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2年度,14號
PCDV,112,家訴,1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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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定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請求相對人乙 ○○,每月應給付其扶養費6,000元,嗣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具狀追加相對人甲○○,請求相對人乙○○、甲○○,按月應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3,000 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 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劉德麟結婚後,於00年00月 0日生下相對人乙○○、00年00月00日生下相對人甲○○,嗣聲 請人與劉德麟於92年5月9日離婚。聲請人因健康狀況欠佳而 無法工作,現為新北市所列冊之低收入戶每月領有新臺幣( 下同)6,358元、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惟因聲請人每月均 需支出房租、水電瓦斯費用、伙食費、醫療費用、電信網路 費、交通費、生活雜費、機車貸款費約20,299元,其所需生 活費用尚缺5,105元,並慮及物價上升且其所需支出之醫療 不斷增加,故推估聲請人將來每月應受扶養金額約9,000元 ,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既負有扶養義務,自應按月給付扶養 費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6,00 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給付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3,000元整,如一 期逾期不給付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三、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自出生後,聲請人均無工作,渠等與 劉德麟及祖母同住,相對人生活起居多由祖母照顧,嗣相對 人父母於92年5月離婚,當時相對人乙○○、甲○○分別5歲、2 歲,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乙○○親權人,惟其成長期間並未獲得 聲請人妥善保護照顧,更因聲請人長期有精神憂鬱症狀,而 多次自殺自殘行為且亦曾攜帶相對人乙○○自殺,相對人乙○○ 阻止聲請人自殺而遭刀子劃傷身體,聲請人故意弄翻熱水使 相對人乙○○雙腳燙傷,致相對人乙○○100年至107年間遭社會 局安置高達16次,聲請人也自認其男友對相對人乙○○身體之 不當碰觸,未即時給相對人乙○○協助造成相對人乙○○內心永 久傷害,顯已對相對人乙○○造成無法抹滅之身心痛苦;又相 對人甲○○於其父母離異後,其日常照顧均由祖母負責,其日 常生活所需與扶養費用則由三叔叔及三嬸嬸負擔,聲請人均 未克盡母親之扶養照料責任,顯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 扶養義務,相對人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人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 有無職業而有所不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 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 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 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 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之人,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 活,相對人2人為其子女,依法對其負扶養義務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第87 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所得資料結果,可知聲 請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且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 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又尚須負擔房屋租金及 醫藥費等情,有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社會 住宅繳費單、醫療費用單據、水電費單據、電信費用單據 、國民年金單據等件在卷可參。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覆表示聲請人至112年5月9日止,並無領取國民年金、勞工 保險;新北市社會局函覆表示聲請人於111年起迄今,每月 分別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及低收家庭生活補助 6,35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 260195500號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6日新北社 助字第1120867055號函文附卷可佐。依上開調查,並考量



聲請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名下均無財產,堪認聲請人確 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扶養之 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 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2人既已表明不願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可認兩造非單純對扶養方法未存共識,聲 請人希能由相對人2人以按月給付扶養費方式使其得受生活 保持,然為相對人2人所拒絕,聲請人自得逕依民法第1120 條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定給付扶養費用。  
  2.相對人乙○○抗辯聲請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對其為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可知相對人乙○○曾於100年3月1日因聲請人於 家中服食安眠藥,並傳簡訊向相對人乙○○告別,經由社工 員評估聲請人有多次自殺紀錄,亦為案母為殺子而自殺之 高危險群,而將相對人乙○○緊急交由新北市社會局進行保 護安置;另分別於101年9月12日至102年3月13日因聲請人 與相對人乙○○服藥自殺、103年11月2日至104年5月4市因聲 請人未妥適處理相對人乙○○遭其前同居人不當觸碰身體一 事爭執,相對人乙○○遂與聲請人一同自殺,聲請人非旦未 阻止,更提供自身精神科藥物予相對人乙○○一同服用、105 年4月16日至107年11月6日因不堪聲請人長期給予之情緒壓 力之不當對待,顯已危及相對人乙○○之安危,而多次經新 北市政府進行安置,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社會局112年12月 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47710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社會局個 案處理報告、新北市政府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2月 7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2342965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法庭 報告書附卷為參。足見聲請人確曾對相對人乙○○為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致相對人乙○○多次 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安置,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 情形,惟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有應予免除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6,0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相對人甲○○亦抗辯聲請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可知聲請人自相對人 甲○○00年00月00日出生起迄今,雖有投保之紀錄,惟聲請 人僅在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8月餘,另於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任職6月餘即退保,且自99年7月31日起即無勞 保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之就業狀況並不穩定,亦徵相對 人甲○○抗辯其於聲請人與劉德麟離婚後,便未曾受聲請人



扶養,尚非全然無據,自堪認相對人甲○○抗辯內容與事實 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均居住在臺灣,其等 並無因空間、時間等無法見面、探視、聯繫之合理情事, 聲請人復未舉證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相對人甲○○,而 於近23年間對相對人等未曾聞問,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未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本 院認應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基此,聲請人 自無權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4.綜上,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母,自與相對人間互負扶養,且於相對人等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成長過程中,固曾短暫扶養相對人,而並非全無貢獻,然聲請人攜相對人乙○○自殺,顯已對相對人乙○○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又自離婚後,未盡扶養相對人甲○○之責,不曾關心聞問相對人甲○○生活,亦長期未給付相對人甲○○扶養費,核其所為,形同對相對人甲○○惡意棄養,聲請人所為實已超出常人所能忍受之範疇,自屬情節重大,如命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從而,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免除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始屬公允。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乙○○、甲○○既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甲○○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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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