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24號
PCDV,112,訴,1524,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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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秦復朝

被 告 林盧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徐曾秋月
陳李能賢

鄭素美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龍
被 告 陳曉嵐(即陳平旺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光雄(即陳平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現在設籍及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新北 市○○區○○路○段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5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是為原告,被告林xx、被告陳xx、被告徐xx、被告陳xx及 被告鄭xx等則分別為系爭公寓1到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詳證物一)。系爭公寓3到5樓及部分1樓及部分2樓(被告林 xx所有)門牌號碼是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系爭公寓 之其他部分1樓及其他部分2樓(被告陳xx所有)門牌號碼是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㈡系爭公寓是75年所建造之5層樓公寓。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 含女兒牆及樓梯間屋頂與外牆)(下稱系爭平台)及系爭平 台上天井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及系爭平台上之前、 後進出之門(下稱系爭門)等均已年久失修,破損漏水,並 致系爭平台下方之5樓原告住戶天花板,脫漆漏水,其內之 鋼筋部分有鏽蝕並有水泥塊掉落之情形,影響原告房屋居住 之繼續使用(詳證物一及附件一項A至項C內照片所示)。依



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 者,依法理。」因此,法律上所未規定,始有習慣之適用。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公寓大廈:指構 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 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 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 權。」。則系爭公寓係屬公寓大樓,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參照) 。其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則屋頂自屬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且共有物的使用收益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此有 法律明文規定,則並無習慣之適用。系爭平台、系爭遮雨棚 及系爭門,是維護系爭公寓建築之安全與外觀,且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亦是為系爭公寓各區分所 有權人住家專有部分以外之部分,而供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及共同使用,是為共用部分。則被告等人與原告 身為系爭公寓之共同所有權人,就系爭平台、系爭遮雨棚及 系爭門自均同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又按「共用部分,係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公寓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亦無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則就系爭平台、系爭遮雨棚及系爭門等共用部 分所生之修繕費用,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等人與原 告共同負擔,且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㈢造成原告所有5樓房屋之天花板損害之原因,係系爭公寓頂樓 平臺之防水功能不彰所致,被告等人均亦為系爭公寓之共同 所有權人,就系爭公寓頂樓平臺自亦均同負有管理、維護之 義務,以避免滲漏損害鄰屋,及損害原告所有5樓房屋之天 花板,則被告等人自亦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原告所有5樓房屋天花板的修 繕費用,且亦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㈣系爭平台、系爭門、系爭遮雨棚及原告天花板等之修繕費用 (下稱系爭修繕費用),經原告委請專業防水修繕公司估價 修繕及換新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4450元,如附件一所



示。則依上所述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民法第820 條及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等 規定,系爭修繕費用,系爭公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㈤系爭屋頂平台上目前有被告徐xx及被告陳xx所有之花盆雜物 及曬衣繩及天線等占有使用(詳證物一內照片所示),為使 系爭屋頂平台防水修繕工程得以施做,原告請求被告徐xx及 被告陳xx等清空其等所有之花盆雜物及曬衣繩及天線等。 ㈥系爭公寓與毗鄰之門牌號碼民義路1段8號公寓建築有一共同 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按「住戶不得於、、、樓梯間 、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然被告徐xx及被 告陳xx則在系爭樓梯間頂樓內晾曬衣服及平台上置放雜物( 詳證物一內照片所示),則為法所不容。
 ㈦原告於提起本案民事訴訟時,因個資法,無法聲請完整房屋 謄本,得知所有被告等完整姓名。然依 鈞院112年5月11日 開庭通知書(詳證物三)所示,本案所有被告完整姓名,是 為被告林盧秀琴、被告徐曾秋月、被告陳李能賢、被告鄭素 美及被告陳平旺。又被告陳平旺業已死亡,而其繼承人是為 被告陳光雄(1樓)及被告陳曉嵐(2樓)等( 鈞院已當庭 要求被告陳光雄,112年9月22日開庭時呈遞權狀證明)。則 為使本案訴訟標的所有當事人得以確定,原告請求依民法第 11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等規定,追 加暨更正下列受判決事項之聲明:(1)追加被告陳光雄及被 告陳曉嵐等。(2)追加被告陳光雄負擔之比例應為63.87/6 24.45、被告陳曉嵐負擔之比例應為63.87/624.45。(3)更 正所有被告完整姓名為被告林盧秀琴、被告徐曾秋月、被告 陳李能賢、被告鄭素美、被告陳光雄及被告陳曉嵐等。此部 分追加暨更正後訴之聲明,如訴之聲明項一至項五所示。並 依民法191條第1項及213條及292條及179條及767條及821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等之規定,請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上之訴之聲明項八及項九所示( 詳細理由後述)。
⒊追加暨更正暨擴張後完整訴之聲明,如後所示。 ㈧其他實體部分:
⒈被告等人與原告是系爭公寓的共同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 、系爭天井遮雨棚及系爭屋頂出入門,都是共用部分,且皆 已超過30多年。這些共用部分及原告房屋天花板壁癌等防水 修復或更新,攸關系爭公寓整體建築安全及防水功能回復,



