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71號
PCDV,112,簡上,17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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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洪麟鋊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琇羽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 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 屬不明確,造成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 得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06年間因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王瑞愷,於000年0月 間,王瑞愷向上訴人稱:上訴人所開設公司之商品可賣至德 國,然須借用上訴人名義至德國購買公司,如此方能有德國 之銀行帳戶能供王瑞愷使用,而資金部分伊會尋找云云,上 訴人為王瑞愷巧言所惑,遂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然 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事後自行填載而成,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即屬



無效票據。
 ㈡因事隔久遠,上訴人僅能記憶在天成飯店有見過被上訴人, 該日被上訴人、王瑞愷蔡安成一同至天成飯店,而被上訴 人從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接獲鈞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5163號民事裁定後,甚感訝異,立即於111年8月22 日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詢問被上訴人:「當初錢是楊妹妹你 交給阿凱的!我可以儘力幫你討回公道!但你要提出先告訴 我!我是明理的人!」,被上訴人回覆:「我錢給阿凱 帶 我到您公司 交給你們三個人 才能拿得到你們欠我錢開的本 票」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實際上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瑞愷之間,與上訴人無關;上訴 人並無本於借貸之意思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上訴人亦無直接自被上訴人受領任何款項,兩造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㈠本件係於000年0月間王瑞愷轉介上訴人、蔡安成林福羲等 人因有出國辦理商務之需求,欲分別向被上訴人商借新台幣 (下同)180萬元至360萬餘元不等之款項,有鑑於當時出借 之金額款項較高,為求慎重起見於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等人 當下,均有要求簽署書面借款條或借據、願意還款之承諾書 ,並同時開具商業本票作為借款還款之擔保。其中上訴人亦 有出具借款條予被上訴人,其上明確載明:「茲本人洪麟鋊楊琇羽小姐借款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元正,想空口無憑, 特立此書」;上訴人另就該筆借貸關係亦針對還款部分特別 額外出具承諾書表明:「茲本人洪麟鋊楊琇羽小姐借款參 佰伍拾柒萬元,願一個月償還柒佰壹拾肆萬元,想空口無憑 ,特立此書」,且於借款條與承諾書上均有上訴人自身簽名 與手印按押為證,作為前述借貸關係之擔保所用。是兩造間 確係因上訴人自身資金之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調款項金額35 7萬元,並約定於1個月後即應依雙方書面約定之還款數額還 款,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已足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足證系爭本票確係作為上訴人允諾清償被上 訴人借款款項之擔保而簽發之票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㈡由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8月22日LINE通訊軟體照片之兩造對 話內容,被上訴人表示:「當初是我現金給你們的,交到你



