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0號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達律師
林奕秀律師
輔 佐 人 丙○○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90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2年度家
財簡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 ○○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丁○○、丙 ○○之扶養費新台幣各壹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
四、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 女丁○○、丙○○。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9,387元整,及離婚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403,129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09,387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 111年11月21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 訴請離婚、親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即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90號);嗣乙○○亦於112年7月7日訴請離婚 、親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即本院112年 度家財簡字第2號),復甲○○於113年1月4日縮減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1,209,387元,又乙○○於113年2月22日擴張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為471,130元,因乙○○提起之反請求、甲○○ 、乙○○縮減、擴張剩餘財產分配價額部分,與本訴基礎事實 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 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市○○區○○路○ 段000巷00號8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然乙○○結 婚後不僅曾對甲○○暴力相向,亦拒不分擔家務及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甚至任由乙○○之母沈寶鳳(以下均稱沈寶鳳)欺 壓謾罵甲○○,縱經兩造溝通試圖改善均徒勞無功,乙○○婚後 脾氣暴躁,不僅動輒對未成年子女大小聲,106年5月28日時 更欲以安全帽毆打年僅2歲之丁○○,經甲○○阻止後乙○○竟轉 而對甲○○拳打腳踢,造成甲○○受有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
明顯傷痕;況沈寶鳳先前已明確向甲○○表示拒絕幫忙照顧未 成年子女,故甲○○僅得於兩造上班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娘 家委由甲○○之父母照顧,又為避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於娘家 及婆家來回奔波勞累,因此有時會與未成年子女暫住於娘家 ,惟沈寶鳳卻時常借題發揮大肆指責,而乙○○不僅從未阻止 其母親,反而聽信其母親並一同指責甲○○,顯見乙○○未將甲 ○○視為愛妻對待,乙○○之行為,顯已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之信 賴基礎,堪認兩造間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且如今兩造感情已降至 冰點,堪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難以 期待其回復共營家庭生活,且乙○○就婚姻之維繫不僅全然不 願付出任何努力而無修補夫妻關係之誠意,甚至於000年00 月間更主動向甲○○提出離婚之請求,終致甲○○心灰意冷,再 也無法與乙○○同居,而於兩造於111年10月3日開始分居。故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實難期 待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乙○○應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負主要責任,故甲○○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甲○○自未成年子女丁○○、丙○○出生時起即為主要照顧者,不 論生活起居或就學等未成年子女均極度仰賴甲○○照顧,彼此 感情極為親密,甲○○已建立與丁○○、丙○○之緊密依存關係; 反觀,乙○○自婚後即未照顧未成年子女,更對未成年子女曾 有暴力行為,乙○○雖辯稱兩造離婚,則其即會自軍中退伍, 將有穩定之月退俸得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且亦有時間陪伴未成 年子女云云,惟乙○○迄今為止仍未自軍中退伍,兩造判決離 婚後乙○○是否會退伍,亦非確定,遑論乙○○母親自始至終均 反對乙○○退伍。