須早日完成。共用部分的修繕,亦須是由被告與原告共同依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致原告房屋天花板產生壁癌,混 凝塊掉落,影響原告房屋之繼續使用,也影響原告房屋之租 金收益。原告房屋一半之前的租金收益是每個月新台幣(下 同)5500元整(詳證物四),則原告房屋全部每個月的可收 益租金是1萬1千元。原告依民法191條第1項及213條及292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擴張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共同賠償原告房屋無法出租收益之損失,每 個月1萬1千元及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訴之 聲明項八所示。
⒊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設置花盆水桶雜物及多條曬 衣繩為其曬衣場,占用大片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樓梯間(詳 證物五及原告起訴狀證物二),已侵害所有共有人之權利, 也阻礙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修復,並侵害原告修復房屋之權 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及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將其等所 有之花盆雜物及曬衣繩及樓梯間屋頂天線等清空及禁止占用 (如訴之聲明項四及項五所示)。
⒋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占用大片系爭屋頂平台及系 爭樓梯間面積,各約60平方公尺及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 測後補正),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179條及213條及292條及767條及821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112年網路公告地價25943元每平方 公尺×80%)及年利率百分之10及原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12 4.89/624.45(系爭屋頂平台)或1/2*124.89/624.45(系爭 樓梯間)及除以12個月計算,擴張請求,被告徐曾秋月及被 告陳李能賢應連帶共同賠償原告之損失,每個月新台幣2仟1 佰79元整(計算式:2179元=2075+104=(25943*0.8*60*/62 4.45*1/12)+(25943*0.8*6*0.1*1/2*124.89/624.45*1/12 )),及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訴之聲明項 九所示。
⒌專業防水公司已明確提出專業書面的漏因分析、修復施工方 式及報價及保固(詳原告起訴狀附件一)。無理由不得依此 ,施作及早日完成,系爭屋頂平台、天井遮雨棚、屋頂出入 門及原告房屋天花板壁癌等防水修復或更新。這些工程施作 及漏因鑑定,委託專業防水公司,是一般社會常規,並無任 何違法。
⑴這家防水公司,有專業證照及多年施作經驗,是防水協會會



