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10號
PCDV,112,消債更,410,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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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李維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 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 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 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 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 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 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權銀行在101年成立債務協商後 ,後因工作收入遭扣薪,還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無法持續負 擔每月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又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4,954,607 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5,248,763元),另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尚未陳報債權,暫未列入計算, 業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第191  頁、第217頁、第213頁、第227頁、第177頁、第297頁、第1 97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於民國99年10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條 件為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7,125元,聲請人繳納至10 1年10月後未再還款,經債權銀行於101年10月、11月間報送 毀諾在案,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是 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0年0月出廠) 、613-NKE號普通重型機車(000年0月出廠)外,別無其他 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並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機車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109頁、第153至157頁、第161頁、第257頁、第259至 267頁)。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2筆具保單價值 準備金各7,893元、8,004元,共15,897元,並有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郵局保單查詢契約基本資料(以保單號碼)可參(見本 院卷第121至123頁、第271至274頁、第276至278頁)。 ㈣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皆從事工地臨時清潔員,薪資為 日領現金,每月約26,000元,並有其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81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應以26,000元 計算。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主,應屬可採,則參以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 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680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後,餘6,320元(計算式:26,000元-19,680元 ),且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述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 毀諾之月每月清償7,125元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因收入不足 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依前揭規定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依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如上所述為 5,248,763元,扣除其保單解約金後15,897元為5,232,866元 (計算式:5,248,763元-15,89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 還積欠之債務,須約403月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 式:5,248,763元÷6,320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 有困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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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