而甲○○提起本件訴訟後更未曾妨礙未成年子 女與乙○○會面交往,亦未向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乙○○或其母 親之觀念,反而係乙○○及其母親迄今仍不斷欲透過利用未成 年子女達其不願離婚之目的,顯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故審 酌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暴力不適任推定原則、 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因素,關於丁○○、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由甲○○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甲○○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乙○○月收入約為6萬元且名下 更有不動產,乙○○經濟狀況高於甲○○,而甲○○為兩名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付出相當心力、勞力,是兩造負擔未成年 子女丁○○、丙○○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比2為適當,依新北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為基準,故乙○○應自 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丁○○、丙○○之扶養費各1萬5, 347元,又乙○○雖辯稱其退伍後之月退俸為3萬8,000元,且 其薪資均交由甲○○應用,而請求酌減扶養費云云,惟乙○○並 無將其薪資交由甲○○應用,且其目前尚未退伍,其辯稱未來 退伍之情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不實狡辯。
㈣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並 以甲○○起訴時111年11月21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而 甲○○縮減請求乙○○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給付甲○○1,209, 387元,兩造係於102年6月13日登記結婚,雖於102年9月21 日始宴客,惟此並不代表期間兩造均互無往來、毫無聯絡, 兩造斯時仍互有情感上之支持、共同規劃婚禮等等而對婚姻 生活有所協力及貢獻,又於111年10月3日分居後,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責任更係全部均由甲○○獨自承擔,更可益見甲○○仍 持續對於婚姻生活有顯著貢獻,故是否分居與對於婚姻生活 是否有所貢獻係屬二事,乙○○辯稱應審酌前揭情事判斷是否 得減免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顯無可採。另關於夫妻剩餘財 產之範圍,甲○○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 ,茲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甲○○所有中華郵政存款,於基準日時僅有463元,婚前尚有68 86元,甲○○主張應以0元計之。
⒉甲○○雖持有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共14萬2,860元之14,286 股股票,惟其中10萬元價值為甲○○之父親即秦仕圳於107年6 月19日以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共10萬元贈與甲○○作為購買鬍 鬚張股分有限公司股票之款項,甲○○再於107年6月20日以該 筆10萬元款項向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股票,故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該10萬元價值之股票既為甲○○ 自其父親無償取得之財產,自無庸計入甲○○之婚後財產價值 ,是甲○○婚後股票之價值為42,860元。 ⒊甲○○投保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保擔價值準備金為19 萬5,074元。
⒋甲○○名下並無電動機車,故乙○○不得將此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
⒌甲○○係於000年0月間向遠東商銀貸款70萬元,於基準日仍尚 有54萬5,759元未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惟 兩造係於111年10月3日始分居,甲○○借貸當時仍與被告同居 該筆債務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自得列入婚後債務 予以扣除之,就該筆70萬元債務甲○○已清償之15萬4,241元
部分,甲○○並非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自毋庸再將 該已清償之數額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至於乙○○辯稱甲 ○○借貸當時拒與乙○○同居,且無從證明該貸款係用於家庭生 活開銷,不得列入扣除云云;甲○○並無任何刻意擴大剩餘財 產餘額過於偏在他方之惡意脫產行為,該70萬元債務自得納 入婚後債務而予以扣除,乙○○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況且,甲○○該70萬元債務實係甲○○因感念其父親多 年協助其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其父親所有之汽車毀損又適 逢70歲大壽,為盡其身為子女之孝道並向其父親表達謝意, 始以信用貸款購買汽車並贈與其父親,顯見甲○○並非為刻意 擴大雙方剩餘財產差額而脫產,故該筆債務自得以納入婚後 債務予以扣除之。
⒍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銀行之帳戶雖於婚前 即有存款,惟該婚前財產已與婚後財產混同,既無從證明基 準日時該筆存款為婚前之存款或婚後之存款,則依民法第10 17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應計入乙○○之婚後 財產數額。
⒎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款44萬元,並非沈寶鳳所贈 與,乙○○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⒏乙○○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5(下稱桃園房屋) 貸款部分,乙○○自結婚後至基準日時已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共282萬8,916元【計算式:2,441,726+387,190=2,82 8,916元】,況該桃園房屋為乙○○名下之財產,均係由乙○○ 自行出租並收取租金,出租桃園房屋所獲得之租金並非沈寶 鳳贈與乙○○之財產,非屬乙○○無償取得,自無從自乙○○婚後 財產中扣除之,縱桃園房屋之租金有先經過沈寶鳳代為收取 後再轉帳予乙○○,此亦非屬於贈與,該租金本即為乙○○基於 其所有權人地位出租房屋之所得,非屬乙○○無償取得,自無 從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之。
