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蔡碧珊(CHOI, Pik Shan Aggie)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萬3,18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如以美金5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美金14萬3,1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 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 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 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 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 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 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 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 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 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 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
二、原告為香港籍人,有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可佐(見本院 卷第21頁),被告為我國人民且住所地為本院管轄,亦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原告主張因解除其與被 告間之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款項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 ,故本件核屬涉及香港之涉外民事事件。原告既向我法院提 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法律定 之,惟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明定,自應 類推民事訴訟法,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 由我國取得國際管轄權。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情事涉訟,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本件為 涉外民事事件,兩造雖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然原告主張其 因聽信被告之說法,始與被告成立投資、代購等契約,並依 我國民法第25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見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由上述亦 可知本件關係最切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之準據法 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喜愛珠寶、寶石而時常於社群平台與其他網友交流, 進而結識被告,被告稱其從事珠寶買賣事業,並於民國109 年間告知原告有投資機會,且投資報酬率極高,原告在被告 再三保證與鼓吹下,遂於109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契 約,並陸續匯款如下附表一所示之美金共計13萬5,800元。 另原告亦有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珠寶和寶石,並於如下附表二 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美金7,382.5元。 ㈡詎料,被告於取得上開兩筆款項共計美金14萬3,182.5元【計 算式:13萬5,800元+7,382.5元=14萬3,182.5元】後,開始 以各種理由搪塞原告,並於拒回訊息後人間蒸發,原告隨即 於110年10月5日以發文字號(110)明法字第797號律師函, 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履行契約義務,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 其後,原告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Messager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匯款金額美金14萬3,182.5元,被告雖 已承諾返還原告本金並向原告索取匯款帳號,惟被告又人間 蒸發,直至111年5月17日回覆要等疫情過後才會資金回流,
自此再無消息。
㈢爰依原證2兩造投資契約、兩造間口頭約定之委託代購契約、 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2兩造投資契約、 匯款紀錄、明輝法律事務所(110)明法字第797號律師函、 兩造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53頁),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主 張兩造已於111年4月7日已合意解除契約,觀諸Messager對 話截圖,原告表示「我只想拿回所有付出的錢……」,被告回 覆「再給我帳號、住址」、「我月中有錢進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45-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交付之款項,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 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 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又被告戶 籍址及居所經查無其人或遷徙不明(見本院卷第57頁),是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經本院為國內公示送達, 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前段規定,經20日於113年3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投資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投資項目 美金 1. 109年12月30日 Swat祖母綠原石共35顆 (538克拉) 6萬3,000元 2. 110年01月04日 1粒29.18克拉祖母綠 2萬7,000元 3. 110年01月07日 5粒祖母綠達碧茲共30.15克拉 2萬3,500元 4. 110年01月14日 1粒10.55克拉藍寶石 1萬7,000元 5. 110年01月27日 7粒祖母綠達碧茲共20克拉 5,300元 總 計 13萬5,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投資項目 美金 1. 110年01月14日 祖母綠戒指 800元 2. 110年01月26日 1對7.1克拉祖母綠;1粒8.45克拉祖母綠 3,265.5元 3. 110年02月18日 1粒7.25克拉祖母綠 2,268元 4. 110年03月04日 鑽石鑲嵌費 1,049元 總 計 7,382.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