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巷26
(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六○二五號、第六○二六號、第六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據原審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受命法官於整理本件爭點後,訊問上訴人:「你何時知箱內為偽鈔?」,上訴人答稱:「他(連同雄)是在六月底交給我的,我在七月底因連同雄未取走,才打開看,發現係偽鈔,有要其會(拿)走」,續又訊問上訴人「你對連同雄之證詞(提示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後,再為有無證據待查之訊問。原審未在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於準備程序逕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又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獻章,林獻章並無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原審竟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傳喚林獻章訊問,上訴人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及六月一日審判期日,一再要求傳訊林獻章欲直接行交互詰問,原審仍未允許,而於審判期日由審判長「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之方式調查,則林獻章之證詞即不得作為事實之基礎,原判決竟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違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原審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上訴人與連同雄對質之錄音帶並勘驗其內容,復具狀陳明待證事實有二:一為連同雄曾陳述未告知上訴人箱內為偽鈔,上訴人直指連同雄有一台彩色影印機,應為偽造貨幣之人,連同雄曾揚言要報復上訴人,嗣連同雄被依偽造貨幣罪起訴、判刑,日後其再到庭證述時,即均謂上訴人知箱內為偽鈔,足徵連同雄事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挾怨報復,
證詞顯有瑕疵,不可採信。惟原審就前揭聲請可否證明連同雄挾怨報復一節,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中說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刑法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行為,其處罰乃在明知偽鈔並意圖供行使而加以「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如係收受後方知偽鈔除非有行使或交付於人外,就收受後方知係偽鈔未及銷燬或未報警處置,並無刑責,應不為罪。原審以上訴人於七月後方知係偽鈔而未加以銷燬或報警處理,認仍應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責,顯與規定不符,其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及理由說明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連同雄交付之舊版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成品及半成品,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收集;於理由內說明連同雄在偵查中證述「有一箱偽鈔半成品」。然本件所查獲係偽鈔成品及半成品,況且連同雄始終供稱交予上訴人紙箱中是偽鈔半成品,原判決如何認定連同雄交付上訴人之紙箱內是偽鈔成品,未於理由中論列,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林獻章亦供述其與上訴人前往微笑公司搬過紙箱,原判決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同有違誤。又陳志亮於原審證述打開紙箱當時其在場,上訴人於打開紙箱後才知是偽鈔,其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原審未加詳查,僅憑連同雄之證詞即推測上訴人在收受紙箱時即知箱中是偽鈔,顯然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供承偽造之通用紙幣均係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某時許,連同雄在台北市○○街五十六號四樓之微笑公司交付給伊;證人陳志亮在偵查中證述偽鈔包括原料及製造工具,是連同雄交由上訴人拿回其住處,及在原審中證稱其親眼看到上訴人拿七、八張偽鈔;證人連同雄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供證本件偽鈔確係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說要負責銷燬,其有告訴上訴人箱內是偽鈔,上訴人亦有看到;卷附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央發字第○九二○○四二六九一號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台央發字第○九二○○六六六五一號函附之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同年十月五日中印發字第○九二○○○三五八二號、第○九二○○○五六九九號函,扣案千元偽鈔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收受時並不知紙箱內裝有偽造之通用紙幣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及陳志亮在原審改稱:上訴人在事後始知箱內係偽鈔,有打電話與連同雄發生爭執,當時其有在場云云,如何與上訴人所述不一,而無可採納;亦均已在理由內詳細說明及指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法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為釐清審判範圍,審酌是
否開啟簡式或轉換簡易之審判程序,預作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之整理,並確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爭執,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及決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暨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得就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向當事人、辯護人等為相關之訊問、瞭解,以為審判程序之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本件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陳述「引用在偵審中所提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所載」為其證據方法後,上訴人陳稱:「連同雄是我老闆,他將箱子交給我,我不知道內有偽鈔,以為是文件,我事先不知情,如何為事先有行使之意」,原審受命法官為明瞭上訴人知悉其所收受紙箱內裝偽鈔之時點,以利審判期日進行實質調查之順暢,乃訊問:「你何時知箱內為偽鈔?」(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嗣並就卷內連同雄之供述證據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以為證據能力排除與否之審酌,要屬事實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依法得為處理事項之範圍,並無僭越代行審判期日調查程序之違法可言。又原審係因證人林獻章經三次傳喚未到後(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六九頁、第二一八頁),始依上訴人選任辯護人狀陳之十九點待證事項(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第二五四至二五八頁)囑託證人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近傳拘林獻章到場訊問(林獻章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拘提到場,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六八頁),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林獻章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囑託訊問並林獻章之供述,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無異議,亦未聲請再傳喚林獻章到場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第三一九頁),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囑託訊問林獻章,未再傳喚林獻章到場予上訴人詰問云云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殊非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依憑連同雄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第一審之明確供述,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認無須再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訊問錄音帶以為調查之必要,並於理由中詳加敘明(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八行至次頁第十二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無調查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連同雄係挾怨報復云云之個人主觀說詞再漫為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連同雄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均供述其將裝有偽鈔之紙箱交予上訴人時,因未完全拆開,故除偽鈔半成品外,不知裡面有無偽鈔成品(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末三行至次頁第四行);而上訴人亦始終不否認其有收受連同雄交付之紙箱及嗣後在其租屋處為警查獲該紙箱內之華二版(即舊版)千元偽鈔成品六百零二張、
半成品一萬零三百九十五張(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之事實。則原審據以判斷連同雄係交付上訴人「舊版面額一千元之紙幣成品及半成品」,自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自屬無悖,且理由中亦已為必要之說明,要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係認定連同雄交付上開紙箱時,上訴人已明知內為偽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仍予收受持有,因而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相適合之違法。上訴意旨斷取原判決之部分理由論述,遽謂其係收受紙箱月餘後始知為偽鈔,應不為罪云云,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餘(偽造貨幣)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或屬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事實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適用紙幣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所犯連續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故買贓物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故買贓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