⒐自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得以看出沈寶鳳曾支出 30萬元及18萬元,並非56萬6,000元,且該筆款項之用途、 支付予何人均無從知悉,更無從證明與乙○○有何關聯,縱認 乙○○所述其與沈寶鳳間有借貸關係,惟乙○○亦係表示桃園房 屋僅有頭期款為其向沈寶鳳所借,後續貸款並無向沈寶鳳借 款,況若桃園房屋之貸款果真為沈寶鳳繳納,則乙○○更早已 主張其未曾以其婚後財產清償該桃園房屋之婚前貸款債務, 然乙○○卻於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將近兩年均從未主張,甚至更 自承桃園房屋部分貸款為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可見沈寶鳳之 說詞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更與乙○○之抗辯相互矛盾,故乙
○○所稱有借貸之資金往來部分,迄今仍提不出任何客觀金流 證據以實其說。又乙○○亦未有何出租桃園房屋應返還3萬2,0 00元保證金之情事,自被證9完全無法看出承租人為何人, 亦無法看出乙○○與承租人間是否有收取保證金或有應返還保 證金之約定,縱認乙○○確實有收取保證金且與承租人有約定 返還,惟未來承租人亦有可能會因遲繳房租或退租時因有毀 損租賃物之情事而遭乙○○以保證金扣抵,乙○○即無庸返還保 證金,故乙○○以未來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事實主張應自其婚 後財產中扣除云云,仍無可採。再者,自被證6存證信函僅 得以知悉乙○○與訴外人陳昱仲就汽車買賣一事已有爭議而遭 陳昱仲主張解除契約退還車輛或另行議價,故無從以此證實 乙○○確實有與訴外人陳昱仲成立汽車買賣契約或乙○○出售該 汽車所得之價金為6萬元,況縱認渠等有成立買賣契約且乙○ ○出售該汽車所得之價金為6萬元,然該筆價金亦已與乙○○其 他婚後存款混同,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仍應推定 為婚後財產而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乙○○一再辯稱其有向沈 寶鳳借錢,然其卻無法回答各項借款數額為何,且無以匯款 或直接代為給付頭期款及買賣價金之方式交付借款,僅稱沈 寶鳳係於家中交付高達數百萬元及數十萬元之現金,再由其 拿去繳納頭期款及小客車之買賣價金,顯然與常理相悖,故 乙○○辯稱其有向沈寶鳳借款云云,均係為減少其婚後剩餘財 產數額,毫無可採等語。
㈤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⑶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347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⑶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交往期間,乙○○已經從事軍職10年,因部隊任務需求需 駐守軍營,平日無法上下班,惟一旦休假旋即返家陪同甲○○ 及子女,且於經濟上乙○○除給付一般生活費予甲○○外,另外 每月給付甲○○雙親15,000元照顧費用,以彌補乙○○平日無法 與甲○○分擔家務之責任,另將所獲薪資幾近全數交予甲○○, 以供家庭生活勞務所需,婚前甲○○即知悉乙○○因職業緣故, 婚後平日需在軍營中上班,在甲○○生下及未成年子女丁○○、 丙○○後,甲○○稱因乙○○工作只有周末返家因素,甲○○遂平日 返回娘家居住於土城,乙○○放假時則會馬上至甲○○娘家,兩 造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乙○○中和住所,共享天倫之樂,從無 甲○○稱脾氣不穩動輒怒罵小孩或甲○○之情事,而兩造於中和 住所期間,三餐均係由沈寶鳳供渠等四人用餐,未成年子女 亦由兩造及沈寶鳳共同照顧,乙○○更多次帶子女、甲○○與沈 寶鳳出遊,要無甲○○稱遭沈寶鳳欺壓等情,又甲○○於110年1 月起便整年不住在中和處所,乙○○多次與甲○○溝通,希望甲 ○○在乙○○放假時陪伴,以維婚姻和諧及給予未成年子女健全 的家庭,但甲○○拒絕溝通,更向兩名子女胡亂編篡不實指控 乙○○,以達離婚目的,至甲○○在000年00月間離家後,不願 返家提出離婚訴訟,更有甚者主張乙○○有暴力行為,然乙○○ 於婚姻期間未曾對有任何暴力對待,僅雙方婚後意見不合曾 因乙○○不擅言詞遭甲○○激怒及推擠,才出手抵擋外,惟於爭 吵後兩造復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顯見兩人 並未受到此事件影響,已重修舊好,共同扶持;而甲○○在00 0年00月間離家後,不願返家提出離婚訴訟,甲○○為達離婚 ,無視乙○○多年為家庭之用心,斷然拒絕溝通及夫妻同居, 造成婚姻破綻,應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主要責任 ,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甲○○所 稱不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甲○○刻意稱乙○○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暴力行為云云,然此係未 成年子女丁○○深怕父母離異導致遭任一方拋棄而強忍不落淚 ,並非懼怕乙○○所致,再者,兩名未成年子女平日週一到週 五在土城由甲○○照料,而週六、日由乙○○照顧,若如甲○○稱 兩名未成年子女因乙○○有暴力對待而懼怕乙○○之情事,甲○○ 豈能放心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交由乙○○照顧,顯然甲○○稱乙○○ 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對待之情事,為虛偽陳述,不足採
