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簡任聯
被上訴人 石雅萱
訴訟代理人 李泔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
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11 年3月12日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上訴人住處 前,因上訴人繫於門前之小狗(下稱A犬)遭被上訴人所飼 養之小狗(下稱B犬)攻擊,引起上訴人不滿,上訴人遂毆 擊被上訴人飼養之B犬,致B犬跑離現場。嗣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27巷馬路上尋獲B犬 ,上訴人見狀竟持鐵棍追趕欲傷害B犬,雖明知被上訴人在 其B犬旁,傷害B犬之過程中亦可能傷及被上訴人,竟基於縱 使發生此一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以鐵棍 朝被上訴人及B犬揮打,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損害;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創傷, 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95,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對於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沒意見 ,惟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52,850元之本息,及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 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完全接受,
至於精神損失賠償5萬元實屬太高。本案因被上訴人所養之 大型犬隻即B犬未綑綁導致咬傷上訴人綁在家門口之小狗即A 犬,故上訴人為保護所愛之A犬而誤傷被上訴人左側小腿, 上訴人身表歉意也嘗試各種方式想與被上訴人和解。且上訴 人也因此被B犬咬傷,致上訴人身心受害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系爭A犬 遭被上訴人所飼養之B犬攻擊,遂於同日11時52分,持鐵棍 欲傷害B犬,且明知被上訴人在B犬旁,傷害該B犬之過程中 亦可能傷及被上訴人,仍以鐵棍朝被上訴人及其B犬揮打,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致被上訴人支出2,850 元醫療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板橋中興醫院看診收據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 第205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47至49頁),且上訴人因上開 行為遭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刑事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乙情,有本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為行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 苦,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59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系 爭傷勢,業如前開認定,被上訴人既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堪認定。
㈡針對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85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板簡卷第47頁),經
核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為治療所必需,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85 0元,自屬有據(此部分亦未經兩造上訴,已告確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 有系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衡諸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 情形,堪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及身 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程 業、薪資約為3萬元;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金 融業、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復參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限閱卷),衡量兩造之身 分、地位、資力、教育程度、上訴人傷害之方式以及被上訴 人身體受傷程度致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侵權行為受侵害之慰撫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此即原審判准確定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有積極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然為被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 其確實造成被上訴人傷害,對於被上訴人造成相當心理壓力 及創傷,已如前述,其徒以有欲和解為由主張酌減精神慰撫 金,並不足採。至上訴人稱其亦有遭B犬咬傷等語,然此與 被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2,850元(計算 式:2,850元+50,000元=52,85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合計52,850元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