清償期為110年3月11日,清償期尚 未到,被告於110年3月9日各匯款5萬元,是否為返還許哲維 該筆借款即有疑義。且許哲維於110年1月11日所簽發、面額 10萬元、票號530274號之本票尚在原告持有中,並未返還許 哲維或作廢,參以原告所辯:此10萬元是張振嘉向其借款70 萬元的一部分,不是還許哲維的錢,張振嘉頂讓一家餐廳, 有跟我叫貨,也有跟我借錢,貨款加借款累積起來大約70萬 元。本件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本票,既尚在原告持有中,顯 見此筆債務尚未清償。是被告辯稱許哲維之借款10萬元,其 已還給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3)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此筆債務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非正當。 如認許哲維果將借款返還被告,而被告未將款項交付原告, 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受原告之委託受理許哲維返還借款 之事務,則許哲維交付款項予被告,對原告而言並不發生清 償之效力,原告對許哲維之借款債務並未消滅,是原告並未 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10萬元,同理,亦非有據。
5、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萬5,000元, 並再轉借予友人湯泰軍,約定於110年3月23日清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提款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27頁序號第40號提款4萬元之提款紀錄),參以110年2



月23日兩造之訊息對話紀錄內容:「原告:錢 這樣對嗎 算 一下」、「被告:對」、「原告:小湯35000」(見本院卷第 27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 其情,難以採信。
6、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再 借款予友人,約定於110年3月28日清償,利息按月息百分之 10計算,已從借款15萬元中扣除利息1萬5,000元,實際借款 金額13萬5,00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提款證明及圖六之訊 息對話紀錄為證。觀之對話內容:圖六1被告在110年2月22 日表示他接到一筆15萬元訂單、利息10%;圖六2原告表示「 328回來15萬」意即110年3月28日會還15萬元。圖六3原告表 示「阿昨天不是還有錢135000」,被告稱「給人家了」,表 示已經把錢借給別人了(見本院卷第191頁)。綜上,堪認原 告主張借款給被告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惟本件原告既僅實際 出借13萬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萬5,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否認其情 ,難認可採。
7、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乙節,此據原告提出提款證明及訊息對 話紀錄為證。觀之兩造於圖七2對話紀錄,被告稱:「烤漆 的4萬可以先匯給我了」(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即於110 年3月23日提款5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序號66,日期為110年 3月23日提款金額5萬元之提款紀錄)。基此,堪認原告主張 借款給被告4萬元應是真實可採。被告否認其情,難認可採 。
8、末查,有關兩造間之債務金額,原告稱:「總數加起來是10 0萬元。後來有一些錢還了,所以後來結算是剩下622,833元 ,但後來又有人還了一筆,所以剩下522,833元,我後來想 說只要被告還我一半就好,才會說還欠33萬元(見本院卷第4 28頁筆錄)。參以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直承:「妳是 擔心我反悔」「不把錢給妳」「我現在拿一百萬過去給妳」 「那些借據、車子吧啦吧啦不到100吧?我給妳」,並稱要 去辦理信貸給原告錢(見本院卷第197頁圖九2、第199頁圖十 1、2)。被告不否認系爭對話之真正,惟辯稱:圖九2當時於 分手前數月原告不停向被告索要金錢,當時察覺不對,故謊 稱要拿100萬元與原告。被告與原告交往時,金錢皆共同由 原告管理,被告往來之銀行與原告往來之銀行帳戶,被告轉 帳共46萬3,000元,提款共51萬6,000元,故被告交予原告總 金額共計97萬9,000元,被告交予原告之金額遠高於原告所 稱其應有之金額,念及舊情故未曾追討等語。並提出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為證。然查,被告提款51萬6,000元,僅能證 明被告曾有提款之情形,不能證明款項有交付原告,而被告 所為轉帳46萬3,000元,已據原告駁斥在卷(見本院卷第375 頁)。且就前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語意觀之,被告顯然知悉各 筆借款及購車款之事,並曾粗略估算其金額,始稱:「妳是 擔心我反悔」「不把錢給妳」「我現在拿一百萬過去給妳」 「那些借據、車子吧啦吧啦不到100吧?我給妳」及要去辦 理信貸給原告錢,復參酌前面所述原告所提之提領款紀錄及 兩造對話內容對照以觀,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被告 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9、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7,500元(計算式:3萬7,5 00元+3萬5,000元+13萬5,000元+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 4日(見本院卷第1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7,500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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