信;111年年末,乙○○希望依約帶兩名子女返家過年,詎甲○ ○以各種理由拒絕乙○○與兩名子女見面,長達一個多月後, 乙○○始得見到兩名子女,顯見甲○○不願配合雙方協議,擅自 自行變更乙○○探視及與兩名子女見面及相處之時間,灌輸乙 ○○有暴行,顯有惡意妨害親子關係,而非善意父母之行徑, 顯見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不宜由甲○○單獨任之; 反觀,乙○○將從軍隊退伍,月退俸、穩定房租收入可供支出 開銷,可滿足兩名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並可全天候親 力親為打理兩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由乙○○擔任兩名子女之 親權人,得以申請國軍相關教育補助及獎學金,對於兩名子 女未來就學及後續高等教育大有保障,另乙○○為加強個人親 職能力,亦參加112年7月31日所舉辦的親職講座;反觀,甲 ○○仍須因工作以維生活所需,不僅經濟資力不穩定,且無法 全天候實施親職,實不宜單獨行使負擔兩名子女之親權,審 酌手足不分離原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乙○○顯優於甲○○, 是關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由乙○○單獨任 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名子女目前為學齡前學生,除學費、日常生活費用等開銷 外,較成年人較少生活開銷,參酌甲○○目前月收入近五萬元 ,而乙○○退伍後月退俸收入約為38,000元,且因兩造婚姻生 活期間,乙○○薪資收入均交由甲○○應用,毫無存款,是甲○○ 之扶養費用請求顯有過高,應予酌減,而以新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鑒於未成年人較成年人 較少生活開銷,爰新北市未成年每月消費支出預估為20,000 元,另參酌甲○○110年月收入約為41,000元,乙○○退伍後月 退俸收入約為38,000元,因此本件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丁○○ 、丙○○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比1計算,綜上所述,甲○○應自本 案起訴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屆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扶 養費各10,000元。
㈣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雖於102年6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係於102年9月 21日始實質共營夫妻及家庭生活開銷負擔之家庭生活,故於 兩造實際共同生活前,任一方對於婚姻生活尚無貢獻或協力 。再者,甲○○自承於111年10月3日起與乙○○分居,則兩造婚 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 力、貢獻,則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就兩造 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應綜合衡酌上開兩造婚姻實 際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⒈甲○○所有中華郵政存款,於基準日時尚有463元,應以463元 計之。
⒉甲○○持有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甲○○婚後財產購買 金額觀之,該股票價值顯逾票面金額,而以200,026元計之 ,又甲○○之父親所匯10萬元與購買股票無關,不應扣除。 ⒊甲○○投保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應以該筆保單價值準 備金24萬8,438元計之,而非保單解約金19萬5,074元。。 ⒋甲○○名下尚有電動機車,此有108年12月31日乙○○張貼社群媒 體可觀,應予以計入。
⒌甲○○係於000年0月間向遠東商銀貸款700,000元,此筆乃甲○○ 買車贈與其父,與兩造婚姻生活開銷無涉,屬個人債務,自 不得將尚未清償銀行餘額納入以稀釋甲○○之婚後剩餘財產, 減損乙○○分配之請求數額;縱鈞院列入甲○○之婚後債務,惟 甲○○係以婚後財產15萬4,241元清償該債務,該15萬4,241元 部分自應列入甲○○婚後財產。
⒍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基準日 時僅分別4,296元、208元,婚前尚分別有1萬2,037元、514 元,故應以0元計之。
⒎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款44萬元,乃沈寶鳳所贈與 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該款項係乙○○無償取 得之財產,自不得列為乙○○婚後財產,且乙○○婚後除因支付 月子中心費用而向沈寶鳳借貸之外,另有因家務費用向沈寶 鳳多次借款。
⒏乙○○於桃園房屋貸款部分,出租桃園房屋所獲得之租金為沈 寶鳳所贈與為清償,故應扣除租金部分168萬4,000元,而以 114萬4916元計之(282萬8,916元-168萬4,000元=114萬4,91 6元)。
⒐乙○○於111年7月18日向母親沈寶鳳借款1萬6000元以繳納未成 年子女丙○○學費,另兩造於2015年購置HONDA CRV4.5自用小 客車一台,當時車款為859,000元,然並非全由兩造婚後財 產支付,其中有向沈寶鳳借55萬元為支付,有沈寶鳳華南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 ,且乙○○尚負返還桃園房屋出租預先收取之保證金3萬2,000 元之債務,即上開借款及返還保證金等均為乙○○婚後債務, 應自乙○○婚後財產中扣除;乙○○於婚後出售婚前所持舊車計 6萬元,該車款為乙○○婚前所持舊車之財產變形,即為婚前 財產,應自於乙○○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
