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2年度,86號
PCDV,112,親,8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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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8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依君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 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有關兩造間之親子 血緣鑑定。
二、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應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 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有關兩造間之親子 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 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並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血緣鑑定,即為應證 事實之重要證據,而原告主張雖受推定為被告之子女,然實 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乙情,有證人甲○○之證述在卷可 參,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故原告、被告 自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提供檢體,本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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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