員,防水協會也是法院認可鑑定機構(網路上可輕易查詢) 。該公司,鑑定及防水修復施作或更新等專業能力經驗,已 足以保證。
⑵該公司報價文件,被告等半年前都已掛號收到。 ⒍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致原告房屋天花板產生壁癌,防 水公司鑑定須修復處,原告目測及對照,都是位在,目前被 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占用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之下 方。則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若要論嫌疑人,是被告徐 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被告等答辯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 效是原告造成,完全是被告等誣指杜撰。
⒎公寓大樓屋頂平台,防水層年久會失效,是社會公認常識。 系爭屋頂平台,已超過30多年。近年,原告發現,本社區同 一建案及同時興建,其他相貼鄰棟公寓的屋頂平台(包含被 告林盧秀琴所有之12號屋頂平台),皆陸續各自,塗刷新的 防水層及或再加蓋防漏鐵皮屋。則同一建案及同時興建的系 爭屋頂平台,無理由不也是防水層年久失效。
⒏被告答辯回覆:
⑴被告等答辯所提資料及事項,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 真正。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等。被告等答辯內,對原告人格名 譽,杜撰侵害之內容及行為,原告保留法律追溯權。 ⑵這些共用部分及原告房屋天花板壁癌等防水修復或更新,攸 關系爭公寓整體建築安全及防水功能回復,須早日完成。被 告陳李能賢,聲明請求 法院,「准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執行。」,是知法犯法。 ㈨勘測現場聲請:
原告請求勘驗及測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公寓屋頂平 台及系爭樓梯間,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設置花盆 水桶雜物及多條曬衣繩為其曬衣場之占用的面積,以確定訴 訟標的。
 ㈩並聲明:
 ⒈被告林盧秀琴、被告徐曾秋月、被告陳李能賢、被告鄭素美 、被告陳光雄及被告陳曉嵐等應容許原告僱工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路0段00號頂樓屋頂平台(含女兒牆及樓梯間屋頂與 外牆),依附件一內項A所示修復方式及費用,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
⒉被告林盧秀琴、被告徐曾秋月、被告陳李能賢、被告鄭素美 、被告陳光雄及被告陳曉嵐等應容許原告僱工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路0段00號頂樓屋頂平台上之前、後進出之門及通風 採光天井上的遮雨棚,依附件一內項B所示修復方式及費用 ,換新及修復至不漏水及可採光及通風之狀態。



⒊請求確認訴之聲明項一及項二的修繕費用及如附件一內項C所 示原告所有5樓房屋天花板壁癌的修繕費用,原告負擔之比 例應為124.89/624.45,被告林盧秀琴負擔之比例應為122.0 4/624.45、被告陳光雄負擔之比例應為63.87/624.45、被告 陳曉嵐負擔之比例應為63.87/624.45、被告徐曾秋月負擔之 比例應為124.89/624.45、被告陳李能賢負擔之比例應為62. 445/624.45及被告鄭素美負擔之比例應為62.445/624.45。 ⒋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等應將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 段00號頂樓屋頂平台其等所有之花盆雜物及曬衣繩及樓梯間 屋頂天線等清空以便防水工程施做。
⒌禁止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等在門牌號碼新北市○○路○ 段00號及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號共同樓梯間之頂樓內及 平台上晾曬衣服及置放雜物。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 等應將此頂樓樓梯間內其等所有之物品清空。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⒏被告林盧秀琴、被告徐曾秋月、被告陳李能賢、被告鄭素美 、被告陳光雄及被告陳曉嵐等,應連帶共同自被告最後1位 收到法院通知調解之日起至原告房屋天花板壁癌修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1千元及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⒐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應連帶共同自被告徐曾秋月 及被告陳李能賢最後1位收到法院通知調解之日起至被告徐 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拆除及清空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 地上物並返還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9元 及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曾於多年前,未經任何事先溝通,亦未取得任何住戶同 意,即於民義路1段10號公寓(以下簡稱系爭公寓)頂樓平 台(以下簡稱系爭頂樓)私自建築違建,不但長期侵害包含 被告在內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甚鉅,更係咎由自取,為 破壞頂樓結構造成所稱漏水之主因:
⒈系爭公寓於75年完工,然數年後原告即違法私建頂樓違建, 具體時間已不詳,但至少距今已超過20年,此點所有住戶均 可證明。並有早期空拍圖(被證一)可據。
⒉其非法加蓋行為,對所有住戶造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長期排除所有住戶獨佔頂樓之利益,則應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情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住戶尚未對其依前接法令追