㈤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本訴暨假執行聲請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 ⑵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反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屆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 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⑶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 幣471,130元及自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前項聲明,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 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 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 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 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 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⒉查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又兩造自11 1年10月3日起分居,迄今已有1年6月,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⒊甲○○主張於102年6月13日結婚,然乙○○結婚後不僅曾對甲○○ 暴力相向,亦拒不分擔家務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任 由沈寶鳳欺壓謾罵甲○○,縱經兩造溝通試圖改善均徒勞無功 ,乙○○婚後脾氣暴躁,不僅動輒對未成年子女大小聲,為乙 ○○所否認,然經甲○○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雙和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甲○○與沈寶鳳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記錄為證,經查:
⑴依據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紀載,甲○○確實受有前頸紅、右 側腰挫傷及右前臂紅等傷害,應非乙○○所稱推擠所能肇致 ,甲○○主張乙○○於106年5月28日時欲以安全帽毆打年僅2 歲之丁○○,經甲○○阻止後乙○○竟轉而對甲○○拳打腳踢,造 成甲○○受有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明顯傷痕一情,應屬 可採。乙○○是否習以獨斷、壓制、暴力之方式處理兩造之 不同及爭執,已屬可疑。
⑵又依據甲○○所提出與沈寶鳳之line對話紀錄,沈寶鳳對甲○ ○極盡否定之能事稱:「不要一直害他讓他沒工作順你的意 離婚嗎那當初就不要結婚夫妻不能同心共患能像一個家嗎 」「我也幫你們顧小孩妳有感謝我嗎妳有盡到媳婦和太太 的責任嗎」「你有煮飯給婆婆和丈夫吃嗎結婚九年了你有 盡到媳婦和太太的責任嗎」(本院卷一第69頁)將兩造乙 ○○個人之問題、兩造婚姻之問題全然歸咎於甲○○,而甲○○ 認為沈寶鳳之指謫不公而予以澄情,本屬甲○○合理溝通、 表達自己立場之合法言論自由之行使,乙○○理當支持,並 協助甲○○與沈寶鳳理性溝通,化解誤會,乙○○捨此不為, 竟反對甲○○責以:「你憑甚麼跟我媽吵架」「搞清楚自己 的身分」(本院卷一第73頁),無視於甲○○之委屈,反將 甲○○之澄清與反駁視為對於沈寶鳳之不尊重與挑戰。 ⑶綜上,乙○○之所作所為無非承繼傳統父權思想之階層體系 架構,認為甲○○係媳婦,本應服從位階較高之婆婆沈寶鳳 之教導,而無不同意見之權利,進而剝奪甲○○獨立思考及 表達意見之自由及能力而達到控制之效果,對於甲○○人格 之侵害甚為巨大,乙○○具有過失甚明。
⒋本件乙○○因於軍中服役,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之照顧工作必 須由甲○○一人擔負,加上甲○○必須賺錢分擔家計,相當辛苦 ,乙○○非但沒有體諒,反而對丁○○、甲○○施以暴力,參以乙 ○○對於甲○○反駁沈寶鳳不合理之指謫,非但未為甲○○向沈寶 鳳澄情,反而指謫要甲○○搞清楚自己之身分,不可以跟沈寶 鳳爭執,母子聯手逼迫甲○○承擔乙○○個人即兩造所有問題而 不能反駁,戕害甲○○之人性尊嚴甚巨,甲○○因不堪乙○○及沈 寶鳳之暴力、不尊重、控制而不願與乙○○同居,至今兩造分 居已一年六月,甲○○仍堅持離婚,兩造之爭執不見有何緩和 、妥協之勢,堪認兩造之婚姻以達重大不能維持之程度,且 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乙○○對於其之行為非但無反省、 改變及道歉,對於甲○○仍多所指謫,其行為舉措將往昔父權 之思想充分貫徹,欺壓、虐待嫁入門之婦女,乙○○對於兩造 婚姻之破綻,應負全部之責任,甲○○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重大 事由而無法維持而請求離婚,應與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 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 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 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 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 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 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 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 9」「30」)。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結婚,兩造所生之子女丁○○、丙○○分 別為000年0月00日生、107年8月22日,現年分別為9歲、5 歲,均為未成年人,而甲○○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 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
①甲○○部分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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