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名稱為行政院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有行政院112年7月13日 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1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7 月25日農法字第1120162087號令、112年7月31日農人字第11 20112870C號令、農業部112年8月1日農人字第1120112902號 令等件在卷為證,經核被上訴人名稱變更前後之法人格同一 ,無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轄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內 面積0.0225公頃土地(原烏來事業區40林班,下稱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林地,原由訴 外人黃福亮自65年間起承租,嗣於103年間經黃福亮之繼承 人黃慶淋等5人轉讓租賃權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同 意。兩造復於103年7月2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 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 日至107年6月30日止計9年。又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新北市○ ○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早於35年間即編釘門 牌,因年久失修而有安全疑慮,上訴人遂於104年1月5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修繕,被上訴人雖函復「原則同意所請」,惟 遲未能協助認定所提修繕內容有無涉及建築法第9條之修建 行為,致使上訴人歷經數月仍無所適從。甚且,被上訴人係
於103年11月25日提出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 解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下稱解除林地後續計畫)並函報行 政院核查在案,而因系爭建物確為國有林地上之既存建物, 上訴人原有機會依解除林地後續計畫之規定,申請將系爭土 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詎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申請 修繕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不僅未能釐清與建築管理機關間 權責劃分,甚至明知解除林地後續計畫已報請行政院查核, 仍未主動提醒上訴人待該計畫實施後申請更正編定,以致上 訴人錯失即時申請更正編定之機會,進而遭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為由,催告並通知上訴人於105年 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其終止行為難謂無疏失。嗣上訴人 依法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然復經被上訴人提起 反訴請求拆屋還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下稱前案 )判決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以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㈡又依97年5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制定之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 、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際計畫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 冊),其中關於計畫緣起及辦理原則第2點說明,可知已完 成清理訂定租約之濫墾地之申請人,仍得於符合系爭工作手 冊規定之條件後,與林務局續辦「回復租約」及「解除林地 」事宜。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1月17日農林務字第1 091720682號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續辦 清理要點)第2點第1、2項、第3點等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雖經法院判決確定拆除並須返還林地,惟系爭建物既符合 續辦清理要點規定之國有林地內於58年5月27日以前興設之 建物、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林地之居住使用建物,而尚未 強制執行拆除等要件,併參照系爭工作手冊之意旨,乃係允 許已完成清理訂定租約之濫墾地之申請人於強制執行拆除前 ,提出相關文件申請並與林務局訂定租約,以符合民眾之需 求,是難認上訴人依法申請辦理清理、訂定租約時,被上訴 人可不經審議即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系爭建物,上 訴人自得適用續辦清理要點、系爭工作手冊之規定,向被上 訴人提出申請辦理清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於該申請應有 准許之義務,而應與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上訴人既已於11 2年1月12日依據續辦清理要點、系爭工作手冊之規定,檢具 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清理、訂定租約,被上訴人即 應先審議上訴人申請,且有准許之義務,而與上訴人簽訂租 賃契約,自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建物,以免其作為
違背續辦清理要點之規範意旨,自屬存在「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雖經法院判決確定拆除並須返還林 地,惟系爭建物既符合續辦清理要點之條件,且參照系爭工 作手冊之意旨,上訴人既於112年1月12日依據續辦清理要點 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清理、訂定租約,被上訴 人自有准許之義務,而應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況依系爭工作手冊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與上訴人簽訂租 約解除林地編定,再移交有關機關接管處理,然被上訴人無 端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拆除系爭建物, 顯已悖於系爭工作手冊之規定。況觀諸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倘擴大使用面積經查明非故意而情節輕微者,僅需繳年租 金20倍以下之違約金,舉重以明輕,本件上訴人修繕系爭建 物與原先存在建物構造、材料及尺寸相符,又未有何實際毀 損林木、危害森林或影響當地水土保持之行為,被上訴人無 端以上訴人未經其允許修繕系爭建物之行為而「終止租約」 並要求「拆除系爭建物」,與毀損林木時可以「繳交違約金 」作為承租人補償之方式相較,手段上顯然已輕重失衡,應 可認係以損害上訴人而使長期存在之系爭建物失去其合法占 有權為其主要目的,自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照續辦清理要點規定與其訂 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續 辦清理要點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續辦清理要點規定,與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訂定租賃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且系爭租約已於105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而不存在等情,嗣上訴人雖 2次提起再審,惟業經新竹地院分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 、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在案。另上訴人前亦就系爭 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業遭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 0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駁回後而 告確定(下稱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另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前提起申租公有土地訴訟,亦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9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後而告