究責任,渠竟不思羞愧,胡亂興此訴訟,箇中道理還望庭上 明鑑。
⒊系爭公寓為近40年之建物,早期建築法令限制鬆散,結構上 、強度上本就無法承受頂加違建之重量。原告就其違建導致 結構破壞,進而漏水一事,隱而不宣、隻字未提,還故作良 善無辜受災之住戶,其心可議。
⒋原告於111年底左右,逕自將違建拆除。被告等原先以為其良 心發現,後悔侵占頂樓二十多年的惡行。殊料現時竟興此訴 訟。對照其先前拆除之目的,實不言可喻。此等作為讓人無 法苟同(有頂樓痕跡與被證一空拍圖可證實拆除事實)。 ⒌然幸有過往空拍圖及頂樓拆除痕跡(詳被證二)可跡,方使 其極力隱瞞之惡行無所遁形。原告因一己之私濫興違建.卻 又自食惡果,違建重壓頂樓導致滲水後,欲拖全體住戶下水 .擔心長久違建開庭時遭攻訐,才在興訟前拆除。凡此惡劣 行徑全體住戶皆知,均可作證。
㈡原告長期未居於被告公寓,且所有住戶應負擔之義務均未負 擔,亦未與所有被告有任何互動、交流,竟忝顏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主張權利,實天理難容:
⒈原告於系爭公寓為五樓之所有權人,平日幾乎均不居於此處 。多年來曾多次對第三人出租,並放任租客深夜擾鄰,均不 處理,此四鄰均可為證。
⒉多年以來,系爭公寓之梯間清潔、更換電鈴、樓下大門鎖、 梯間燈泡等耗材等等,應為全體住戶負擔之義務,原告均未 負擔。現竟好意思要求全體住戶要共同負擔修繕義務,正常 道德觀實無法理解。
⒊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公設空間之修繕 確應由管委會維護之,系爭公寓無管委會,故應為全體住戶 決議之。然原告長期以來幾乎不與四鄰交流,其行徑也多會 與人交惡。今興訟要求全體負擔修繕費用,缺乏共同決議之 基礎,單純為其個人之要求而已,與本條規定應共同決議之 條件完全不符合。
㈢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權基礎無的放矢,為遂一己私益,惡意 曲解法令,濫訴,不應任其浪費司法資源。
⒈據原告起訴狀第五項所稱,被告與其他被告徐XX於頂樓擺放 花盆、曬衣繩占有使用云云,完全無的放矢。首先於頂樓空 間曬衣,為一般民間均然之正常使用狀況,曬衣繩也非定著 物,隨時可調整可拆,何來占用之說?此外於頂樓種植盆栽 ,且未大面積影響出入,難道不符合都市綠化的環保趨勢? 按原告之立場,難道曬衣繩、花盆有占用情況,其先前長期 建就無?




⒉查原告起訴狀第三項稱其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 ,被告應共同負擔五樓天花板修繕費用云云,根本為惡意曲 解法條。民法第191條第一項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查本件狀況,系爭頂樓根本無所謂工作物存在,建築物倒 是有,即原告私自興建並拆除之違建。如此來說,應是原告 可能對於因違建重壓導致公寓結構損害之所有住戶負賠償責 任才是。
㈣原告長期與四鄰不睦,平日亦非於系爭公寓生活,此不單所 有被告可證,里鄰長亦可證之。
⒈如前所述,就日常應負之住戶義務均未盡責,稱其平日均不 在此故不願負擔。本次頂樓修繕之問題,從未與所有被告溝 通協調,即無端興訟。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有人共同 討論、決議之精神背道而馳。其為人如何,應也可見一斑。 ⒉此外,對方無端興訟惹事已非頭一樁,與保鄉衛民的蘆洲分 局、其居所附近面攤從業業者等人亦有官司,其無理行徑不 只左鄰右舍,整個區域的街坊皆知。如有必要查調相關第三 人證據,懇請 鈞院向里長、蘆洲分局、或其他居住此區 之第三人調查相關證據,可證被告所言非虛。
㈤由原告聲明狀實體部分第二點至第四點所載內容,足可自證 其對民事法的認知,為其個人之精闢見解,而與學說、實務 甚至社會通念皆不相容:
⒈其第二點指出,伊房屋漏水、壁癌導致無法出租,故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其租金收益云云,實令人費解。姑且不論其因果 關係究係何在令人費解,原告所居10號5樓,出租之狀況本 就時有時無,甚至出租時間占其所有期間本就為少數了,有 關此點居於民義路1段8號、10號之被告均可證實。自己租不 出去就要求住戶賠償,此種請求實在駭人聽聞。 ⒉此外,其引用民法第191條向被告主張,實在令人無語,看來 原告對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其獨到見解; 而引用第821條更是讓人完全摸不著頭緒。凡此種種,於原 告聲明狀中可謂不勝枚舉,懇請 鈞院撥亂反正,切勿放任 濫用曲解之行徑。
⒊其第三點、第四點指控被告有「梯間/頂樓平台雜物、花盆、 曬衣繩等」,為侵害其共有人權利,並要求賠償,更煞有介 事計算金額云云,亦實令人不解。首先公寓頂樓曬衣向為我 國長久以來民情皆然,況且曬衣繩非定著物,隨手可拆,試 問此再正常不過之行為,侵害日常不居於此處之原告何種利 益?難道是因此壓縮到伊在二十多年前未經任何住戶同意, 即私自在頂樓平台加蓋鐵皮屋之面積?(請詳原告於112年8



