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75號
PCDV,112,訴,137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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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王國柱
王國芳
王美華

被 告 何竹山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㈢變更上開聲明如下 列原告主張(四)所載(見112年度訴字第1375號「下稱訴 字」卷二第435頁至第43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 係原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山虹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山虹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山虹公司經營及現 場設備之安全維護管理,本應隨時注意檢視廠內汙泥保管 、清理之情況,並定期檢測廠房內之汙泥存放區環境能否 迅速散熱,及應避免造成失火引發災害之情事發生,   竟疏未注意廠房內之汙泥存放情況及周遭環境之散熱功能 ,該廠房於109年5月6日凌晨1時28分許無人所在時,因汙 泥存放區2號、3號台車之間下方附近之汙泥蓄熱溫度過高 自燃引發火災,延燒至原告住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4樓,致原告住家4樓鐵皮屋內所放置物品全數損 毀,鐵皮屋主體結構因高溫嚴重受損,又因大量之滅火用



水之故,3樓天花板塌陷、裝潢變形、隔間木板泡水腐爛 、壁紙脫落、牆壁汙水流竄、家具等因泡水無法使用。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7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4樓鐵皮重建及燒毀物之清理費:鐵皮材料21萬元-折舊18 萬8,887元=2萬1,113元;垃圾2,600元+吊車加班8,000+太 空包1,200+工資2萬7,000元+五金3,000元+管理費1萬元+ 鐵皮材料2萬1,113元=7萬2,913元。請求金額7萬元。  ⒉3樓天花板、房間隔間、木板地板等重置及油漆費:32萬92 4元(計算式:材料費折舊後1萬0,924元+工資31萬元=32 萬924元)。請求金額32萬元
  ⒊以上共計39萬元。 
(二)被告固就本件火災發生之過失責任為爭執,惟依新北市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告經營電鍍工廠,其4樓為 廢水處理區,內擺放有藥水、設備,屬易燃危險之中度危 險工作場環境,易因遺留微小火源之可能而導致火災,被 告自應就管理環境可能產生之危害負控制及防免責任。又 火源發生於被告工廠內,無論火苗如何引起,火苗之源起 、控制及防免,均為被告所得掌控範圍,然被告未於工廠 設置值班人員為全天巡邏以防止火災發生,又未設置灑水 系統、隔離防火措施。被告雖稱設有廠房巡廠保全設定, 然本件火警通報為民眾報案,可見被告設置之保全系統未 達預期之火災防免效果,足徵被告就廠房之管理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三)被告固以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科大」消防系之鑑定報 告結論「此火災起火原因非汙泥續熱自燃」,而認本件火 災起因於隔壁方域公司僱員於頂樓將菸蒂任意投擲於被告 工廠內,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吳鳳科大之鑑 定報告起火原因為「以微小火源引燃3號台車之包裝袋最 為可能」,基此,被告若完善防火措施即能避免本件火災 事故。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不否認山虹公司於109年5月6日凌晨1點20分許,於 公司廠房確實有發生火災。惟經本院另案囑託吳鳳科大消 防系為鑑定,鑑定報告結論認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應為3 號內側,靠近2號台車附近,本件鑑定證物汙泥,分析後



自燃點492度C,閃火點大於250度C,與一般活性碳性質接 近,儲存點之汙泥已靜置約10天,當日如無外力因素,僅 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可能性並不高, 加上起火點非位於2號台車太空包內之汙泥,本案起火原 因無法排除因外力遺留火種引燃3號台車中置放之空的活 性碳包裝袋造成燃燒之可能,因此起火原因以微小火源引 燃3號台車之包裝袋為最可能等語,足證新北市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汙泥蓄熱自燃 一事不可採。且山虹公司廠房內之汙泥存放位置及數量均 符合法規,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亦曾多次不定期前 往廠房進行檢查,檢查結果均合格。故被告對本件火災並 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山虹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於109 年5月6日凌晨1時許發生火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 字卷一第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39頁至第363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 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7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110年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綜合現場勘察所見、清 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證物鑑定 結果、保全資料及監視錄影設備等,研判本案起火戶(處)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汙泥存 放區2、3號台車之間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以汙泥蓄熱引燃 之可能性較高為據,認原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經 本院另案囑託吳鳳科大消防系進行鑑定後,就汙泥蓄熱引 燃部分,認證物汙泥,分析後自燃點約492℃,閃火點大於 250℃,與一般活性碳性質接近。案發當日如無外力因素, 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可能性並不高; 就本件火災事故是否可能他人抽菸彈射菸蒂,菸蒂落於台 車上導致起火部分,則認起火點為3號台車內側,而3號台 車經工作人員置放空的活性碳包裝袋,該物品為可燃物,



確實有可能因菸蒂引燃。再白色物體之落點為2號台車太 空包內,並非鑑定之起火點。但無法排除是否有未紀錄之 發熱源或火源彈跳等可能,有吳鳳科大消防系火災事故原 因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41頁至第105頁 ),是依上開吳鳳科大消防系鑑定結論,本件火災原因係 汙泥蓄熱自燃可能性不高,且亦不排除有未紀錄之發熱源 或火源彈跳等可能,是自難僅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即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廠房內之污泥存放情 況及周遭環境之散熱功能之過失。況山虹公司於107年至1 09年間均有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3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二 第429頁至第433頁),而原告就被告未於工廠設置值班人 員為全天巡邏以防止火災發生,又未設置灑水系統、隔離 防火措施等情,均未提出說明何以被告於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後,仍需有上開注意措施,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情 ,自難認原告之請求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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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