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楊慶榮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鄭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6年9月,原告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申辦建物權狀,數日後接獲被告補正公文通知書,表示起造 人與出賣人間移轉不符,經原告拜訪訴外人即起造人許杜花 談起買賣移轉授權,許杜花稱訴外人即其夫許天城去世多年 ,所有房屋買賣均係許天城自己全權辦理,其不清楚等語, 一口回絕房屋移轉授權書之事,是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於00年0月間,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林隆火、林隆成與建商許天 城談合建,地主推派訴外人即林隆成之子林吉榮為首與許天 城、許杜花合作興建房屋,並由前開3人共同擔任房屋起造 人而建造4層樓鋼筋混凝土住宅2棟,於69年興建完成後,1 樓保留給林吉榮,2、3、4樓由建商分得,並經許天城登報 出售,原告閱報後一時失察房屋起造人姓名,直接與許天城 洽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則於60年間夫妻財產是共有制,法律上不分彼 此,當時許天城全權主導合建房屋買賣,其出售許杜花掛名 之系爭房屋,其妻無反對、異議亦可理解,原告一生含辛茹 苦以累積血汗錢首購系爭房屋,想有1處安穩之家,卻是無 法認定之黑戶,爰訴請法院判決確認產權證明,申請持有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持有系爭房屋,於106年9月19日向被告申 請第一次測量與登記,經被告審核發現原告所附證明文件尚 有不符,遂於106年10月13日開立補正請原告於接獲通知15 日內補正,原告未於補正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遂
於106年11月2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同法第213 條規定予以駁回,則原告倘認駁回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致損害其權益或利益者,自應依法於期限內提起訴願,經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顯與規定不符。又原告申請系爭房屋第一次測量及登 記,然系爭房屋之建物取得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9使字 第1822號使用執照,建物起造人為訴外人高胡雄及許杜花、 林吉榮等3人,申請人雖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 人即原告並非系爭建物起造人,亦非基地所有權人,且依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雖記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房屋,買受人為原告、 出賣人為許天城,出賣人尚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被告爰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79 條第1項及內政部71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86068號函、最高 法院57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意旨,因民事判決既判力不及 於判決理由,請原告補正提出起造人與出賣人之移轉證明, 或由申請人訴請法院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後,憑辦系爭 房屋第一次測量及登記,申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爰依前 開規定駁回,所為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於00年0月間,系爭土地之地主即林隆火、林隆成與 許天城洽談合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4層樓鋼筋混凝土住宅2 棟,並取得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9使字第1822號使用執 照,建物起造人為高胡雄、許杜花、林吉榮等3人,並於69 年間興建完成,又許杜花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其配偶為許 天城,前經許天城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惟系爭房屋迄未 辦理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而由原告居住使用並繳納相關稅捐 、水電費,嗣於106年9月19日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第一次測量 與登記,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開立補正通知,原告未於補 正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遂於106年11月2日駁回原 告之申請在案等節,有合建房屋合約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使用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71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 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2年9月繳費通知單、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水費通知單、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延期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5頁、 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9 頁、第87頁、第89頁、第91至97頁、第11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查再審原告既未代位李英傑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院 縱令為如再審原告聲明之判決,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李英 傑,則再審被告與李英傑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誰屬,仍非 不得互為爭執,再審原告就該房屋所有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 態,即非能以其逕對於再審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 說明,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 台再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提起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然原告係向許天 城購買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起造人為許杜花,許杜花為許 天城之配偶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既非 向許天城或許杜花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則其等就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非不得再為爭執,是原告就系爭房屋 所有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非得以本件其聲明之判決而除 去,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是否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已屬有疑,原告主張尚難逕為憑採。
㈡次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 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 築而有例外 (本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 ,系爭房 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上訴人,則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房屋所 有權之原始取得,通常係基於房屋之原始建築,凡係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者,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80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 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於69年3月26日,經其向許杜花 之配偶許天城購買系爭房屋,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可 知原告確有向許天城購買系爭房屋之事,惟參諸前揭說明,
系爭房屋在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以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 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 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原告雖主張其向許天城購買系 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既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論系爭房 屋原始出資興建者為何人,其既未辦妥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顯無將所有權再行移轉登記於他人之可能,是原 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 房屋有所有權,進而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向其就系爭房屋申請第一次測量與登記, 經被告開立補正通知書,原告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遂經被 告駁回原告上揭申請,則原告倘認駁回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 處,應提起訴願後,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云云。惟按得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者,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 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 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單獨向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此 觀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26條第2款 (原判決誤寫為 第2項) 之規定自明。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乃基 於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非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係訴 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尚非基於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請求權而為請求,本件仍屬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尚 非就公法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是被告前開所辯,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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