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33號
PCDV,112,消債職聲免,13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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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杜孟臻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東融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孟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自112年1月7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7月28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本院今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聲請免責事件進 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2年12月18日到庭 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於112 年2月至同年5月4日止任職於外商公司,月薪依匯率3.89換 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450元、35,010元、35,280元、 3,414元;於112年7月迄今則係擔任瑜珈老師,於各韻律教 室、臨時社團及救國團受邀上課收取鐘點費,平均每月收入 22,000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4月28日至111年4月27 日,均係擔任瑜珈老師,採接案性質,惟因受新冠肺炎疫情 影響收入,平均每月收入僅約10,921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低於總支出而無餘額,亦 無浪費財產揮霍無度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裁定免責之情事,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件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然聲請人年僅45歲,應尚有還款 能力,若僅因短暫無法還款之因素予以免責,債權人權益將 遭受莫大損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實際收支情形,是否領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及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件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應不得免責。另 請本院併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 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因消 債條例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惟債權人均未受償,顯已嚴重損 害債權人債權,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以期有效規避聲請人之 道德風險,且可避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往來等語。 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 權為裁定等語。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陳: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 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 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 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 語。
 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2年2月至 同年5月4日止任職於外商公司,月薪依匯率3.89換算分別 為19,450元、35,010元、35,280元、3,414元(即平均; 於112年7月迄今則係擔任瑜珈老師,於各韻律教室、臨時 社團及救國團受邀上課收取鐘點費,平均每月收入22,000 元;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 明書、薪資單、課程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11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275150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11月30日保國三字第1126048553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143頁),堪信屬實。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是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9,200 元、19,680元。
⑶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約為每月22,000餘元,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 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⒊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清算聲請前2年即109年4月28日至111年4月27 日,均係擔任瑜珈老師,採接案性質,並無固定收入,且 此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影響,平均每月收入僅約10 ,921元,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附卷 為證(見清算卷第20至24頁),堪信屬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109年、110年、111年每月必要支出分 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  ⑶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應堪認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尚有餘額,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而聲請人於112年2、3月雖有出入境紀錄, 惟此係因任職之公司派遣出差,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出差 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13至115頁),本院依現有 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 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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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