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21號
PCDV,112,簡上,321,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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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周政宜
被 上訴 人 劉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富貴路與昌平街口前欲左轉昌平街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新北巿新莊區富貴路往思源路方向直行駛來,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第四腳趾蹠骨與趾骨關節脫臼、左側足部第二三蹠骨骨折、 左側踝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部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萬4,468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交通費用1,222元, 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萬6,170元、機車交易價額減損3萬元 ,亦因系爭傷害精神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 5,795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78萬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原判決認定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應賠 償被上訴人醫療費6萬4,468元、交通費用1,222元、機車交 易價額減損3萬元並不爭執。且伊對於原判決認定雙方過失 比例各為70%及30%亦不爭執。但伊不同意原判決認定伊應賠 償被上訴人看護費用14萬4,000元,因被上訴人母親范貴媛 並沒有照顧被上訴人,所以無庸賠償看護費,縱須賠償看護 費,范貴媛非專業看護人員,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 即可。又原判決認定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7萬0,638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上訴 人駕駛系爭汽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 ,竟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1年9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75085號 函暨所附本件車禍調查卷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 8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09367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赴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79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1頁、見原審卷第 27至43頁、第73至77頁)。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 傷害罪行,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復經原審調閱上開卷 證查核屬實,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僅對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 人聲明不服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萬4,468元,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



收據、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美德耐(股 )雙和門市部統一發票可考(見附民卷第9至31頁、第4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 114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已支出之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往返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 1,22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行程詳細資訊擷取畫面照片、 城市車旅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14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價額減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由於修復費 用過鉅未為修繕,現已報廢等情,業經提出事故現場照片 、修復費用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據。又本院審酌 與系爭機車相同型號(台鈴NEX GSR125)、年份(2011年 )之機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10年之正常行情車價約在2萬4, 800元至2萬9,800元間,以及系爭機車事故發生時行駛里 程為3萬4,481公里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網路價額查詢資 料、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附民卷第43頁), 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減少之交易價額以2萬7,000元為適 當,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價額減損部分於2萬7,0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親屬看護費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且依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需專人照顧2個月(見附民卷第9 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范貴媛證稱:被上訴人於事 故發生當日即打電話給伊,因被上訴人沒人照顧,伊當天 即從花蓮出發至臺北照顧被上訴人,迄至110年3月中旬始 回花蓮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除撕裂傷等外傷外,尚有關節脫臼、足部骨折等 傷勢,衡情生活應較常人不便,宜需專人照護其生活起居 為妥,足認被上訴人休養期間確有看護照顧2個月之必要 。雖上訴人辯稱范貴媛證詞是不實的,實際上范貴媛並無 照顧被上訴人,且保險公司無理賠被上訴人看護費,顯見 被上訴人並無看護之必要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居住 社區之管理員黃明輝證稱:被上訴人之母親在被上訴人受 傷期間有來照顧他,但照顧多久迄今已經很久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居住社區之管 理員扈宜庭證稱: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車禍而受傷,被



上訴人受傷期間有被上訴人母親來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頁),復參以上開兩名證人所親自簽署之文件,均 提及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一人搭車外出,被上訴人母親無 看護照顧乙節為不實(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堪認被 上訴人之母親范貴媛確有看護被上訴人生活起居長達2個 月之情,則上訴人前開辯詞,並不可取。再審酌被上訴人 所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2,400元,尚符合新北市地區一般 看護費用全日班價格行情,雖上訴人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 1,20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說明為據,然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說明提及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為限(見原審卷第107頁) ,僅係強制險補償基金之賠付標準,非屬一般看護費用之 市場行情,自難以上開賠付標準核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失, 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日看護費金額與新北市地區一般全日 班看護價格尚屬相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即不可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看護費14萬4,00 0元(計算式:2,400元×60日=14萬4,000元),為有理由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須休養2個月,期間尚需專人照護,且須持續門 診追蹤併復健治療(見附民卷第9頁),可認被上訴人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 業,以駕駛為業,月收入約6萬元,110年度無所得申報紀 錄,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上訴人高職畢業, 擔任企劃專員,自陳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110年 度申報薪資所得2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3輛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復有兩造110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基上,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38萬6,690元(計算 式:6萬4,468元+1,222元+2萬7,000元+14萬4,000元+15萬 元=38萬6,690元)。




  ㈢又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認定:「一、周政宜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二、劉 端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開行車未開亮頭燈、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73至77 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亦有夜開行車未 開亮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見原審 卷第84頁),又審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被上 訴人為肇事次因,以及兩造對損害發生原因及過失情形, 認上訴人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0%,被上訴人負擔之過失比 例為30%,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 則依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為27萬0, 683元(計算式:38萬6,690元×70%=27萬0,683元)。又被 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2,972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15頁)應予扣除。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9萬7,711元(計算式:27萬0 ,683元-7萬2,972元=19萬7,711元),即屬有據。  ㈣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 過失,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受有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計9萬0,244元之損失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5頁)。再依前述被上訴人應負擔30%過失比 例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債權金額為2萬7 ,073元(計算式:9萬0,244元×30%=2萬7,0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金額19萬7,711元 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7萬0, 638元(計算式:19萬7,711元-2萬7,073元=17萬0,638元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其17萬0,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 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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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