月20日所具民事答辯狀之答辯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此外,頂 樓綠化為減緩都市熱島效應之有益行為,原告竟以證物五照 片中區區幾盆盆栽,即栽贓為害其漏水之元兇、阻礙修繕, 豈不可笑?最後,其所言「有害所有共有人之權利」,懇請 鈞院於開庭時訊問所有被告,有無感覺侵害到共有人權利? 以及,究係為何人在侵害共有人權利。
㈥此外原告指控住戶違法占用頂樓平台、梯間空間云云,卻絕 口不提被告000年0月00日出具答辯狀所指稱,其曾於多年前 ,未經任何住戶同意,於頂樓平台區私設違建,侵害全體住 戶甚劇之事(於前次答辯狀附有過往空拍圖可對照,全體住 戶,甚至非本案當事人之近鄰亦均可證),也不檢討是否因 其違建過重導致大樓結構破壞,進而導致漏水。反而指稱係 被告等於頂樓放置幾盆盆栽即導致漏水、妨礙修繕。其道德 與價值觀至斯,懇請庭上於判明本案是非曲直之餘,亦能曉 諭原告應安分守法、與人為善,才是身為良民的基礎。 ㈦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第三項、第四項之不 實指稱,非屬事實,被告均否認:
⒈第三項所指稱被告等有梯間占用物(證物七)云云,均非事 實,照片中物並非被告所有。
⒉反而依被告等住戶之記憶,證物七照片中用以固定竹竿之支 架,系多年前原告為吸引租客,為提供曬衣功能,在未得住 戶同意前即私自加工、設置。
⒊第四項所指稱被告等有頂樓占用物(證物八)云云,均非事 實,實際上根本無任何物件,且曬衣繩亦非被告所有。 ⒋以鈞院於112年12月14日親自到場參與測量、勘驗之結果,相 信亦應能證被告所言非虛。
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公布生效,而本案係爭公寓完工 於75年,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理應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範:
⒈原告請求被告等分擔頂樓修繕之主要理由,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⒉然按照法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以及法律適用不溯及 既往之基本原則,既然系爭公寓之落成早於實體法即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生效之時點,為求法效力之安定性與人民之信賴 保護,對於該條例頒布前已落成之既有之公寓,理應不適用 之。
㈨退萬步言,縱使要討論本案頂樓防水維修之內容,被告等亦 絕不同意採取原告所提之修繕方案與報價:




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行找廠商所開的修繕報價單金額高達四 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整(未稅)。雖然告不質疑報價廠商之 專業性,但僅就必要之防水目的而言,完全無必要進行如此 高規格且全面之防水工程。
⒉以被告李能賢於112年繳納房屋稅之課稅現值而言,稅單上所 載課稅現值僅為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整(詳被證六)。以系 爭公寓(五股區民義路一段8號、10號)共五層,每層兩戶 做粗略估算,整棟公寓十戶的課稅現值亦頂多只在新台幣兩 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上下而已。以此等總價值之建物,且屋齡 已近40年,竟要斥資逾四十萬鉅款,進行超高規格之頂樓防 水工程,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
⒊被告另有自行請專業工程行對頂樓防水工程進行報價,施做 之內容亦十分全面(如被證七)且含有多道工序,報價結果 僅為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八百元,與原告取得報價兩者相差竟 高達3.2倍!顯見原告之高額工程報價單完全是單方面一意 孤行,且有將所有住戶拖下水,分攤高額工程費用惡意(原 告本身僅需負擔兩成)。
⒋系爭公寓住戶幾乎均已退休,多為依靠勞保老年年金維生之 已退休族群。以原告之工程報價與被告陳李能賢之工程報價 而言,被告陳李能賢所可能負擔工程款差額即高達近新台幣 兩萬八千元(以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三項所提及之分擔 比例而言)。兩萬八千元看似並非龐大金額,但實則已為被 告陳李能賢近2個月的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收入了(詳被證八 )。對近年物價上漲不休之現況而言,兩萬八千元之額外支 出實在很難不構成生活之負擔。
⒌總之,原告於起訴狀中估得報價單之工程,僅為其單方面所 欲施做並強加於所有住戶之工程,並無過半住戶之民意基礎 。不但按其要求全面施作頂級防水工程之必要性完全欠缺, 也與系爭公寓之現值顯不相當。最後,天價的修繕費用對於 包括被告陳李能賢在內之其他已退休住戶,均將造成嚴重之 經濟負擔。尚祈 鈞院一併體察。
㈩原告自身所做所為令人興嘆,妄加興訟並浪費司法資源之意 圖亦十分明顯,實不可取:
⒈原告長期與四鄰不睦,其鄰里所為已如被告陳李能賢112年8 月20日所撰之民事答辯狀之答辯理由第四項所載。如被告否 認或鈞院認有查證之必要,均歡迎向與本案無關並居於附近 之公正第三人(例如鄰里長、蘆洲分局或其他久居附近之居 民)查證。關於原告歷來素行,被告等均有自信,街坊四鄰 定有公道。
⒉原告無端興訟情事,已如被告陳李能賢112年9月19日所撰之



民事答辯(二)狀之答辯理由第五項所載,有公開判決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可稽。 ⒊至於浪費司法資源意圖之部分,由本件訴訟系屬中之案件狀 況即可見一斑。原告對於被告等侵害其權益言之鑿鑿,甚至 為此興訟。但提告之後,對本件相關裁判費用卻又要繳不繳 ,蓄意拖欠至最後一刻。就此,相信發出數次通知(如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為欠繳裁判費 、以及日前原告要求之丈量相關規費等)的鈞院,體認應比 被告更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則為同號1到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公寓乃 75年所建造5層樓公寓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含女兒牆及樓梯間屋頂與 外牆)及平台上天井之遮雨棚與系爭平台上之前、後進出之 門等均已年久失修,破損漏水,並致系爭平台下方之5樓原 告住戶天花板,脫漆漏水,其內之鋼筋部分有鏽蝕並有水泥 塊掉落之情形,影響原告房屋居住之繼續使用,因造成原告 所有5樓房屋之天花板損害之原因,係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之 防水功能不彰所致,被告均亦為系爭公寓之共同所有權人, 就系爭公寓頂樓平臺自亦均同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以避 免滲漏損害鄰屋,及損害原告所有5樓房屋之天花板,則被 告自亦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公寓樓梯間為被告堆放物品,系爭屋頂平台上目前有 被告所有之花盆雜物及曬衣繩及天線等占有使用,為使系爭 屋頂平台防水修繕工程得以施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空其 等所有之物品、花盆雜物及曬衣繩及天線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⒈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含女兒牆及樓梯間屋 頂與外牆)及平台上天井之遮雨棚與系爭平台上之前、後進 出之門等均已年久失修,破損漏水,並致系爭平台下方之5



