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慧妍即胡毓庭即胡玉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 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不能 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 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 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
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 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 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 見參照)。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 所擁有財產現值之多寡,自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 ,578元,其名下有機車乙輛、保單3張、土地田賦3筆、存款 若干。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64,475元 ,前曾於民國106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為每月清償 5,000元,惟無力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106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協商, 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50期、5%、每月5,000元」之條件,協 商成立後聲請人違約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331頁)。聲請人毀諾再 為清算聲請,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之要件。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564,475元等語 ,惟依其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 報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133 至136頁、第143至165頁、第327至329頁)等記載內容,其 金融機構債務暫為606,772元(計算式:34,207+572,565) 、非金融機構債務暫為0元。則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606,772元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有機車乙輛、保單3張、土地田賦3筆、 存款若干,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 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郵政 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基本 資料查詢影本、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田尾鄉新豐 段635、636、655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富邦人壽保險單乙
紙影本、友邦人壽保險單兩紙影本、富邦人壽客綜字000000 0號回函、友邦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219至325頁)。依前開資料顯示, 聲請人名下機車為91年出廠(見本院卷第339頁),已逾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3年無殘值,3筆保單價值解約金共計為19,020元(計算 式:187元+1,922元+16,911元=19,020元)。至於土地田賦3 筆部分,聲請人因繼承與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見本院 卷第359至371頁)。依公告現值計算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 值分別為292,867元(計算式:1,528㎡×2,300元/㎡÷2÷6人=29 2,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97,850元(計算式:518㎡×6 ,900元/㎡÷2÷6人=297,850元)、45,425元(計算式:79㎡×6, 900元/㎡÷2÷6人=45,425元)。聲請人存款為531元(計算式 :11元+0元+520元+0元+0元=531元)。基上,聲請人財產部 分暫列計為655,693元(計算式:19,020元+292,867元+297, 850元+45,425元+531元=655,693元)。另聲請人收入部分, 依其提出之薪轉紀錄(見本院卷第191頁)記載內容顯示聲 請人於112年9月至12月間之收入每月平均為31,578元【計算 式:(30,164元+32,885元+31,684元)÷3=31,578元】,則 本院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其每月平均薪資 即31,578元列計其每月固定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 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為19,0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最 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 應屬合理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 養費部分,本院審酌其子女現年2歲(000年00月出生),有 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09頁)可憑,堪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又聲請人陳明其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9, 500元。參諸前揭說明,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惟聲請人陳明有領取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有 中華郵政存簿內頁轉帳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暫以7,340元計算 【計算式:(19,680元-5,000元)÷2(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 扶養)】,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暫列為26,340元(計算式:19,000+7,340=26,340元)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5,238元(計算式 :31,578-26,34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每期應繳金額為5,000元,難認聲 請人毀諾,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又聲請人為71年間出生(見本院卷第13頁),現年41歲7個 月,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3年5月,以聲請人每月 餘額5,238元計算,聲請人清償前述債務606,772元,僅需約 9.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06,772元÷5,238元÷12月≒9. 7年)。而聲請人現有財產總價值,已逾其債務總金額606,7 72元,其聲請清算,未合於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顯難 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協商,惟經調查後本院認聲 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 ,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要件不 符,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另聲請人先前所預納之郵務送 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 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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