確定。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關於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698號確定判決相同;訴之聲明關於被上訴人 應依續辦清理要點規定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部 分,則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確定判決 相同,堪認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已為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鈞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況縱認本件並非上 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本件訴訟之兩項聲明、重 要爭點,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確定判 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為判斷,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甚明。 ㈡又被上訴人係於65年3月18日就系爭土地辦竣清理而與黃福亮 訂定租約,而77年因承租人黃福亮死亡,被上訴人准予黃慶 淋等5人繼承,復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同意黃慶淋等5 人轉讓予上訴人,租期至107年6月30日止(租金僅繳至102 年度),是系爭土地前為舊有濫墾既已完成清理,即已非濫 墾地,性質上與一般國有林地相同,自無再行清理之必要, 自不符合續辦清理要點第1點規定,是系爭土地並無續辦清 理要點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應依續辦清理要點而要求被上訴 人應與其訂定租賃契約、前述申請係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等云云,實屬無稽。況依續辦清理要點第2點、第6點等規定 ,被上訴人就辧理清理並訂定租約之申請,仍有斟酌准駁及 決定是否同意之權,並無強制締約義務,況兩造就本件系爭 土地過往之租賃紀錄,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在後,並經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則身為客觀中立行政機關 之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選擇欠缺誠信之上訴人作為締約對象 。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提續辦清理要點之適用,況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本得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 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且續辦清理要點亦無規範被上 訴人與申請人有強制締約之義務,換言之,無權占有者不因 其向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讓售或租賃,即變成合法占有 ,或產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排除強制執 行,故上訴人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㈢再者,系爭土地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且為法定山坡地,僅能 作為林業經營(造林)使用,不得擅自開發、經營或使用。 惟上訴人除以信徒資金於系爭土地修繕精舍(開發建築用地 )而與相關法令不合外,且系爭土地係屬地質敏感區(山崩
地滑),上訴人與眾多信徒至系爭土地上精舍參拜、修繕精 舍等,亦罔顧社會安全。況上訴人前未遵守系爭租約規定, 且未遵期改善致系爭租約終止,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兩 造間破綻、缺乏互信,於此情況下,兩造間顯然無可能締結 何契約。甚且,林木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 調節氣候(生態、造氧、固碳等)、生物多樣化保育等功能 ,而系爭土地為森林區林業用地,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 避免不特定多數人至上訴人建造之精舍參拜產生之風險,後 續依原法定用途而評估辦理造林等,以造林等作為防治山崩 地滑之措施,從而降低發生災害之風險,實屬最大化公共利 益。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 元,國有土地出租之租金以百分之5為基準,每平方公尺每 年租金僅8.5元,出租收益甚微,管理成本遠大於租金,自 與上訴人所稱公共利益無涉。是以,上訴人申租公有土地, 就系爭土地並無公共利益存在,僅有滿足上訴人之一己私利 ,且該私利實與公共利益間有巨大衝突,如山崩地滑將對國 家、社會,乃至於上山參拜之個人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故被上訴人基於森林法、區域計畫法、地質法及水土保持法 等法規之公共利益,自應收回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違 背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於103年7月24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 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而系爭租約已經被上 訴人通知上訴人因未經核准擅自修繕而於105年9月30日終止 。又上訴人前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 ,被上訴人則提起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反 訴,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內系爭地上物均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已於109年4月22日確定。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 上物均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以110年9月16日執行命令請上訴 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內容執行,其後再以112年3月1 7日執行命令定於112年4月21日執行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 人,惟因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正。
四、另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於 112年1月12日依系爭工作手冊辦理原則第2點、續辦清理要 點第2點第1、2項、第3點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清理系爭土
地及租約訂定之申請,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並有 義務與上訴人另訂租賃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曾對於被上訴人就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304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駁 回而告確定;另上訴人前曾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申 租公有土地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8號、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就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前案係以其已於107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雖遭 駁回,惟申租之訴訟救濟尚未終結為由而主張撤銷執行程序 ;本案則係以其已於112年1月12日依據續辦清理要點、系爭 工作手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清理、訂定租約為由而 主張撤銷執行程序。另就所提申租公有土地訴訟部分,前案 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2款、出租管理辦法第17 條第1、2款及第31條規定為請求;本案則係依系爭工作手冊 辦理原則第2點、續辦清理要點第2點第1、2項、第3點規定 為請求。經核本件訴訟與前開二訴訟雖屬同一當事人,惟上 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既有不同,尚難認係基於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同一事件。是被 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應受前開二案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應 不得再行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㈡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 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
