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士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除銀行債務外,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 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67,070元,每月須繳納8,370元,惟 因抗告人無力照付而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另抗告人前與林桂 英間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478,969 元及利息,致抗告人之經濟負擔雪上加霜。
㈡抗告人於民國111年間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為34,295元,另有 獎金5,500元至6,000元不等;112年間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 為36,852元,另有獎金5,500元至6,000元不等,故目前每月 實際所得約為42,000餘元。
㈢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148,504元 ,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且該等支出均為日常生活所需 而有必要性,應堪信抗告人確有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如 僅以新北市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 ,恐與抗告人實際之必要支出有相當差距。
㈣另抗告人之女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雖已成年,惟其於111 年9月考入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現仍為在學生,有受抗 告人扶養之必要;且抗告人與前夫已於107年7月30日離婚, 並協議由抗告人負擔行使子女之權利義務,是抗告人之女多 年來均由抗告人獨力負擔扶養費用,故抗告人每月實際負擔 之扶養費用應以新北市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 ,680元計算,較符真實且公平。
㈤綜上,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所陳報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 費,均為實在且有必要,而應依法列入計算,依此,抗告人 之實際所得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顯已入不敷 出,而有不能清償現存全部債務之情至明;縱再為酌減抗告 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部分,亦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是抗告人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 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 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 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 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 ,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 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 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 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 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 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 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180期、 利率2%、每期清償7,14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抗告人無 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0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836,313元等情 ,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 2年度湖簡字第923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413號卷〔下稱更生卷㈠〕第17至18、167至174頁 、抗告卷第47至48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見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卷〔下稱更生卷㈡〕第47、53頁)。是抗 告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 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抗告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抗告人名下有汽車2部(見更生卷㈠第19頁)。本院審酌該 等車輛分別係西元1990、2005年出廠,均已超過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衡情價值非高。又 抗告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 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4,488元、83,659元,惟上開人壽保險 契約另有保單借款61,000元,故其名下保單現存價值合計 應為47,147元【計算式:24,488+83,659-61,000=47,147 】,此亦有上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更生卷㈡第1 07、133、197頁)。
⒉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擔任約僱電 訪員等情,並提出員工薪資單附卷為憑(見抗告卷第33至 45頁),堪信為實。故應可依上開薪資單所示,抗告人11 3年3月起固定薪資調整為本俸40,500元、交通費630元, 加計以111年1月至113年1月所得殯葬業務獎金計算平均每 月獎金6,433元,合計47,563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
㈡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47,854元【計算式:1,14 8,504÷24=47,854】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相關單據 附卷為證(見更生卷㈠第107至165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 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 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 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 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 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相 關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確有該等支出,然就前開費用數額是 否均屬必要支出,則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從而抗告人 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為定,逾此範圍 即不予計入。
㈢受抗告人扶養之人:
抗告人主張其與前夫已於107年7月30日離婚,多年來均由其 單獨扶養1名成年仍在學之女兒,目前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 費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為定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繳費證明單為證(見 更生卷㈡第65至67頁、抗告卷第25至29頁)。本院審酌抗告 人女兒雖已成年,惟仍在學中,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 人固主張其已離婚,故須單獨扶養子女,然子女本即應由父 、母二人共同扶養,抗告人就其主張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 明,是該子女之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2名,則此部分抗 告人支出之扶養費,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經與其前夫分攤後之數額即9,840元為定,逾 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準此,抗告人名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剩餘價值為47,14 7元,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7,5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9,680元、扶養費9,840元後,雖有餘額18,043元足以履 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分期還款條件,然其尚積欠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246,552元、林桂英478,969元(見更生卷㈡ 第53頁、抗告卷第51頁),依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顯 然無法一次清償;且上開債務仍會持續發生高額循環利息及 違約金,將使抗告人繼續陷於經濟困境而無法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社會經濟
健全發展之目的。再考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分期還款方 案履行期數為180期(折合年數15年),惟抗告人現年已53 歲(00年0月生),是否得繼續維持前開清償能力至債務清償 完畢,亦非無疑,應認有儘早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人 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 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楊雅萍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