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周秀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 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法院裁 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 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 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借款清償前男友即 訴外人陳丙東之賭債。嗣因找不到前男友,所以沒有辦法請 求返還該借款,因而積欠債務等語。爰依法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提出以債權總金額132萬1,988元,分180期,年利率0%, 每月償還7,34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更生
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每月僅有約2萬7,000元至2 萬8,000元之美髮助理薪資收入等情(本院卷第27頁),並提 出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35頁)。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程序前2年之112年10月份領有台東縣蘭嶼鄉110至112年度 土地租用配套補償金運用計畫生活補助金4萬元(本院卷第23 9頁);於111年10月15日領取生活扶助金3,600元(本院卷第1 05頁);於111年6月20日領取保險理賠金10萬元(本院卷第10 5頁、第215頁);於111年9月至11月、112年5月至7月領有子 女就學補助金6,000元(本院卷第105頁)等情,有聲請人郵局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台東縣政府蘭嶼鄉公所函文附卷可 稽。上開保險理賠金及補助款均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 收入,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將上開 款項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後提出於法院等情,有本 院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5頁)。然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迄未提出上開補正資料,自難認聲請人已盡消債條例第43 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協 力義務。
㈢、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當庭陳述上開111年9月至11月、112 年5月至7月領取之子女就學補助金6,000元,核發單位為蘭 嶼鄉公所;111年10月15日領取之生活扶助金3,600元核發單 位為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111 年6月20日領取10萬元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公司)疫情理賠金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然蘭嶼鄉公 所、台灣電力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均表示並無核發上開款項 等情,有台東縣蘭嶼鄉公所函文、台灣電力公司函文、南山 人壽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第245頁、第247頁 )。聲請人對於自身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自知最詳,然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據實陳報上開補助款來源、領取期間及領取 總金額,致本院難以判斷聲請人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 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不明,故本院於113年3月6日調查期日當庭命聲請人於2 週內提出補充資料,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其真實之收入及財產 變動狀況,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 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
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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