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79號
PCDV,112,訴,2979,2024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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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79號
聲 明
承受訴訟人 游進財
游益邦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游銘鈿
游仁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相對人即原告因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間請求查閱帳
冊等事件,聲明人聲明相對人即原告應由其承受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原告游銘鈿游仁壽,及聲明人 游進財游益邦均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設管理委員會,置管理人23名,其中置 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下稱主任管理人)1名,對内綜理該法 人事務,對外代表該法人,主任管理人由管理人互選之。並 設監察人5名,由監察人互選1名為常務監察人,以行使監察 權。相對人即原告游銘鈿游仁壽本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 派下員所選任之第二屆監察人,其中相對人即原告游銘鈿並 經監察人推選為常務監察人,渠等2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章程第10條、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查閱帳冊。嗣因被 告祭祀公業法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完成第三屆新任管理人 及監察人之選舉,聲明人游進財游益邦均當選為第三屆監 察人,其中聲明人游進財並於同日由新任監察人推選為常務 監察人,是以,相對人即原告游銘鈿游仁壽已非被告祭祀 公業法人之常務監察人及監察人身分,已欠缺訴訟實施權能 ,依法應由新選出之聲明人即第三屆常務監察人游進財、監 察人游益邦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規定。又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有關承受訴訟之情 形包括: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㈡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其合併 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㈣受託人 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㈤本於一定資格以自 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被 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 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㈥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 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 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經查:
  ㈠相對人即原告游銘鈿游仁壽係以自己名義對被告祭祀公 業法人提起本件訴訟,2人為尚生存之成年自然人,依實 體法規定享有完全的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是本件起訴時,已具有得有效自為訴訟行為之資格。基 上,相對人即原告游銘鈿游仁壽之訴訟能力自無欠缺,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情形。
  ㈡次查,相對人即原告游銘鈿游仁壽為具有訴訟能力之自 然人,渠等主張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監察人,為請求查 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帳冊爭執而涉訟,本件當無關於法人 因合併而消滅之情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之情形,依 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之情形;相對 人即原告游銘鈿游仁壽又未曾提出其受破產之宣告,或 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證明, 以說明有上開破產或開始清算程序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1條、第172條第2項 、第174條等規定得聲請承受訴訟要件不符。  ㈢第查,聲明人等雖稱因相對人即原告游銘鈿游仁壽已非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常務監察人及監察人身分,已欠缺訴



訟實施權能,依法應由新選出之聲明人即第三屆常務監察 人游進財、監察人游益邦聲明承受訴訟云云,然民事訴訟 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 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謂「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 指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 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例如破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 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遺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 就遺產為訴訟,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囑有關之 遺產為訴訟者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游銘鈿游仁壽提起 本件訴訟,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所稱「本於 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之情形,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三、綜上,本件並無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172條、第17 4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須由得為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情 形,至為明確。此外,聲明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供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則聲明人聲請承受訴訟, 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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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