們手裡,有什麼好抗告?」、「我錢給阿凱,帶我到您公司 ,交給你們三個人,才能拿得到你們欠我錢開的本票」、「 當然是希望你盡全力找回源頭,沒辦法因為錢我是給你們三 位,你們是開給本票給我的」,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確 表明其係將款項交予上訴人,非如上訴人所述未受領任何款 項,且被上訴人一再表示「現金給你們的,交到你們手裡」 、「交給你們三個人」、「錢是我給你們三位,你們是開給 本票給我的」,亦可應證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實際交付款 項之對象確實為上訴人,而非王瑞愷,故消費借貸關係應成 立於兩造之間。況衡諸常理,上訴人既為具社會經驗與智識 能力之人,若其並未同意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未取得被上訴 人之借款,根本無須特別開立書面借款條與承諾書等文件, 甚至以自己名義擔任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債權之擔保 ,故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主張邏輯顯與 常情不符,無足採信。基此,上訴人明確簽署系爭本票、借 款條、承諾書已足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起訴意旨 所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基礎原因事實之抗辯事由,實屬 無據。
 ㈢又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在交付上訴人款項後,取得由其 所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在被上訴人取得時即已填載完整 應記載事項,而其上所載之發票日期為108年6月10日,亦符 合上訴人簽署借款條與還款承諾書之日期,並與上訴人所述 經王瑞愷介紹,於000年0月間於天成飯店與被上訴人見面之 時點相符,故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應於發票時即已填具, 既然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取得時已填具完整之應記載事項, 則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發票日係由被上訴人變造而填寫, 自屬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本票 裁定准許之事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係 由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而成,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 項,即屬無效票據,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實際上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瑞愷之間,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 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 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 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係由 上訴人所簽發,此經上訴人起訴時自認在卷,其主張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而成,既為被上訴人否認 ,則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憑,難認可 採。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本票原因事實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 出借款條、承諾書及系爭本票為證,上訴人對於借款條及承 諾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依借款條記載「茲本人洪麟鋊楊琇羽小姐借款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元正,恐空口無憑,特 立此據」,承諾書亦記載「茲本人洪麟鋊楊琇羽小姐借款 參佰伍拾柒萬元。願一個月償還柒佰壹拾肆萬元,恐空口無 憑,特立此書」等語,上訴人並均於借款人、承諾人處簽署 自身姓名及聯繫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依前開借款條及 承諾書所示,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357萬元,並以此 簽發系爭本票,此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對話紀錄中所 稱「當初是我現金給你們的」等語相符,堪認上訴人確實向 被上訴人借款357萬元完畢,始簽署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款關 係,應認可採。
 ⒉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111年8月22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而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 因事實關係,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觀諸該部分對話紀 錄,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表示「當初是我現金給你們的,交 到你們手裡,有什麼好抗告?」、「我根本找不到你們」、 「我錢給阿凱,帶我到您公司,交給你們三個人,才能拿得 到你們欠我錢開的本票」、「當然是希望你盡全力找回源頭 ,沒辦法,因為錢我是給你們三位,你們是開給本票給我的 」等語,被上訴人自始即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確實 有交付款項給上訴人之事實,至於該交付款項最後係交給王 瑞愷,至多僅足以說明前開上訴人所借款項之最終目的係為 交給王瑞愷,故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舉證,並不足以推翻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⒊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本人及王瑞愷為證,然被上訴人 陳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108年6月11日前是否認識 上訴人?有無見過面?)不認識,沒有」、「(提示原證二 這是否你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這是否你與上訴人間之LI NE對話?)是的」、「(對話中你傳送訊息提到『錢給阿凱』 請問是什麼意思?)因為中間人王瑞凱帶我去認識借款三位 先生包括上訴人是其中一位,所以當日我帶了現金交付給上 訴人及其他二位先生,並且當場給我本票還有借款的證明」 、「(是否記得當日有無拿錢給王瑞凱?)當日沒有拿錢給 王瑞凱」、「(方才的訊息中有說『王瑞凱帶你到公司』公司 是指?)上訴人的公司」、「(你是否有在108年6月11日提 領新臺幣1091萬元之現金以及約新臺幣107萬元的等值歐元 ?)有的」、「(108年6月11日交付款項予三人時時,有清 點嗎?)上訴人及另外二人當場有清點」、「(上訴人與其 他二人是同時在場嗎?)是的」、「(提示原審被證二,此 本票下方108年6月10日是由何人填載?)上訴人的簽名、手 印,應該都是上訴人填載的」、「(提示被證1,為何借款 條承諾書上面日期都是記載108年6月10日?)應該是當場提 款之前他們就已經準備好的,交付款項前」、「(本票記載 108年6月10日也是同樣原因嗎?)是的」等語;證人王瑞愷 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就你印象中在天成飯店當 天,楊琇羽有無交付金錢給洪麟鋊?」有,但正確金額不記 得」、「(楊琇羽當天錢是交給何人?)不記得,應該是交 給我,給他們三個人寫借據跟承諾書,然後再交給楊小姐。 然後才交付金錢給他們」、「(你是否記得楊琇羽交付給你



的幣別及數額嗎?)不太記得,應該是新臺幣」、「(提示 被證一,證人是否清楚為何借款條、承諾書為何是108年6月 10日?)記不住,若是11號就是11號」、「(所以如果是10 號就是10號嗎?)是的」、「(提示被證二,你是否看過此 張本票?)沒印象,記不住。(後改稱)應該有吧,因為金 額一樣」、「(108年6月10日日期為何人填載?)不記得」 、「(提示原證三,這是否你與洪麟鋊對話?)應該是」、 「(為何你會向洪麟鋊說這些話?)因為當時楊小姐跟洪先 生、林先生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這些借貸也是這樣產生的 ,所以我有責任弄清楚,楊小姐也希望我把這些錢要回來」 、「(你是否有向楊琇羽借錢?)我沒有,那天有三方的人 跟她借錢做生意投資。楊小姐也因為我才同意做這件事情」 、「(提示上證一,這是否你與楊琇羽間對話?)這是以前 的對話」、「(楊琇羽為何叫你還他錢?)如我剛才所述, 因為我介紹他們三人認識,才有這些承諾書、借據出來」、 「(楊琇羽交付款項的時候,是否有清點數額?)忘記了, 就是寫多少金額,就給多少錢」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款關係,洵 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自 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新臺幣) 本票裁定 洪麟鋊 108年6月10日 108年7月10日 357萬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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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