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 ,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 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端以上訴人未經其允許修繕系爭建 物之行為而「終止租約」並要求「拆除系爭建物」,與系爭 租約第10條約定毀損林木時可以「繳交違約金」作為承租人 補償之方式相較,手段上顯然已輕重失衡,應可認係以損害 上訴人而使長期存在之系爭建物失去其合法占有權為其主要 目的,自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上訴人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照續辦清理要點規定與其訂定系爭土地之 租賃契約云云。然查,其前開抗辯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中爭執 ,該案已本於兩造舉證、辯論之結果於判決得心證理由中之 一、(三)⒊判斷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雖使上訴人無法 獲得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 約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就承租土地內 之房屋進行修建行為,已有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情事 ,上訴人甚至在未會同主管機關至現場勘查並指定施工界限 前,即逕行施工,而有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進行修建之行為,顯已有破壞森林安全之虞, 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林地,係基於維護森林安全 之公益目的,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造成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核 其所為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未違反 誠信原則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上訴人於本件兩造本於系爭 土地租約之爭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尚無從據為請求 被上訴人應與其訂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依據。 ⒉另上訴人雖主張:依續辦清理要點第2點第1、2項、第3點等 規定,系爭建物既符合續辦清理要點規定之國有林地內於58 年5月27日以前興設之建物、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林地之 居住使用建物,而尚未強制執行拆除等要件,上訴人自得適 用續辦清理要點、系爭工作手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 請辦理清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於該申請應有准許之義務 ,而應與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云云。然查,其前開抗辯已於 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於第一審程序中爭執,經第一審判 決判斷後,上訴人於上訴審已表明不再主張此異議事由,亦 有第二審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202頁),則該案既已本於兩造舉證、辯論之結果於第
一審判決理由判斷續辦清理要點之規範客體為國有林地內未 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不及於已完成清理之國有林地。系 爭土地為於65年3月18日辦竣清理並訂定租約之國有林地, 有系爭土地定約紀錄可稽,並非迄未完成清理訂定租約之舊 有濫墾地,當無續辦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 續辦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辦理清理系爭土地並訂定租約 ,難認有據,不能使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使 用權。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辦理清理並訂定租約之申請 ,仍有斟酌准駁及決定是否同意辦理清理並訂立租約之權, 並不負有同意辦理清理並訂立租約之強制締約義務,此參續 辦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得』依本要點辦理清理,訂立租約 」、第6點規定「經林區管理處『同意』辦理清理訂約」益明 ,自不因上訴人之申請而使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發生不能 行使之障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顯 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 應認系爭土地並非迄未完成清理訂定租約之舊有濫墾地,當 無續辦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之適用,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 上訴人於本件兩造本於系爭土地租約之爭訟,自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況系爭工作手冊關於 計畫緣起及辦理原則第2點規定為:「暫准放租田、建地因 違規經林務局終止租約,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確 定者,以不辦理使用地類別變更或更正編定及解除林班地為 原則;惟倘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半年內拆除違規擴建 部分至符合原租約面積,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 裁判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5年不當得利之費用,並 同意恢復租約時,得續依本計畫辦理相關事宜。」。上訴人 既未依上開規定提出任何公證書為據,亦難認已符合該規定 除外情形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其得適用續辦清理要點、系 爭工作手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辦理清理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對於該申請應有准許之義務,而應與上訴人訂定 租賃契約云云,應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另雖提出監察院關於系爭租約終止之調查意見,惟 尚無從據此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及相關確定判決 所生爭點效之判斷,併予敘明。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 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 112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納入「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 理」辦理之申請,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另訂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然被上訴人迄今既未曾同意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另訂立 租賃契約,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 請求權及執行力,有何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況系爭 土地並非迄未完成清理訂定租約之舊有濫墾地,當無續辦清 理要點第2點規定之適用,且續辦清理要點僅規定「得」訂 定租約,亦即訂定租約與否仍取決於管理機關,並非管理機 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 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 之權,更難認本件已符合系爭工作手冊之規定,均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存在,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故其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請求被上訴人應依 續辦清理要點、系爭工作手冊規定,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 定租賃契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雖復以本件應移付調 解並建議雙方合意停止訴訟而聲請再開辯論,惟經本院徵詢 被上訴人意見,已明確表示並不同意合意停止訴訟及移付調 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可稽,且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 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