樓原告住戶天花板,脫漆漏水,其內之鋼筋部分有鏽蝕並有 水泥塊掉落之情形,影響原告房屋居住之繼續使用,亦即造 成原告所有5樓房屋之天花板損害之原因,係系爭公寓頂樓 平臺之防水功能不彰所致;⒉系爭公寓樓梯間為被告堆放物 品,屋頂平台上目前亦有被告所有之花盆雜物及曬衣繩及天 線等占有使用等情,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積極事實,負擔舉 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公正客觀之證據積極證明之, 自難遽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含女兒牆及樓梯間屋頂與外 牆)及平台上天井之遮雨棚與系爭平台上之前、後進出之門 等均已年久失修,破損漏水,並致系爭平台下方之5樓原告 住戶天花板,脫漆漏水,其內之鋼筋部分有鏽蝕並有水泥塊 掉落之情形,影響原告房屋居住之繼續使用,亦即造成原告 所有5樓房屋之天花板損害之原因,係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之 防水功能不彰所致之事實,僅提出照片及報價單等件為證, 然顯不足證明上開事實為真實,且經本院建議原告預納費用 由本院委由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為鑑定,亦為原告所拒絕, 是自應認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所為主張之事實難信為真實 。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公寓樓梯間為被告堆放物品,屋頂平台上目 前亦有被告所有之花盆雜物及曬衣繩及天線等占有使用等情 ,固提出照片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為證,惟經本院履勘現場 結果,系爭公寓樓梯間並無堆放物品情形,屋頂平台上亦未 有花盆雜物占用,至於曬衣繩及天線部分,被告則均否認為 其等所有,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難信為真實。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 、2款、第7條第3款、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9 1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第820條、第822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民法第213條、第292條、第179條 、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林盧秀琴、被告徐曾秋月、被告陳 李能賢、被告鄭素美、被告陳光雄及被告陳曉嵐等應容許原 告僱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號頂樓屋頂平台(含女 兒牆及樓梯間屋頂與外牆),依附件一內項A所示修復方式 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林盧秀琴、被告徐曾秋 月、被告陳李能賢、被告鄭素美、被告陳光雄及被告陳曉嵐 等應容許原告僱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號頂樓屋頂 平台上之前、後進出之門及通風採光天井上的遮雨棚,依附 件一內項B所示修復方式及費用,換新及修復至不漏水及可 採光及通風之狀態。㈢請求確認訴之聲明項一及項二的修繕



費用及如附件一內項C所示原告所有5樓房屋天花板壁癌的修 繕費用,原告負擔之比例應為124.89/624.45,被告林盧秀 琴負擔之比例應為122.04/624.45、被告陳光雄負擔之比例 應為63.87/624.45、被告陳曉嵐負擔之比例應為63.87/624. 45、被告徐曾秋月負擔之比例應為124.89/624.45、被告陳 李能賢負擔之比例應為62.445/624.45及被告鄭素美負擔之 比例應為62.445/624.45。㈣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等 應將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號頂樓屋頂平台其等所有 之花盆雜物及曬衣繩及樓梯間屋頂天線等清空以便防水工程 施做。㈤禁止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等在門牌號碼新 北市○○路○段00號及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號共同樓梯間 之頂樓內及平台上晾曬衣服及置放雜物。被告徐曾秋月及被 告陳李能賢等應將此頂樓樓梯間內其等所有之物品清空。㈥ 被告林盧秀琴、被告徐曾秋月、被告陳李能賢、被告鄭素美 、被告陳光雄及被告陳曉嵐等,應連帶共同自被告最後1位 收到法院通知調解之日起至原告房屋天花板壁癌修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1千元及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㈦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應連帶共同自被告徐 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最後1位收到法院通知調解之日起至 被告徐曾秋月及被告陳李能賢拆除及清空訴之聲明第四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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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