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83號
原 告 陳郭碧玉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陳榮坤
陳榮華
陳榮
陳素敏
陳素霞
李陳素珠
陳素雲
陳友義
陳平雄
陳友嘉
陳健隆
陳義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07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一)之納稅義務人 ,持分比率1/5移轉予原告。㈡被告陳友義應協同原告,向新 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二)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1/5移轉予原告 。是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一、二之納稅 義務人之持分比率1/5移轉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房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一、二經永大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5 6,000元、1,425,000元,此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6,200元 (計算式:系爭建物一鑑定價格4,656,000元×持分1/5+系爭 建物二鑑定價格1,425,000元×持分1/5=1,216,200元=1,216, 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