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李晏縈
代 理 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晏縈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於民國00年0月間向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惟因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20期、利率5%、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3,778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仍 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經通報 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為憑,堪信屬實。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成立等節,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3號調解卷(下分稱桃院調解卷、本 院調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 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815,88 9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稽,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 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7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 ,並達成「120期、利率3.88%、每期清償7,447元」之分期 還款方案,惟於97年1月9日經通報毀諾(見本院卷第55頁) 。聲請人雖未能提出毀諾當時之財產所得證明,然參其勞保 投保紀錄,其於97年間之投保薪資為18,300元(見桃院調解 卷第20頁),又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每人每 月為11,795元,是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餘 額僅6,505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堪認聲請 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桃院卷第16頁)。又聲請人
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 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之餘 額為93,276元【計算式:96,341+59,275-55,251-7,089=9 3,276】,亦有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 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⑵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受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而從事臨時清潔工 作,如有受派遣,每日實際薪資為1,100元至1,300元不等 ,以現金支領等情,並提出最近3個月之薪資袋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堪信為實,故應可以上開薪 資袋所示,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20,617元【計算式: (+4,250+1,800+3,900+6,700+4,000+3,900+5,200+6,000 +4,600+11,500+10,000)÷3=20,617】,作為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1,900元等語,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及部分繳費單據附卷為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 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 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 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 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 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 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應依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 19,6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20,617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後,餘額僅937元,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120期、利率5%、每期清償3 ,778元」之分期還款方案,遑論其另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固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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