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523號
PCDV,112,消債更,523,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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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周育如
非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育如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 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 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現從事於倉管 工作,每月收入為28,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聲請 人自民國81年起迄今均係投保在民間公司,有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暨斟酌聲請人提出之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 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為4,253,369元(因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陳報債權,是該金 額暫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另加計債權人臺灣銀谷 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5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7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有最 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核閱無 訛。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 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47、61至69頁)。又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共 1筆,保價金金額為7,002元,有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資料、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117至121頁),另聲請人 名下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1月27日為837元, 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11 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839元(計算式



:7,002元+837元=7,839元)。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 人陳報自111年11月以降,係從事倉管工作,每月領取薪資 均為28,000元,有其所提出之薪資袋可稽(見調解卷第8頁 、本院卷第73至75頁),復佐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其目前投保薪資每月26,400元( 見本院卷第46頁),又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 配處分之收入應為28,000元,核其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2 年以19,200元計算,應予准許。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0月出生, 年約84歲餘,109至111年度所得僅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機 車一輛,有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129至139頁 ),堪認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又聲請人母親扶養義 務人為2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8千元元, 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與其他扶養義務 人共同負擔後即9,600元之範圍(計算式:19,200元÷2人) ,應屬可採。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約28,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200元、扶養費8千元,僅餘800元



(計算式:28,000元-19,200元-8千元=800元),與聲請人 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 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符合或高於聲請 人先前自陳之每月還款清償能力1,7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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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