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游佳敏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雲興
何肇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凌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日購置新竹市○○ 鎮○○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錢雲興、何 肇新為上訴人前配偶錢凌雲之父母,與上訴人約定使用借貸 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上 訴人則與訴外人錢凌雲,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惟訴外人錢凌雲自110年2月21日起離家出走,並於110年9月 9日更換鶯歌國中街房屋門鎖致使上訴人無法進入,則訴外 人錢凌雲更拒絕提供鶯歌國中街房屋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上 訴人遂於110年11月5日寄發律師函向訴外人錢凌雲及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且告知若未返 還,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1 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開始尋找新住所,惟被上訴人 嗣後仍持續居住到000年0月間,上訴人再於111年4月26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上訴人接獲存證信函 後,始告知渠等已於111年4月24日搬遷,上訴人遂於111年4 月27日換鎖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並支付更換遙控器和換鎖 費合計4,000元,原告立即檢視屋況,發現系爭房屋近兩個 月的水費、電費、瓦斯費均未繳納,合計4,032元,上訴人 占用期間使用水電瓦斯受有4,032元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 搬離系爭房屋後留有廢棄物未清運,且屋況甚髒,屋內冰箱 亦因拔除電源致使食物腐敗而致使冰箱報廢損毀,原告清理 整屋全部花費共4萬5,60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68條規 定賠償。上開金額合計23萬3,632元【計算式:180,000+4,0 00+4,032+45,600=233,632】。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4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3萬3,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錢凌雲前於104年5月12日結 婚、111年3月10日離婚,而被上訴人錢雲興、何肇新為訴外 人錢凌雲之父母;被上訴人先前在得上訴人同意下使用系爭 房屋之2樓房間,嗣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寄發律師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房屋之2樓房間期間,上訴人亦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對 系爭房屋持續有使用收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廢棄物 未清運、屋況甚髒、屋内冰箱亦因拔除電源致使食物腐敗而 致使冰箱報廢損毁,致上訴人為清理整屋支出4萬5,600元云 云。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僅使用系爭房屋之2樓房 間,且於該期間,上訴人亦居住於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與訴 外人錢凌雲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時,上訴人亦時常堆積雜物,造成住家髒亂,嗣於上訴 人與訴外人錢凌雲結束婚姻關係並自上開住處搬離時,亦造 成屋況髒亂不堪並留下許多廢棄物。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錢凌 雲婚姻存續期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 110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 理,故本件為被上訴人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上訴人 負清償借款之債務,而給付種類皆為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 期,是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432元,及自111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3,2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36頁)。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
㈠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錢 凌雲即上訴人前配偶(婚姻關係104年5月12日至111年3月10 日)與被上訴人錢雲興、何肇新即錢凌雲之父、母,約定由 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無償居住使用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並有所有權狀影本、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788號調解 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 197頁至第198頁)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何時終止: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 約,為民法第464條所明定。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 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 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 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 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況 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於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 時,法院本應就借用原因、借用目的是否已達成、有無再使 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 已完畢,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錢凌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衡諸姻親間相互照應, 屬人情之常,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卻願無償將系爭房屋 借給被上訴人居住,堪認上訴人係基於姻親間的情誼將系爭 房屋借給被上訴人居住。
⒊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錢凌雲於111年3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又 上揭調解筆錄記載:...二、相對人(即上訴人)同意於111 年3月20日前,自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搬離,相對人之個 人物品未於上開日期搬離者,均視為廢棄物處理。三、聲請 人(訴外人錢凌雲)同意並促使聲請人之父母錢雲興、何肇 新(即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自新竹縣○○鎮○○街000號 (即系爭房屋)搬離及遷出個人戶籍,聲請人之個人物品未 於上開日期搬離者,均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語,有本院110年 度家調字第178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至 第198頁),益徵上訴人係基於姻親間的情誼將系爭房屋借 給被上訴人居住。
⒋綜上,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約定 之目的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姻親關係。惟上訴人與訴 外人錢凌雲既於111年3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且特別約定訴 外人錢凌雲同意並促使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
搬離及遷出個人戶籍,堪認至遲自111年3月31日前,本件兩 造間借貸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 貸關係應已於111年3月31日終止。
㈢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31日繼續占居於系爭房屋至搬離之日即1 11年4月24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應已於111年3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31日繼 續占居於系爭房屋至搬離之日即111年4月24日止,依上開說 明,應屬無正當使用權源而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1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 共2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是只有使用系爭房屋 的2樓的1個7坪大的房間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其亦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上訴人之房間內沒有衛浴設備,會使 用二樓的浴室及廁所,也會使用系爭房屋1樓的洗衣機,且 若要離開系爭房屋需從系爭房屋1樓的大門口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上訴人實際所使用的範圍並非僅限 於系爭房屋7坪大的1間房間。復酌前揭調解成立筆錄亦記載 :三、聲請人(訴外人錢凌雲)同意並促使聲請人之父母錢 雲興、何肇新(即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自新竹縣○○鎮 ○○街000號(即系爭房屋)搬離及遷出個人戶籍,聲請人之 個人物品未於上開日期搬離者,均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8頁),亦未特定系爭房屋之某房間。 是綜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範圍均有占有使用 。
⒋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周圍地段交通、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有Goo gle網路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參酌上訴人所 提系爭房屋附近於110年至111年間之租金行情列表(見本院 卷第85頁),參酌相近使用面積(27.01325坪)、類似情形 住宅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之租金行情,堪認以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以8,000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 與他人於112年4月22日簽署以每月1萬7,000元出租系爭房屋 全部之租賃契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 ,惟該份契約締約時間為112年4月,而租金行情起伏變化,
距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時已有1年,該租金價格參考性 已不足,又該份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住宅全部。綜上,參酌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等節,本院仍認以每月租金 以8,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6,400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8,000元24/30天=6,4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部分,尚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上訴人代墊之水費、電費、 瓦斯費用4,032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水費、電費、瓦斯費繳 費收據(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水電費共計4,032元,亦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1萬0,432元(計算式:6,400元+4,032元=10,43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尚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68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更換遙控器和換鎖 費合計4,000元、清理房屋全部花費4萬5,600元,並提出更 換遙控器和換鎖費收據、清理費估價單、樹杞林不動產有限 公司函文及函附發票、存摺影本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1頁 、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然上訴人 自行更換遙控器及換鎖,難認係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上訴人該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至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離開後遺留廢棄物且使冰箱損毀報廢云 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以被上訴人係111年4月24日搬 離系爭房屋,前揭清理費估價單、發票開立日期為111年5月 9日,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離開後遺留廢棄物及使冰箱損毀報廢有關連,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錢凌雲婚姻關係存續中,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購買家俱,並主張以該等債 權為抵銷抗辯。然該等情事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 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9頁),尚無從遽 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明 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難認有據,無可採 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前揭1萬0,432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萬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 24日(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萬0,432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