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黃歆詒
余采螢
鄧曉徽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松柏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魏松柏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 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 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 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事 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 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 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 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 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 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 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魏松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0月14日 死亡,有新北市政府個人除戶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7頁),本件訴訟因被告魏松柏死亡而當然停止。又被告魏 松柏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核備在案 ,有本院113年1月15日112年度司繼字第5368號家事事件公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家 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魏松柏之法定繼承人既已全數拋棄繼 承,無人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說明,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